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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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琪琪」、「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昆汕點閱該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股友交流社團」,並有LINE暱稱「趙筱靖」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 7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 款項,其後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 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被告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號被告李春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3日桃檢亮來114偵2791字第114903247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金訴-957-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銀釧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726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銀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屬適法。又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 即原告楊志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附民-28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陳嘉聖之112年11月6日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3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 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89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1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99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1643號函。⑵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冒名進口之物品係 食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不存 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據檢警停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陳昭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7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君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冒用陳 嘉聖之名義輸入陳嘉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 」註冊登記,再以陳嘉聖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 X120C6EY2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 Z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螺霸王柳州螺獅粉( 10袋,3.3公斤)、柳江人家柳州螺獅粉(5袋,1.65公斤)、 名揚火鍋底料(1袋,0.36公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嘉聖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 性。嗣經陳嘉聖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 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三 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埔竹字第1121061580號函、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 臺北關113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1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0號函、EZWAY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EZWAY」註冊登記,並以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 :伊將門號於111年間賣給他人,但是伊忘記賣了多少錢等 語,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3-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3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92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加霸王油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加之汽油之 數量(價值新臺幣800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800元之92無鉛汽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顏正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9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平鎮站,向員工游柏笙佯以欲加92無 鉛汽油,使游柏笙陷於錯誤,誤信顏正信有支付加油款項之 意願與能力,而以加油槍將價值新臺幣800元之92無鉛汽油 注入該車油箱內予顏正信,加油完畢,顏正信即趁機駕車逃 離。嗣經游柏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柏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柏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5-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3號」,應更正為「6號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書立 和解書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賠償,係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 該和解書可憑)、被告於警詢砌詞否認,甚至第一次警詢時 尚且誆騙當天即已將金項鍊歸還云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業據 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返還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偵卷第41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6號   被   告 馮秀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玲瓏 髮廊內,向王潘瑞珠詐稱:可以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王潘 瑞珠陷於錯誤,而將金項鍊1條交付與馮秀珠,嗣王潘瑞珠 多次向馮秀珠請求返還上揭金項鍊1條,均遭拒絕,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潘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秀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惟其向警方謊稱當日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潘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金項鍊1條之事實。 3 玲瓏髮廊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見監視器影像拍攝明確,無從推諉後,始將上揭金項鍊1條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5-202503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 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德勝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 牌號碼,應更正為「TW9-99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 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之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 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再佐以告訴人陳麗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若被告有按期支付款項中大額 之參佰萬元,是否願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答: 願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47頁 ),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命被告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人支付如附件 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餘款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新臺幣(下同)322萬元,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萬元,業經聲請人陳麗群代表點收無訛。 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各100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陳麗群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朱月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陳麗雲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餘款17萬元,相對人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直至114年11月6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朱月芳上開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陳浩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口、梅龍路與聖亭路42巷不規 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德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沿聖亭路42巷口駛至,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德勝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腓 骨骨折、左側骨骨盆骨折、第12脊椎椎體骨折及多處表淺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於111年8月3日晚上10時43分 許,因胸腹部鈍性傷併脊椎、骨盆及左小腿骨折致臥床及肺 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並呼吸衰竭而亡。嗣陳浩 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勝之女陳麗群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11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被害人 因此受傷死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即死者陳德勝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原交簡-57-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 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 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 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 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 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 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 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 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 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 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 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 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 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 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 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 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 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 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 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 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 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 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 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 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 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 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 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 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 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 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 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 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 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 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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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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