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簡-61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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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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