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鈞傑
陳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78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
84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9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妤倫,沿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
前額顱内出血、胸部挫傷、臉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機車拖吊費800元。
⒉救護車費4,300元:110年11月4日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因病
況危急於同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
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
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
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
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醫療費550元。
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50,300元。
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
看護費310,200元。
⒓111年5月3日出院後計算餘命19.57年,所需看護費5,836,13
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腦損傷,於111年5月3日自桃園醫院
出院,院方評估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扶助。
⑵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出院時已滿62歲,依
雲林縣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9.57年。每
月所需看護費用按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11年5
月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次請求19.57年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5,836,133元。
⒔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自栽柳丁,每年約有100,00
0元收入,發生系爭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受有腦部損
傷,無法繼續務農獲取收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
歲及身體狀況,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3年1月,因此受有收入損失308,333元。
⒕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孿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
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⒖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創傷性腦出
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為此開刀住院長達半年,
之後需持續不斷進行復健,更因此產生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
傷,從此需人扶助至終老,原告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痛楚及生
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修正前
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逆向
斜穿道路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算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丙○○當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是因為原
告逆向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7成,被告丙○○為3成。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
,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
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
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110年1
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⒓原告自系爭事故車
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⒔11
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
、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⒕同
意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111年5月3日出院後以餘命19.57年計算之看
護費5,836,13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車行至系爭路段
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B車搭載林妤倫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為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同
日轉院至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德仁醫院治療,於111年1月8日經桃園醫院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並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駕
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
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B車,夜間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
定代理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
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
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
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
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
⒒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
損失308,333元。⒓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
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
療費32,243元。
㈥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為62歲,此年齡之男
性,按內政部公佈雲林縣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9.57年。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算。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
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
㈠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11年5月4日起至餘命止共19.57年之看護
費5,83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
,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若瑟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彰基
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
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
院卷第201頁】。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
病房時,診斷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再於111年3月7日至1
11年4月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診斷發現患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初次診斷出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之日期為111年1月8日;
且原告之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
勢係因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桃園醫院
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
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於
其行為時(即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修
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
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共支出機車拖吊費800元、救護車費4,300元、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之醫療費32,243元、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共141天全日專人看護費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天=310,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救護車收費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德仁醫院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據、東禾合作農場單據(見調字卷第47-75、135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0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4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自該日
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5,836,133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桃園醫
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側前額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所需
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4日,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
號函及114年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004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27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至
車禍日滿1095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至於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看護,
須定期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始能判斷。再依目前勞動部頒
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1,012,478元【計算式:420,000×1.00000
000+(4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
12,47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再向桃園醫院補充鑑定原告於113年11月後是否再
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天數等語,然本院於113年7月3
日囑託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
類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為原告安排113年8月、113
年11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於113年12月
13日、114年2月11日函復本院如前所述。綜觀桃園醫院114
年2月11日函記載就原告所受傷害,該院於113年8月、113年
11月進行評估後,判定原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
日即受傷當日。又神經內科、臨床心理科就常規診斷與治療
計畫予以心智測驗,而心理衡鑑結果僅能在單一時間下提供
認知損傷的證據,後續是否構成永久損傷、全日看護必要性
等節,則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
73頁),而該院亦已為原告進行2次心理衡鑑,最後一次衡鑑
時間為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最終評估於該
區間內之原告心智測驗進而得出損傷結果及看護所需期間。
桃園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相關病歷資
料所為之認定結果,其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說明該院之衡鑑
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該院判斷之看護期間及程
度認定應屬可採。是桃園醫院已依原告當下之病情為看護程
度之認定如前所述,之後則需原告持續回診追蹤以累積病情
資料,用以評估是否有永久認知損傷及全日看護必要,原告
於短期內為補充鑑定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19,696元(計算
式:1,107,218元+1,012,478元=2,119,69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謹慎駕
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過失,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
線逆向斜穿行駛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
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B車,夜
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卷內可查(見調字卷第129-131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丙○○應分
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19,
69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47,878元(計算式:2,119,696元×0.4=847,8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
1、10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87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