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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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 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 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 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 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 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 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 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 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 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 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 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2-2025033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仕弼 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 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未及於其他財物受損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70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EV-114-東原簡-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王笙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黃陳枝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2.01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枝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雄取得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2.01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 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現為空地,無地上物,其與 原告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41、43頁),並經原告陳 明在卷(卷一第25頁;卷三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 00號(卷三第41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 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1296地號 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狀、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 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笙伊 1/2 2 陳建隆 1/6 3 黃陳枝 1/6 4 蕭明雄 1/6

2025-03-14

TNDV-113-訴-214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5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柏廷、劉賴偉、郭淑敏( 該3人業據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撤回起訴)等4人(下合稱原共 有人等4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依該判決,原共有 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 補償金予其等。原告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將應給付予原共 有人等4人之補償金辦理清償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 記,先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該處於113年2月27日核定納稅義務人原共有人等4人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嗣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其於函到後3日內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儘速繳款, 然未據被告置理。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程序,乃於113年3月20日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54萬9,292元(下稱系爭稅款),以完 成分割登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稅款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歷審裁判、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缴款書(萬華分處)、送達回 執、送達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全卷、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 本件被告原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系爭稅款之義務,因 原告之代墊而免去該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上開金額,而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不當得利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訴-530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 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 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 ,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 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 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 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 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 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 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 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 」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 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 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 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 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 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 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 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 ,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 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 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 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 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 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 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 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 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 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 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 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 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 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 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 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訴-48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 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 、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 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 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 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 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 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 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 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 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 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 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 ,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 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 ,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 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 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 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 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 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 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 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 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 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 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 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 ,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 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 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 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 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 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 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 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 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 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 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 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 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 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 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 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 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 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 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 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 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 ,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 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 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 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 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 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 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 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 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 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 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 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 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 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 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 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 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 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 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 。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 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 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 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 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 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 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 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 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 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 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 ,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 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 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 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 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 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 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 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 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 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 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 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 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 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 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 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 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 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 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 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 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 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 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 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 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 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 ,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 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 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 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 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 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 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 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 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 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 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 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 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 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 、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 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 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 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 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 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 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 ,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 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 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 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 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 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 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 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 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 ,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 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 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 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 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 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 ,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 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 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 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 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 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 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 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 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 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 ,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 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 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 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 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 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 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 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 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 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 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 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 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 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 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 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 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 ,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 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 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 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 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 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 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 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 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 ,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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