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66-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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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連續衝撞多處民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觀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變型,足見事故發生當下衝擊力道巨大,顯示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於前次酒駕獲緩起訴處分後又犯本案,顯示其未由前次緩起訴之寬典中記取教訓,故本次犯行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 被 告 紀育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育賢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先後撞擊該處社區停車場內、外圍牆、陳首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店面、錢義俊之住處大門(均已達成和解),並造成紀育賢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首仲、錢義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