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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玩具公仔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海賊王玩具 公仔1盒,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2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名 珂珂碼物聯網)夾娃娃機店時,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由邱顯杰管領並放置在22號機臺上方之海賊王玩具公仔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顯杰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杰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65-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 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 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 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 「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 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 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簡-3-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忠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8 年間亦曾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 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程度,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杜忠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Meet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 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處時,撞擊 被害人朱鈿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AZG-3719號車輛之乘客即謝玉 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肩部扭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忠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33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審交簡-107-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 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 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 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 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 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 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 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 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 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 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 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 」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 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 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 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 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 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 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帆布袋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龜夾玩娃娃機店內,因見黃敬棠稍早遊玩娃娃機檯 時,已夾中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卡在娃娃機檯內之出 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趁黃敬棠離開現場向娃娃機檯場主聯繫求助時,徒手伸入 娃娃機檯取物洞口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敬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337-202503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 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 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 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 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 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 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交簡-1894-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 」(毒偵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物 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劉裕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經其 同意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74-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 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經檢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 三級毒品,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由行政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 七街口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 咖啡包10包(總毛重2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則移由移 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5-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 法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 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 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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