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94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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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