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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 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 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 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 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 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 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 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 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 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 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 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 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 (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 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 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 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 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 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 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 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 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 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 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 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 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 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2025-03-28

TYDM-113-訴-89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 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 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 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 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 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 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 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 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 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 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 、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 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 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 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 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 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 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 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 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 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 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 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 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 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 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 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 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 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 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 )、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 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 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 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 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 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 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 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 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 ,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 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 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 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 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 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 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 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 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 ,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 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 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 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 )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 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 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 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 ,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 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 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 ,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 、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 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 ○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 ,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 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7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 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 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 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 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 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 ,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 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 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 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 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 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 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 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 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 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3-訴-499-2025032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7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 威銘、李冠閮、廖建智被訴部分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均予刪除(本案各被告向告訴人劉素妤 出示之書面資料,均非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之「有形偽造」情形,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 本案各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認此部分起訴書記載 為單純誤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4年度沒字 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至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許威銘、 李冠閮、廖建智為本案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 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各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各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各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 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各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並非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其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沒字第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3人 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 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各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就 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其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 件乙節、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七所為之具體求刑,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就上開犯行各獲有1,000元、 1 ,200元、3,000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228頁、第256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許威銘 、廖建智未繳交部分(被告李冠閮部分則已繳交在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款項,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3人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 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許威銘/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7日(偵字卷第93頁) 二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李亞宸/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0日(偵字卷第95頁) 三 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 1張 出賣人:廖建智/買受人:劉素妤 書立日期:112年4月12日(偵字卷第9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韋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王俊」、「At hena」以及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暱 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下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 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 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有家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 款項,許威銘旋即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 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7日,下稱甲文件),用 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許威銘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 予「王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冠閮與暱稱「小維」、LINE暱稱「Athena」以及於本案群 組中暱稱「宋國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 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 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李冠閮旋即接受「小維 」之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 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 月10日,下稱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 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 三、廖建智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宋國誠 」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 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 約定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廖 建智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 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 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 下稱丙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 取得60萬元。 四、龔韋誌、蔡崑財與LINE暱稱「Athena」、於本案群組中暱稱 「宋國誠」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thena」透過LI 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誠」向劉素妤佯稱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 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 款項,龔韋誌及蔡崑財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 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虛假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下稱 丁文件),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 50萬元,龔韋誌及蔡崑財得逞後,隨即攜帶得手之50萬元贓 款,先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 下稱桃園高鐵站),之後再自桃園高鐵站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下稱萊爾富八 德玉元店),俟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 分許,抵達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伺機向李忠信收取124萬元 之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捕。 五、潘政忠與LINE暱稱「Athena」、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中 暱稱「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Athena」透過LINE與劉素妤取得聯繫,嗣後再由「宋國 誠-投信管理部長」向劉素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劉素妤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 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潘政忠旋即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 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26日,下稱戊文件) ,用以取信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六、案經劉素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王俊」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甲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並將得手之30萬元贓款,交付予「王俊」之事實。 2 被告李冠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小維」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丙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龔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蔡崑財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龔韋誌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黃炳憲領取50萬元(其與被告龔韋誌涉嫌詐欺黃炳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公訴),否認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達案發地點,並提出丁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並行使之,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處取得40萬元。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威銘之事實。 2、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在案發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冠閮之事實。 3、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建智之事實。 4、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龔韋誌、蔡崑財之事實。 5、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案發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政忠之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58張 (見112偵54507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有遭「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詐欺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之事實。 9 甲、乙、丙、丁、戊文件之文件影本各1份 1、佐證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佐證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佐證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1、證明被告許威銘有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甲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冠閮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3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廖建智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提出丙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得60萬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隨即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潘政忠有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提出戊文件,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40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遭逮捕時之穿著與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案發地點相同之事實,並以此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由蔡崑財冒「李彥廷」之名義書寫並提出丁文件,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事實。 12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2張 證明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抵達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拿取50萬元之後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並再次搭乘計程車前往萊爾富八德玉元店之時間充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威銘與暱稱「王俊」、「Ath 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威銘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李冠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冠閮與暱稱「小維」、「Ath 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冠閮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廖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建智與暱稱「Athena」、「 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建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核被告龔韋誌、蔡崑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龔韋誌、蔡崑財與 暱稱「Athena」、「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龔韋誌、蔡 崑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六、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政忠與暱稱「Athena」、「 宋國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 智、龔韋誌、蔡崑財及潘政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屬於詐欺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此外被告龔韋誌及蔡崑財實行上開 犯行之後,竟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責任,犯後態度惡劣,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 建智、潘政忠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龔韋 誌、蔡崑財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3-28

