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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積美 法定代理人 楊森山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參佰元。又原告之訴,有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 之管理委員任期為3年,依原告所提「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備查函 」之日期推估,楊森山擔任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之任期早 已屆滿,本院乃曾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函命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 人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迄仍未補正,已使本院認本件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楊森山仍擔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4-補-21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凱昇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偉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林柏彰 林錦宏(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林秀琴(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林秀真(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孫慈璘(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孫子晴(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謝國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簡大鈞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蔡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於本 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4

CTDV-112-重訴-1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彥廣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09年度執更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12號、第15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彥廣(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3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合稱本案執行案件)確定在案。後受 刑人為計算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日數及聲請可得易科罰金執行 之應繳納金額,遂委請代理人提出閱卷聲請,並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僅告以本案執行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等具體理由,逕予否准易刑處 分之指揮執行裁量,有裁量濫用之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執 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該裁定 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李冠穎於民國111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王翎蓁,王翎蓁嗣因李 冠穎之請託而登入李冠穎網路遊戲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美國CHAS E銀行(下稱美國大通銀行)簽帳卡為李冠穎代刷遊戲道具儲值, 李冠穎因而取得王翎蓁上開簽帳卡之卡號、有期期限、檢核碼等 簽帳卡消費檢核資料(下稱上開簽帳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未經王翎蓁之同意、 授權,或者逾越王翎蓁授權,以網路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遊戲 點數網站或遊戲公司等網站(下稱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數位版遊戲等物(下稱遊 戲點數等物),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網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 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 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網站、美國大通銀行管 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李冠穎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經查,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李冠穎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 訴人王翎蓁之同意或授權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物52次等 語,而未記載該52次消費之個別消費時間、金額及購買之物 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惟 檢察官嗣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73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該52次消費之個別刷卡日期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 及其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70之1頁至170之4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 審判範圍自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消費,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部分詳盡部分簡 略(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點不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其警詢陳述仍屬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 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號1至39、45至4 6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為上開消費,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 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嗣取得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 通銀行嗣將上開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卡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147頁 ,訴字卷第63至79頁,第233至2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關於我遊戲想儲 值,但他只能刷卡」、「100可以嗎?」、「美…金…」,告 訴人回答「好啦,那你就再給我現金?」,被告表示「也可 以呀」、「看妳要什麼方式都可以」,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 20日登入被告遊戲帳號,並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被告遊戲 帳號中,被告嗣輸入上開簽帳卡之有效日期及檢核碼,刷卡 儲值美金100元於其遊戲帳號中,惟嗣後該筆儲值因刷卡連 線過久,被告選擇退款而未成功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99頁,訴字卷第130頁),足認告訴 人僅授權被告為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而該筆遊戲點數刷 卡儲值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不同。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上開簽帳卡資料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 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且查: 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簽帳卡之消費明細( 包含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這是什麼?」、「你一瞬間花了我400多美金,你能解釋 一下嗎?」,被告即表示「一個沒忍住,不小心就花太多」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1 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消費,均未 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我的卡?你到 底刷了多少?為什麼我會花這麼多錢?」、「要花這些錢要 先跟我說,不是花了,然後什麼都沒說,等我問你」,並傳 送111年7月24日之後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2、23、27、28等 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我醒了要跟你說啊」、「我 應該先跟你說的沒錯」等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你刷了steam」,並傳送附表編號27、28、37 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嗣表示「下次你買什麼要先跟我說」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 24日至111年8月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22至3 7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買個鑰匙哦,一把2.5 塊」,告訴人表示「好」,嗣傳送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 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怎麼是10塊錢兩個」,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 2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38、39 所示消費,明顯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數量及金額。 4、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又刷了?」、「兩 筆?」、「你壞習慣又來了吼,要先說」,並傳送附表編號 45、46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對呀」、「對 不起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上開 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 5、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或者逾越授 權,即逕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 所示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逾越授權範圍 ,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經查,被告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用 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接 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簽帳卡,使遊戲網站誤認係得告訴人之 同意刷卡訂購,而交付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利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 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111年7月 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1,120元,業已填補告訴 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 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然其於111年7月29日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 ,登入網路後,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下,刷卡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之消費,而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網路消費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以網路傳輸各該遊 戲網站、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各該 遊戲公司業者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 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足生損 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公司業者、美國大通銀行管理簽帳卡 消費紀錄之正確性。被告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上 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情, 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 、47至52所示消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我買了幾個遊戲,在 特賣會」,告訴人表示「好」,並傳送附表編號40、41所示 消費明細予被告,並表示「金額沒錯吼?」,被告復向告訴 人表示「沒清除購物車,還沒完,還沒完」,告訴人則表示 「好啦,你慢慢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 知後,即傳送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且表 示同意被告繼續刷卡購買該次購物車消費,而告訴人嗣於11 1年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明細質問被告,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 44所示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先儲點禮包哦」, 告訴人表示「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消費,應已獲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 3、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係以LINE主動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予被 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2日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消費,應已獲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 4、綜上,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 2之消費,既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遊戲、服務名稱或公司名稱/號碼 帳務日期/記錄之刷卡日期/實際之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美金) 備註 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7.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3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6.3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4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2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5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1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2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3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6.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4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5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3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2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64.2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3 MEE6 PARI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8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4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1.9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5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33.0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6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7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9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8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8.9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9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0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1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2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3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7.