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桃簡-215-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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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憶晴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韓憶晴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自民國112年1月至9月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ˍˍ.o0614」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每週結算之抽成,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入金儲值,再由韓憶晴開通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予賭客,賭客便可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嗣因警查獲張正淳欲入金下注,於112年6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憶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正淳於警詢之證述、其手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 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之畫面截圖(含招攬賭客宣傳 影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入出金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後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 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下游代理商期間獲得之收入 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參諸卷附被告於IG上張貼之賭客入出金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至272頁),自112年1月至9月間本案帳戶之入金金額總計為13萬1,500元,出金金額則為5萬7,000元,差額為7萬4,500元,因被告有將部分金額上繳給賭博網站經營業者,經此估算認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屬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以手機上網在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等本案犯罪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用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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