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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以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樹 楊筌鈞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 二、楊筌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賴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樹、楊筌鈞、賴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牟利,實屬不該,其中被告謝炎樹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筌鈞擔任整理桌面抽頭金、被告賴麒文擔任顧門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謝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筌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麒文無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謝炎樹國中畢業、楊筌鈞高職畢業、賴麒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被告3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65、81、9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炎樹為本案犯行、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樹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6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1,200元,為主要經營賭場之被告 謝炎樹所收受的抽頭金乙節,此據被告謝炎樹自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49頁),核屬被告謝炎樹因本案犯行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⒉復查,被告楊筌鈞為本案犯行獲利4,000元、被告賴麒文為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節,分據被告楊筌鈞、賴麒文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2、98頁),分屬被告楊筌鈞、賴麒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0 電腦設備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804號 0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 6個 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0 天九牌 1副 0 限注牌 8張 0 骰子 3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31

TPDM-114-簡-18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 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 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 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 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 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 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 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 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 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 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 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 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31

CHDM-114-原簡-7-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 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 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 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 .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 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 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 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 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 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 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 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 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 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 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31

TCDM-113-中簡-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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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3-訴-25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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