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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2I00-A113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女(卷內代號A2I00-A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7月間,均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甲男任職於 A公司B廠(地址詳卷)擔任C組主辦專員,乙女任職於A公司 B廠擔任D組專員。嗣已婚之甲男因與乙女工作上長久相處後 對其萌生愛意,且工作上有機會駕駛公務車搭載乙女,認有 機可乘,竟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公 務車搭載乙女(坐右前座位)前往A公司B廠內煤場工作後, 即在車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乙女之雙 手使其無法抗拒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 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處所, 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 發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案發後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案 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A公司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卷 宗及評議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19、39 至95、99至103頁,調偵卷第79至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之傷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調解條件均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A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表示不 願撤回刑事告訴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3-侵訴-2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 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 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 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 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 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 ),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 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 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 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 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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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 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 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 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 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 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 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 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 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 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 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 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 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 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 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 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 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 (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 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 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 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 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 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 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 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 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 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 ,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 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 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 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 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 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 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 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 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 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 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 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 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 .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 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 ,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 ,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 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 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 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 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 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 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 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 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 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 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 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 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 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 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 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 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 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 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 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 )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 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 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 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 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 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 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 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 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 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 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 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 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 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 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 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 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 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 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 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 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 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 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 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 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 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 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 、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 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 ),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 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 ,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 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 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 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 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 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 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 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 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 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 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 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 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 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 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 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 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 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 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 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 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 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 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 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 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 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 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 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 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 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 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 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 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 、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 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 (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 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 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 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 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 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 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 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 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 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 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 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 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 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 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 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 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 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 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 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 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 。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 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 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 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 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 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 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 ,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 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 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 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 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 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 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 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 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 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 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 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 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 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 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 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 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 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 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 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 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 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 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 ),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 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 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 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 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 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 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 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 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 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 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 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 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 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 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 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 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 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 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 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 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 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 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 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 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 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 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 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 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 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 ,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 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 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 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 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 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 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 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 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 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 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 ,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 ,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 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 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 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 -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 ;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 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 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 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 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 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 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 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 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 ,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 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 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 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 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 ,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 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 ;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 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 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 