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4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5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2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6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7 Steamgames 111月8月2日 111年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9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0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49.91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1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111月8月5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2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8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94.77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3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53.1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4 Steamgames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5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92.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6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7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9 Steamgames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5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0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2.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1 Mover Games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52 Mover Games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2-訴-12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2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 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 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 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 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 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 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 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 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 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 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 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 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 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 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 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 ,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 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 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 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 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 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 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 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 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 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 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 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 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 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 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 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 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 ,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 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 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 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 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 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 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 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 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 ,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 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 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 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 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 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 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 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 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 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 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 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 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 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 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 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 ,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 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 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 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 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 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 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 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 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 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 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 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 。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 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 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 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 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 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 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 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 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 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 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 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 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 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 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 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 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 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 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 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 ,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 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 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 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 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 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 ,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 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 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 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 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 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 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 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 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 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 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 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 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 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 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 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 ,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 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 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 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 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 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 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 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 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 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 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 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 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 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 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 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 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 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 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 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 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 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 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 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 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 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 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 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 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 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 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 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 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 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 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 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 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 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 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 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 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 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 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 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 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 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 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 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 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 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 ,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 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 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 。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 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 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 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 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 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 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 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 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 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 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 ,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 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 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 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 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 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 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 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 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 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 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 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 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 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 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 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 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 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 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 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 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 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 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 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 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 ,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 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 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 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5-02-27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 ,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 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 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 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 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 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 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 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 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 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 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 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 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 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 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 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 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炎明 鄭陳金會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6000萬股,聲請人劉炎明自民國66 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77,397股;聲請人鄭陳金會自108年7月18日起為相對 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聲請人陳 百欽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數105萬股;聲請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數4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均持續6個 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由黃振文擔 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之後,相對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 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 遑論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股東權益,其他股東劉健隆曾於 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 等供查核,然相對人藉故拒絕提供,相對人於109年、110年 、112年、113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 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經營情形,因均未經 股東監督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 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現任負責人黃振文父親黃水木創辦, 聲請人劉炎明為黃水木之之女婿,相對人原本由黃振文等黃 家股東持股62.5%、劉炎明等劉家股東持股37.5%,劉炎明趁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旅居加拿大期間,於100年6月2日偽造股 權過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黃錦陽即黄振文兄長持股 變動,製造劉家股東持股過半之假象,並於100年8月改選董 事,自此劉家股東開始長期控制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犯偽造文書罪3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 ,又其於100年12月將虛偽印製之股票轉讓予陳百欽,並以 會計人員郭秀慧為人頭設立弘誠公司,嗣其主張已善意取得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之股份,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944 號 民事判決認為劉健隆、泓誠公司均未善意取得黃振文等黃家 股東之股份。劉炎明之子劉健隆、陳百欽及其女兒自知渠等 之經營權難保,於是緊鑼密鼓掏空欣隆公司資產高達上億元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聲請 人鄭陳金會並非欣隆公司股東,劉炎明、陳百欽所提出股票 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訴字第452號判決認定該等股票 無效,不足聲請人為股東之證明。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修正後,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強化說明義務,尤 其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選派檢查人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劉炎明之子劉健隆 、劉健昌、劉健欣,與陳百新及其女陳臆云為掏空相對人公 司之犯罪集團,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卻反倒 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荒謬。劉健隆先前請求欣隆公司 提出報表與帳冊遭拒,惟相對人已經清楚回覆其請求,已逾 越經濟部函釋簿冊範圍,與法定要件不合,劉健隆也未說明 請求查閱之範圍之目的、利害關係為何。針對劉健隆、陳百 欽等人之掏空行為,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以11 0年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劉健隆、陳百欽等人應給付相對人70 00萬元、1085萬3548元,相對人聲請對劉健隆三兄弟之相對 人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早於113年9月其等已經委請本件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聲請 人之聲請事由不符法定要件,且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所為 ,懇請鈞院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 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 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 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 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 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 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㈡聲請人主張均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67 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情,固提出 108年7月15日製表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見相證8),其上並無股東為鄭陳金會及其持股數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則聲請人鄭陳金會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有疑慮。鄭陳金會提 出之股票背後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聲證3),固記載其已於1 08年7月18日受讓泓誠公司之股份。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 規範意旨,乃係就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亦即股票轉讓 是否成立,應以是否經背書轉讓判斷之,此與聲請人是否得 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係屬二事,蓋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之旨趣,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所 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憑。而鄭陳金會雖於114年2月6日所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提 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聲證9)為證,然依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之形式上記載,即難認鄭陳金會符合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是鄭陳金會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合法 。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未召開 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 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 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有所質疑云云,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相關董 事會議紀錄等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劉健隆112年12月18日寄予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 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聲證6至8)。惟:  1.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於108年9月8日就任前,相對人公 司均由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實質控制公司之情,此有劉炎明所涉刑事偽造 文書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到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及陳百欽及劉健 隆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223號、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認定 之事實可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應無不知悉,難認有檢查相對人108年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之必要。  2.按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 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 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辯稱其各年度財報均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以陳百欽、劉健隆掏空公司而對之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後,執以聲請對劉健隆等人於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劉健隆等人委請本件聲請人之 代理人閱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 字第50164號執行事件之函文、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為證( 見相證14、15)。又參諸上開民事陳述狀意見狀即已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整理標的公司110年至112年之損益表」、「鑑 定人以債權人律師提供標的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及113年4月 期中報表及財務預測資料」詳予論述,並就鑑定報告採取之 財報內容,債務人之代理人尚得提出會計師有保留意見之疑 點;且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原為一同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業如前述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實已閱得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鑑定 報告書,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況聲請人就相對人營運與帳務財務如何有疑等節, 並未提出事證加以釋明,難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  3.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 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 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 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回函(見聲請8)為證, 主張相對人拒絕其等查閱財務報表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本 件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 財務報表,或因而遭裁處罰鍰情事。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 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泛之主張 ,即准許其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經營狀況,且其並未敘 明何以有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 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自109 年、110年、112年及113年均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為聲請之理 由,自難認得據此判斷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之 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鄭陳金會之外,雖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 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迄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司-64-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 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 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 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 )、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 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 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 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 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 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 ,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 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 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 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 ,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1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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