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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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彭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 1、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 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彭世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論處 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4所 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 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王家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9時13分、同月29日9時56分、12月 2日12時33分、同月6日12時35分、同月8日10時56分、同月1 2日9時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7 萬元、45萬元、25萬元、22萬元、17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且我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1 04至10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DV-113-訴-187-2025021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 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東宦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好市多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復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將 本案小客車出借與其友人彭世傑使用,高東宦即返回其投宿 之「賓士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賓士旅 館),嗣彭世傑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陳怡汝及高東宦與彭世傑之共同友人朱帝鑫至賓士旅 館與高東宦會合,詎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即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改由高東宦駕駛本案車輛,彭世 傑則移至副駕駛座,朱帝鑫及陳怡汝則乘坐於後座,朱帝鑫 並為防止陳怡汝逃逸,取走陳怡汝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 聯繫,亦無法自行下車離去,高東宦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復興區山區,過程中陳怡汝多次表明身體不適欲下車 ,然彭世傑及朱帝鑫拒不讓其下車,彭世傑並指示高東宦持 續駕車,直至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處之加油站前, 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方使陳怡汝下車,遂由彭世傑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高東宦及朱帝鑫離去,過程中高東宦、彭世 傑及朱帝鑫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怡汝之行動自由,並妨害陳怡 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 第422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證人即好市多 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7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133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彭世傑、朱帝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欲下車離去,惟被告與同案 共犯仍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已清楚交代本案來龍去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 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73至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原簡-49-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 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 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 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 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 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 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 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 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 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 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 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 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 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 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 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 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 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 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 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 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 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 、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 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 ,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 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 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 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 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 、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 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 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 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 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 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 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 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 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 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 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 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 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 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 ,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 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 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 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 ,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 ,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 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 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 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 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 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 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 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 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 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 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 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 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 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 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 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 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 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 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 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 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 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 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 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 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 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 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 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 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 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 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 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 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 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 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 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 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 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 (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 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 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6日11時8分、12分、同月7日9時55分、57分、同月 12日10時1分、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訴-18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馬譯政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25分、同月24日10時、12月1 日13時25分、11月30日10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3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 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 ),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重附民 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重訴-2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逸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錢錢」、彭世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 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彭駿逸與「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 7-11○○門市前,由彭駿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收購凃承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凃承維並交付彭駿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凃承維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彭駿逸取得上開資料後,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錢錢」,「錢錢」取得提款卡後 並匯款3萬元至凃承維指定帳戶。