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