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
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