而「錢錢」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彭駿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於警詢、證人凃承維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凃承維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 表二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 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 人林美婷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凃承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供陳忘記最後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 157頁),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彭世傑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 、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並於 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花檢景明113偵 1003字第11390069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 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2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3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安 11月間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2月28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林○婷 12月9日前 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45分 2萬元 3 潘○斌 12月17日起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21分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金訴-69-202411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晏菘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10時56分、同日13時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戶 頭被別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並於113 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1

HLEV-113-花簡-217-202410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光宇被訴和誘未能年人脫離家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某旅館內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 ○○市○○路與○○路口時,與阮○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阮○村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於同日7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縣○○市○○ 路左轉進入○○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 68頁),核與證人阮○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字第1 1100364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刑字第111003 6400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 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證人阮○ 村受傷害之結果;⒊身上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人口、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認識被害人○姓 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繼交往成男 女朋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 3時許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 ,告知女可以車接送、提供住宿及照顧生活等語,誘使A女 離家與李光宇同住,獲A女應允後,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 ,偕友人開車至A女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載走A女,並將A女載送至其位在花蓮縣○○市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將A女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 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告訴人即A女之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 離家庭罪嫌,無非以A女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 女住處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A女當時住在胞姐住處,經常 未回家,並對伊稱經常遭其母毆打,要求伊帶其離開,故同 意A女請求接送A女至其居所暫住,只是讓A女有住宿之處, 不會干涉A女是否離開,亦未阻止女A女與家人聯繫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認識時,已經離家且未上學 ,並居住在A女胞姐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同住,家庭關係似非 緊密,其對被告稱母親喝酒後會打人,已數次要求被告帶其 離家,故其於本案中之離家與被告同住係出於己意為之,非 受被告引誘所致;況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白天時段需至工 地工作,A女於此期間居可自由離去,被告未為任何干涉或 過問,亦無將A女置於己實力支配下,與和誘罪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女住處 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A女於偵查證述【見警刑字第11200 00112號卷(下稱P2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582號卷第24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發現人馬○○間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P2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 ,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乎 己意決定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自與和誘罪所定 係由行為人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㈢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本來無離家之意,因被告於111年10 月26日23時許與伊聯繫叫伊跟他走,始起意離開家裡等語, 惟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徑庭,則A女究因被 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 及被告是否有使A女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當為本案 爭執之重點。A女於本案前曾有2次自己離開家庭不與家人聯 絡,且A女本次離家後除與堂姐丙○○(真實姓名詳卷)以LIN E聯繫外,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聯繫乙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見P2卷第25頁),A女本次離家與其先前 離家後同有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已不排除A女本次離家 係循前例出於己意而為之。又參酌A女與丙○○以下對話紀錄 內容: 時間 (111年10月30日)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2時12分許 A女 別跟媽媽說你聯絡我 12時13分許 丙○○ 好 知道了 A女 我逃家 丙○○ 為什麼呢 A女 如果我媽問你或怎樣都說不知道 我後面要上外縣了 別說 12時14分許 丙○○ 你跟誰上外縣市 A女 我怕你講 丙○○ 姊姊也是要關心你的啊 A女 我現在誰都不敢相信   可見A女離家後,其堂姐丙○○基於關心有與A女聯繫,A女 不 僅主動告知丙○○其係「逃家」,甚至要求丙○○向告訴人隱瞞 2人間有聯繫之事實及其行蹤(欲至外縣市)。衡諸A女與告 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為A女至親,依常情A女應得預見告 訴人發現其逃家應會擔憂、著急並四處找尋,而其既得自由 對外聯繫,並已與丙○○取得聯繫,應能聯繫告訴人或透過丙 ○○向告訴人傳達其人身安全無慮或何時返家之相關訊息,但 其均未為之,反要求丙○○勿向告訴人透露其已有聯繫及其未 來行蹤,足見A女離家後就告訴人可能產生之憂慮毫不在乎 ,不僅無意願與告訴人聯繫,並欲至外縣市遠離告訴人所在 之處,由此可推認被害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相處不睦,A女 應 係出於己意離家並對告訴人藏匿其行蹤,其所為前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被害人自述遭被告 毆打而分手(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與被告間既有夙 怨糾紛,不排除所述有誇大不實之處,其所述既有上開瑕疵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引誘行為並致使A女離 家以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僅憑A女上開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認定A女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離家,從而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  ㈣再者,A女與被告同受另案被告彭世傑招攬,於111年11月間 參與犯罪集團,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7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3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證核閱屬實。 參以A女於上開另案警詢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供稱:伊 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臺北,經彭世傑通時詢問伊及男友李光 與要不要工作,叫伊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 面,才跟我們講工作內容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2786號卷第269頁),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時陳稱:伊與 彭世傑為在花蓮認識之朋友,因彭世傑稱欲介紹工作,故與 A女至北部,於111年11月下旬,經彭世傑以電話聯繫,稱可 與之一起工作,並依彭世傑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見面始告知工作內容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86號卷第86至87頁),堪認A女離家後,已無家庭 經濟支持,與被告因生活開銷所需,經彭世傑招攬介紹而共 同加入犯罪集團,A女年僅16歲,明知離家無經濟來源,竟 願遠離花蓮住處北上,並在外應徵工作而不願返鄉,其面臨 前述重大決定均無意願告知告訴人,益徵A女應與告訴人關 係欠佳,其離家當為己意決定。又A女既能自由對外聯繫已 如前述,其又未曾證稱被告有干涉、阻擾其與告訴人或家人 聯繫,或唆使其切斷與告訴人或家人間之聯繫管道,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唆使切斷A女與告訴人 或家人聯繫之事實,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A女未與 告訴人聯繫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使A女與 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而符合和誘罪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固主張A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 告因帶A女參與犯罪集團,而欲使被害人切斷與告訴人間之 聯繫等情,然依據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係陳稱其 「離家」係出於被告要求,並未稱「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因 被告要求或唆使,且其加入犯罪集團係從花蓮至臺北後,因 與被告為男女友關係同住臺北,並同受彭世傑所招攬而加入 犯罪集團,非被告自始因欲參與犯罪集團及為集團招募人員 ,而攜同A女前往,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或唆 使A女切斷與告訴人間聯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 阻止、干涉A女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 無所據,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審理 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然告訴人係事後發覺A女 離 家,就A女離家之原因、方式及後續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原因 等本案爭點事項均無親自見聞,且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A 女離家後未與告訴人聯繫)已有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佐,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HLDM-112-原交易-5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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