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
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
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
,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
,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不實訊息,適曾惇彬於同日17時
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復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曾惇彬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以分」、「大概一
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他們一個禮拜大概
都分3~12萬」云云,再於109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漢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曾惇彬於閱覽上述訊息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謝浩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及本案陳漢賢帳戶,合計411萬6,5
66元,謝浩然復指示陳漢賢,提領曾惇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43、44所示之款項共1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5,000
元,應予更正)。陳漢賢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陳漢賢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後,再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何鎮利(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何鎮利帳戶),並委由何鎮利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何鎮利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予
陳漢賢,陳漢賢再將其與何鎮利提領之合計17萬元,連同身
上之2,500元一併轉交予謝浩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謝浩然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惇彬僅自謝浩然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謝浩然
所宣稱之紅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386、4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5、1
85至186頁)。
㈢證人陳漢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95至199
頁)。
㈣證人何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195至199
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㈥謝浩然與陳漢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
㈦PTT網路討論區網頁擷圖及本案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5頁)。
㈧本案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118頁、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33至138頁)。
㈨本案陳漢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9至31頁)。
㈩本案何鎮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3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41至163頁)。
謝浩然與曾惇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17至25
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958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9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6387號函及所附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細卷
第165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告訴人6萬3,3
19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411萬6,566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6萬3,3
19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不在被告實際
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沒收金額為405萬3
,247元(即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即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依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8、148頁更正如下)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漢賢 109年5月23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3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2 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 3萬元 3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4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5 何鎮利 109年5月23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5萬元 本案何鎮利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 偵卷 各銀行函覆資料卷 本院交易明細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訴緝卷
CHDM-112-訴緝-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