搜尋結果: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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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夢凡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夢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胡夢凡近來因工作忙碌及案發前晚僅睡眠五小時,精神狀態欠佳 ,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安全,並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 況正常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 駛出路面邊線,而從後方追撞當時適同向在路面邊線 外徒步溜 狗之袁正威,袁正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 高壓及中樞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肺出血、顏面、右上肢、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陸續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左側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 顱內壓監測器置放等多項手術,術後於同日移置加護病房治療及 密切觀察,迄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56分,仍因嚴重腦損傷併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 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況正 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袁正威死亡,可見被告有明顯過失,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著無庸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 卷一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惟其過失情節非輕,而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 袁正威刻正在外出溜狗,未曾想竟會被人駕駛車輛撞擊,遭 遇著實令人痛心惋惜,身故時復年僅29歲,致其父母須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楚,被告所生損害可謂巨大,且迄 今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3-原交訴-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明知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 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 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 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 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幫助犯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係以正犯開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行為之影響力 必須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幫助犯,倘幫助行為完成 後,正犯尚未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 實施或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幫助行為 事前已然停止、中止,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 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 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 等為證據。 四、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但是我 是要求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易卷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41-42頁、易卷73頁),復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65-179頁)可證;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向告訴人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19頁、桃簡卷19-20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3頁)、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5-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偵卷33-34、35頁)可證,是以上二情,均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玉山帳戶是以前為了工作開戶,當時雇主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陳珮綾」跟我要帳戶的理由是他們公司要逃漏稅,要我的帳戶變成公司的人頭戶,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騙別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有約碰面,是因為怕對方把我的帳戶亂用等語(易卷78-81頁),可知,被告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就已能從其與「陳珮綾」之對話中,預見「陳珮綾」索要提款卡之方式,實係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的藉口,被告仍為謀取個人利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則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   ㈡惟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81頁),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133-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為憑,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即中止其之幫助行為,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於正犯實行犯罪前,即已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的幫助行為,不能認為對告訴人受詐有何助力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㈣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 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 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 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 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 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易-171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工具,在Tw itter上以暱稱「執行長King」公開張貼「限於#中壢#平鎮# 龍潭有需要喝的私訊我」之貼文,又於112年8月11日向暱稱 「玟玟」之喬裝員警私訊「有玩糖果(符號)?」等販毒訊 息,喬裝員警遂與其進一步攀談,並於112年8月19日下午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後,周暐傑於同日晚上7時許 指示喬裝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出租套房1樓大門會 合,並向喬裝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已放在1樓樓梯扶手下方 ,喬裝員警確認樓梯扶手下方有毒品咖啡包後,於交付7,00 0元予周暐傑之際,旋表明身分逮捕周暐傑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暐傑、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43至3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Twitter頁面及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 65至72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9至1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自承其不會虧錢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Twitter通訊軟 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 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 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51.7798公克、淨重40.5163公克、純質淨重6.5231公克)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025-03-28

TYDM-113-訴-7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世雄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偵50873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且於警 詢時供述所寄藏槍枝、子彈來源為江明學,檢警因而查獲江 明學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明載,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 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性質上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犯行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縱其未取出本案槍、彈 ,且為警迅速查獲,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其所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78、10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又被告係因前 與江明學之姻親情誼,一時聽從江明學之指示寄藏本案槍彈 ,未及1日即經查獲,對照江明學持有本案槍彈長達3年有餘 ,且未能供述其槍彈來源以供檢警追查上游,被告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輕,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相較於就江 明學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江明學之 託而寄藏本案槍彈,雖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仍對不特定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寄 藏之時間甚短,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1-202503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瑜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 許」、「匯款金額:7萬6,988元」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 項並未經匯入被告林婉瑜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 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就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徐君 怡之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0日之 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徐 孟如、謝昀媛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彥仁、被害人財物 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1號、112 年度偵字第487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更增加上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以彌補其 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 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達23萬6,316元,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1頁) ,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其迄今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 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 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至於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 前開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上開告訴人等就其遭詐騙財物 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收款帳戶之時間為準,並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1 徐孟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假冒影城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2 黃彥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彥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3 徐君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君怡,佯稱:先前購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徐君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 4萬9,124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1萬1,234元 4 謝昀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孟如 (提告) ⒈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下稱偵字第473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告訴人徐孟如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49頁) ⒋告訴人徐孟如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55頁) ⒌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30號卷第111頁) ⒍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2 黃彥仁 (提告) ⒈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下稱偵字第4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黃彥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0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黃彥仁手寫之匯款清單1紙(偵字第401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黃彥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0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⒌告訴人黃彥仁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1號卷第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1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至73頁) 3 徐君怡 (未提告) ⒈被害人徐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下稱偵字第48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徐君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度偵字第48748號卷第2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74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 4 謝昀媛 (提告) ⒈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下稱偵字第5930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30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 ⒊告訴人謝昀諼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3頁) ⒋告訴人謝昀諼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謝昀 媛、徐孟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昀媛、徐孟如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婉瑜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謝昀媛、徐孟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媛、徐孟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婉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至1萬元,我提供郵局帳戶跟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0元、43元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案發生時,其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留存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時,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擔憂提供帳戶將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 7萬6,988元 2 徐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 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 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 除設定等語,致黃彥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6分許、42分許,以ATM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存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黃彥仁財產上損 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彥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按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轉帳、跨行存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 述,本案所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 「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君怡,佯稱:先前購 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君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4元、1萬1,234元至林婉瑜 上開玉山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徐君怡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㈣被告前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2025-03-24

TYDM-114-金簡-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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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就「請 求緩刑」乙事為上訴(簡上卷17-19、109-110、129、13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被告是否適宜緩刑」,其餘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我緩刑,我有憂鬱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被告於本案中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至10 9年間共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紀錄,並經兩度 宣告緩刑,被告仍未警惕,再於111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犯行係發生在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案件審理期間 ,故被告顯未自多次偵審程序中及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中獲得 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狀況。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單據、工作嘉獎紀 錄,固能認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日常時有良善之舉 。惟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影響被告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被告顯有控制自己行良善之舉的能力,被告 自應設法尋求緩解精神狀況之法,並於工作及日常中審慎生 活,而非一再為相類犯行,復持精神狀況作為要求緩刑寬典 之理由,否則對審慎生活之人有所不公。故被告上開所提出 之資料,無從使被告獲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簡上-48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 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 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 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 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 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 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 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 -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 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 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 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 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 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 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 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 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 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 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 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 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 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 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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