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 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 ),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 ,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 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 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 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 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 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 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 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 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 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 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 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 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 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 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 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 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 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 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 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 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 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 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 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 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 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 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 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 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 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 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 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 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 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 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 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 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 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 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 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 、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 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 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 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 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 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 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 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 「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 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 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 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 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 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 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 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 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 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 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 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 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 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 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 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 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 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 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 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 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 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 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 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 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 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 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 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 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 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 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 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 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 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 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 );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 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 )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 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 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 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 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 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 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 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 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 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 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 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 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 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 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 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 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 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 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 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 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 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 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 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 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 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 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 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 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 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 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 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 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 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 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 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 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 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 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 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 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 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 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 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 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 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 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 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 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 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 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 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 (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 ,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 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 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 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 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 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 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 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 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 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 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 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 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 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 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 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 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 ;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 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 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 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 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 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 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 ,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 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 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 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 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 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 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 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 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 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 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 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 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 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 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 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 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 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 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 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 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 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 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 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 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 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 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 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 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 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 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 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 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 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 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 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 ),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 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 ,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 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 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 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 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 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 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 ,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 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 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 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 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 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 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 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 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 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 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9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婷」、「幼幼」、「李育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 cky」、「黃世聰」、「股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 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依「王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某公司(卷證模糊 無法辨識名稱,下稱A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之車宜庭 ,車宜庭並出示A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吳品萱」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公司、吳品萱及陳文星。車宜庭收 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育橙」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宜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6 日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71 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 70頁、第17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吳 品萱」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婷」、「幼幼」、「李 育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第 1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頁、第122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A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吳品萱」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 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反面 ),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 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李育橙」,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6日A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0 未扣案偽造A公司「吳品萱」識別證1張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珮茹有罪部分撤銷。 張珮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綽號「草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珮茹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翌(2)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張珮茹 手機)與温長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通話後不久,由張珮茹指示甲 男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交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並收取 約定之1萬2,000元。嗣經警依上開張珮茹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後,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搜索,扣得上開張珮茹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珮茹(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 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 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 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 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 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 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過程有律師陪同,其間,員警曾告以「要不要水,我拿水給 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道嗎?真的沒有的 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知道嗎?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並提供水與香菸予被告,被告與員警間亦交談 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原審卷二第317、320、355頁 ),足見當時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承辦員警並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然 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詢問期間曾向被告告以「反正我現在 就是在跟你對帳,你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 你不要否認就好了。