TYDM-114-金訴-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 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 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 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 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 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 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 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 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 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 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 「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 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 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 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 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 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 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 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 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 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 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 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 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 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 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 ,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 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 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 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 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 」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 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 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 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 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 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予鄭年豐(起訴書誤載為鄭豐年,予以更正)。 嗣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連江縣○○鄉○○ 村00○0號逮捕鍾昇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昇晃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證人鄭年豐雖有致電予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鄭年豐到本案地點後,並未 拿錢予被告,而係告知被告要用欠的,被告因未拿到錢,而 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且被告亦因錢不足,而未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 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鄭年豐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 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11 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至37頁)、本院11 1年聲監字第25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03、586、660、724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見偵卷第31頁,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 品予證人鄭年豐:   ⒈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恩」,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渠 即告知被告等等過去,渠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 予被告,告知已經到本案地點,要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渠,被告回覆「恩」,即表示被告知道渠拿1,000 元來,並要渠等被告,該通電話結束後,渠與被告有見到 面,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渠,渠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告知本次係要拿錢予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 渠拿到本案毒品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渠聯繫 被告係為拿毒品,被告有毒品現貨時即會表示好,無毒品 現貨時亦會明說,渠向被告拿毒品,從未有白跑一趟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   ⒉細繹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詞,就渠欲購買本案毒品而與被告聯 繫、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見 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證人 鄭年豐於警詢時亦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徵證人鄭年豐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鄭年豐前揭證 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以 及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鄭 年豐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被告以「恩」表示有現貨,則證人鄭 年豐表示稍後過去,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後,再以電 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被告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毒品 予證人鄭年豐,證人鄭年豐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況 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 文內容,是有關其與證人鄭年豐間之毒品交易,證人鄭年 豐於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其,其亦有交付價值約1,00 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年豐,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 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現貨得出售予證人鄭年豐,則被告會明確告知無現貨。 然觀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內容,證人鄭年豐第1次致電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現貨時,被告不僅未表示無現貨而其需另向藥頭 購買,反係以「恩」表示有現貨,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 點,第2次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本案地點交易,被告不僅未拒絕,反係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毒品 至本案地點,而與證人鄭年豐為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為本案毒品交易,且證人鄭年豐對 於本案毒品價金曾有500元、800元、1,000元差異之說云云 。然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尚有前述之卷內事證可 佐被告確有為本案毒品交易,業已說明如前。至證人鄭年 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雖有上開差異之說,然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未曾 以渠有欠款,向渠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 觀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上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豐年於案發當日,確係以1,000 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是本案 毒品價金確為1,000元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㈣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 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 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 ,應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本案係原染有毒癮之證人鄭年豐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 解癮,並非被告主動推銷或引誘施用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 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 1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鄭年豐:喂 你有嗎 鍾昇晃:恩 鄭年豐:好 我等一下過去 鍾昇晃:嘿 2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鍾昇晃:喂 鄭年豐:喂 我在樓下 拿一千塊過來 鍾昇晃:啊? 鄭年豐:拿一千塊過來啦 鍾昇晃:恩

2025-03-28

TYDM-112-訴-116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6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 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可下載「ZSTZ」 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丙○○因而下載上開APP,復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 許,丙○○見伊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2萬6,774元 ,然伊因款項不足而向朋友借款,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前 交付100萬元。甲○○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Hao Yi Lee」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向丙○○取款,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7至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與「兆 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53至54、6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73頁)、被告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見偵卷第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甲 ○○/基隆」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 被告與「葉一芳」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 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葉一芳」、「Hao Yi Lee」、「 啊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與「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告 訴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 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務助理、家庭及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又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等語。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助理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觀「甲○○/基隆」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與「葉一芳 」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 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 積極加入其中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是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洗錢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 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即 遭員警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其內偽造之「兆昇○○○○○○○○」、「陳○○」印文各1枚(註 :因字體問題而無法辨識文字,故以○代之),因所依附之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工牌(含名片套) 1只 兆昇投資工作證(姓名:甲○○) 3 工作名牌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 4 現金收據 1張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印章「兆昇○○○○○○○○」、董事長「陳○○」印文 5 工作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 1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金訴-20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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