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燕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仿冒
「LA」商標帽子伍佰伍拾柒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萬燕春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寶可
夢」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聲請書
誤載為「LV」)商標帽子557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
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調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寶可夢
」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商標帽子557
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及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
,緩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
時主動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佐,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SLDM-114-單聲沒-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