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5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柏廷、劉賴偉、郭淑敏(
該3人業據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撤回起訴)等4人(下合稱原共
有人等4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依該判決,原共有
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
補償金予其等。原告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將應給付予原共
有人等4人之補償金辦理清償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
記,先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該處於113年2月27日核定納稅義務人原共有人等4人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嗣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其於函到後3日內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儘速繳款,
然未據被告置理。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程序,乃於113年3月20日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54萬9,292元(下稱系爭稅款),以完
成分割登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稅款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歷審裁判、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缴款書(萬華分處)、送達回
執、送達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全卷、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
本件被告原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系爭稅款之義務,因
原告之代墊而免去該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上開金額,而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不當得利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訴-53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