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