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 你真的記不清楚,你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 記」、「你不要說我沒有」等語,於被告僅稱「嗯」等語時 ,員警教導被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 該是他有來我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 種比較模稜兩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 好啦」等語,亦於被告喝水時,逕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 要來幹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 賣,然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 為事情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 是不是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鍾武翰,我記不得, 你記不記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 該在○○○街住處」等語,將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 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原審卷二第320至322頁) ,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尚屬可疑,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於 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 75至27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3至27頁) 。惟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前,被告曾被警教導「我 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 表鍾武翰的部分是列2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 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温長成這個3 萬元,你就說沒有,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 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 的部分有這件事情。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 你記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於不瘖法律, 又無律師在旁協助時,經員警指示教導,暗示如依此於檢察 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有利等情,並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 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均有強烈之指向性,有令被告於 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 誦之虞,應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之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自白,於同日偵訊、翌(7)日羈押訊問時仍形成 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於109年2月 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員警 有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要被告維持原來的說法 承認犯罪,故被告是受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此次訊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崇義。但查,經本院傳喚 證人石崇義到庭,證人石崇義固證稱:被告交保後,有回到 ○○路房屋,我有時會○○路的房屋。警察有來○○路找被告,有 拿3,000元給被告,警察說筆錄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398至 404頁),然原審法院2次羈押訊問之間隔長達14日,而被告 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導而為陳述,未見警使用暴 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則原審法院 嗣於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應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 態而得自由陳述,尤其當時始終有辯護人在庭,被告所為自 白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石崇義前揭證述尚不足憑以認被告於 該次訊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温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警察未於 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 記載被告涉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但監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為毒 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依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如未在7日內陳報法院,絕對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 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 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108年11 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8年11月14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 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 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 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1月28 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遲至同年12月4日陳報至原審法 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391至39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卷第53 至56頁),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08年12月1日、 2日)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並製作譯文(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221至22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認定 其證據能力。  ㈡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 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 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 ,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 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 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再者,「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 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 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 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 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 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 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 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 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 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 (「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 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 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 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 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 ,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 594號卷內,固未見執行機關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 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之時間108年12月4日,僅 逾法院指定之陳報期間(108年11月28日)6日,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況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 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 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 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 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 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 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如一概禁止偵 查機關使用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 案件往往因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 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且執行機關如依通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執行 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審酌本案被告秘密通 訊自由僅在與温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受監聽內 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某男子將粉末狀之物於前開時地拿給温 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叫 他拿東西給温長成,是粉末狀的東西,但不是毒品云云。經 查:  ㈠證人温長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即被 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街跟○○路口,購買海洛因1錢, 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但 伊認不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天應是被 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給該人1萬 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被告當 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1 04頁),其歷次所陳均稱有於108年12月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給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毒 品之男子,核與被告供述有委託男子送粉末狀物予温長成之 情節相吻合,足徵其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9年4月10日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之 犯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偵字第 6114號卷一第51、447至448頁)。  ㈢被告與證人温長成間於108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0時5分許、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如附表所 示3通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温長成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 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等語,被告回覆「份量,怎麼可能 ,那個我弄的啊」、「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見2人間 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被告親自 以磅秤明確量秤,且該標的物係盛裝於「包裝袋」中。2人 間之對話雖稱約定交易之物為「衣服」,然倘交易標的係衣 物,實無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之必要,顯見所 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精準至克數計價之高昂物品。又雙 方間屢有「那個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 可見該交易標的為敏感、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 ,以避免遭追緝之違法物品。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 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特性,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 論等情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益徵温長成前 揭證述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非虛。參以被告於1 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予温長 成,伊係委請鍾武翰轉交予温長成,拿去温長成之場子或辦 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周廷章用剩的,伊男友當時 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等語(偵字第61 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亦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周廷章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 。被告固稱:交付温長成之物不是毒品云云,然如依其所辯 ,其要無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代指標的 物,又向温長成稱「3包,我剛秤多少」之必要。故被告交 付温長成者,實係我國嚴加查緝,且為重量計價、需以磅秤 秤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 為海洛因,亦無温長成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有交 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温長成云 云。但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温長成交易 之毒品,亦未於温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温長成實施採尿鑑定, 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當日凌晨温長成 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向被告反應「份量怎麼會差那麼 多,一半而已啊」、「是不是少一半」,被告則稱「份量, 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由此可見雙方在電話中對於已 交付之物係毒品乙節,毫無爭議,故前揭證人温長成之證述 及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鍾武翰拿東西予温長成時, 並無欲向温長成收款,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鍾武翰,然查此節為鍾武翰否認 ,且證人温長成亦稱:該人伊認不出來,伊亦不認識鍾武翰 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 積極認定甲男即為鍾武翰,合先敘明。  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與温長成並非至親,而温長成亦 稱該人(甲男)伊認不出來,殊難想像甲男係自作主張向本 約定要無償給付之温長成收款。又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之 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原審 卷二第98頁),參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温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收受毒品後,當日凌晨因數量短少向被告抱怨 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 去」等語,温長成回覆「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等詞,益 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營利之意 圖,可以肯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 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 其販賣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之犯罪 情節,其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廷章用剩的, 其男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其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偵 字第61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本案警方未在被告住居 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 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章 漢民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章漢民,證人章漢民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被告男友周廷章(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121頁) ,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上游或共犯,該分局110年8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 1738號函覆「未查獲被告、周廷章供述之毒品上源」(原審 卷一第177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謂:倘檢察官配合警方讓被告交保,確能緝獲毒品上 游章漢民,然檢察官卻先傳訊章漢民後,才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被告,喪失先機,非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云云,要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 廷章用剩的,警方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查獲海洛因,被告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5年3月過輕,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1錢,對價1萬2,000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4至6萬元,育有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四第58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9年2月5日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 二、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並於鍾武翰至上開住處時,無償允准鍾 武翰將桌上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轉讓予鍾武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於109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向被 告購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區○○○街張珮茹住處 ,以1,500元價格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111至118、264頁)。但其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改 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本來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要出門,後來沒有聯絡到,就沒有拿成等語;於110年1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 當時伊幫被告賣衣服,跟她聊天,伊原本是想跟被告交易, 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於 109年1月10日見到被告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230、272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頁),鍾武翰雖向被告稱「我今天拿...過去喔」、「 我晚點再找你好了」等語,但之後即無確認對方現於何處、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推知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付約定標的物。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之真實性,無從單以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被訴於109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以1,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見該處桌上有剩下 之毒品海洛因,因而當場施用,被告在場且因為係剩下的故 而未向伊收取價金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有 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區○○路132號向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且該日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月13日依約前往拿 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看到該址桌上很多袋子,東西均僅 有一點點,伊自行拿取使用,伊有用舌頭舔,因此伊知道該 物即為海洛因,伊取用後被告也沒有反對,亦無收錢等語(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111至118、263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 卷二第229至2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 有無於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當天是 否有在現場吸食海洛因,伊警詢時跟警察說伊只是去找被告 拿衣服,警察即稱伊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314頁 ),則證人鍾武翰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 路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至54頁),被告向鍾武翰稱「所以我應該沒有要到高城 」等語,鍾武翰則稱「你要回去的時候先打給我,我過去很 快」等語,顯見因被告無特別至○○路住址之計畫,鍾武翰遂 與被告約定將來某不確定之時點見面。依上開通話內容,2 人在通話後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見面,實無從推知,上 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 真實性,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述即認是日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武翰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1 09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係直接面對檢察官 為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 相較其於審理到庭作證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信。復觀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 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而證人鍾武翰與被告109年1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衣服」,故依證人鍾武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益 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依被告與鍾武翰於109年1月10日、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確知其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 遑論交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實不足以擔保鍾武 翰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 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 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1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温長成說周廷章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2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街,多久,大概 A:○○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3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41號卷一第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2025-01-14

TPHM-113-上訴-1339-2025011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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