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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VAN H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 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VAN HUNG於本案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 03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 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李文斌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 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李文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無我國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其 向HUYNH VAN NG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 大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與國道2號橋下大福 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街3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部骨折 等傷害。詎TRAN VAN HUNG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棄車離 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父李遜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HUYNH VAN NGO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現場照片109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28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勝義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 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之信賴關係,且前 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甫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5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名將(市招:日興)機車行 ,向店長熊秋雲佯稱欲購買機車,希望可以試騎云云,並交 付其國民身分證取信熊秋雲,致熊秋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交付陳勝義,陳勝義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 因陳勝義逾1小時仍未返回店內,熊秋雲始悉受騙,並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以本案機 車之車牌調閱車行軌跡,始循線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查獲陳勝義,並扣 得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熊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熊秋雲要求試騎本案車輛,最後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熊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購車為由,向其要求試騎本案車輛,然遲未返回店內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行軌跡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警方之查獲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 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查,112年5月14日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同 年6月至11月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且於112年11月12日 中午12時10分許,亦曾假以購車試騎為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富祥機車行行騙而取得機車1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54780、56339、58172、592 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112年度偵緝字第1 6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0、33577、36495、36545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係以施用 詐術之非法方式詐得本案車輛,而非基於契約或法律合法持 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簡-502-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瑋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唐瑋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郭貞儀心生不滿, 竟徒手拉扯、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唐瑋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鍶與郭貞儀(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小海豚卡拉OK店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雙方在上址門口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唐瑋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貞儀身體,並 於郭貞儀轉身離開之際猛推其背部,致郭貞儀因重心不穩前 傾而頭部撞擊桌角,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 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瑋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貞儀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拉扯其身體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拉扯其身體,並於其轉身時自背後將其向前推,導致其頭部撞擊桌腳,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小海豚卡拉OK店員工黃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轉身欲離開時推其背部,導致告訴人頭部撞擊桌角而流血之事實。 ㈣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及推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益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審酌被告沈益弘明知大麻戕害人體健康,仍無視禁令而持有 ,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期間長、數量微,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5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沈益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製 造、運輸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祐」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0.31 公克,驗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 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原毒品編號誤植為113FF-344,更正為113FF-033)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A1913)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 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6-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鳴槍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現亦另因涉犯詐欺犯罪而在監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持玩具槍對空鳴 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商 談,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庭前 為男女朋友。解彥庭因不滿胡聿庭分手之提議,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先持玩具槍至胡○庭所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古○○靜」社區外對空 鳴槍,脅迫胡○庭出社區與其碰面,復以手架住胡○庭頸部將 之強拉上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胡聿庭與其商談 。 二、案經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古○○靜」社 區警衛高○成、助理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古○○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鳴槍 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80-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維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造成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馬維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維傑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 酒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 仁路2段與興仁路2段611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邱品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品馨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 52分許,測得馬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185-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至17原載「先依『 李村長』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向『黃鄉 長』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王凱丞』署名、印 文各1枚」,應更正為「先依『李村長』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向『黃鄉長』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 印文1枚、『王凱丞』署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百鼎投資』人員 『王凱丞』名義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林威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百鼎 投資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百鼎投資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 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 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現儲憑證 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百鼎投資 」印文1枚、「王凱丞」署名及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百鼎投資」、「王凱丞」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百鼎投資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 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 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 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6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村長」、「黃鄉長」(以下均以暱 稱簡稱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5082號提起公訴),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某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鳳英聯繫,佯稱可操作「百鼎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 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面交;林威丞則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先依「李村長」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向「黃鄉長」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百鼎投 資」印文1枚、「王凱丞」署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 收據)1紙,復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星 寶門市,以專員「王凱丞」之名義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林鳳 英以行使,並收取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萬華西藏門市,將款項轉交「 黃鄉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鳳英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偽造收據暨「王凱丞」工 作證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蓋印「百鼎投資」、「王凱丞」印文及偽簽「 王凱丞」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村長」、「黃鄉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紙因已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不聲請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王凱丞」署名、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51-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余秉成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依指示欲將款項領出,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卓敬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46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余 秉成旋遭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洗錢犯 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欣宜」,並依「欣宜」指示前往提款,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警方有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被告正在辦理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應不會怎麼樣吧」、「不是遺憾是害怕」、「這樣不就是等於人頭號了」、「但這樣很危險誒」等懷疑此工作涉犯不法之內容,仍依「欣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告知帳號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且其工作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洗 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 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詎甲○○明知上開 保護令內容」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113年2月6日經警執 行通知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同居伴侶雖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於明知有保護令 之情況下,仍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使 被害人受有體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毆打乙○○左眼及啃咬乙○○右手掌等方式對其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眼部瘀青、手掌破皮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簡-2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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