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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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張超 張錦 張冠翎 潘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張念萍請求分割訴外人李惠之遺產,應以張 念萍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檢送李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李惠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社區 之房屋於113年之平均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萬 元,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為5,102,720元(68,000元× 75.04平方公尺),至李惠所遺其餘遺產,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 記載,其價額合計4,069,351元,遺產價額總計9,172,071元,張 念萍之應繼分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4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7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 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3-31

TYDV-114-救-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20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劉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06,401元(詳見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4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9,560元,尚欠1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4年3月3日 (17+67/365) 8% 97萬7,535.71元 2 利息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4年3月3日 (1+205/365) 1.6% 1萬7,767.71元 小計 99萬5,303.42元 合計 170萬6,401元

2025-03-31

TYDV-114-訴-56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盛唐 陳宥汝 陳李美蘭 陳耀森 陳耀桂 陳耀倫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 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1,32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64地號 1,059 3,400 1507/3120 1,739,136 2 865地號 470 3,400 1507/3120 771,854 3 865-1地號 982 3,400 467196/0000000 1,018,248 4 866地號 814 3,400 18208/0000000 39,684 5 868地號 1,009 3,400 975083/0000000 1,062,590 6 868-1地號 843 3,400 26707/876720 87,311 7 1081-1地號 580 3,400 1507/3120 952,501 合計 5,671,324

2025-03-31

TYDV-114-補-6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被 告 蘇文欣 高鄭秀霞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鄭秀美請求分割訴外人鄭秀鳳之遺產,應以 鄭秀美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檢送鄭秀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王阿梅遺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 號之5樓房屋於111年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5萬 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為7,06 6,800元(65,000元×108.72平方公尺),至鄭秀鳳所遺其餘遺產 ,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226,541元,遺產價 額總計8,293,341元,鄭秀美之應繼分為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82,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3-補-157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侵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餘元,而其請求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為準,參酌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為13,109,329元,及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5 00萬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應為6,554,665元(13,109,329÷2), 低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4,6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6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 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 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 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 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 ,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 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 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 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 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 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 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 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 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 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 、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 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 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 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 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 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 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 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 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 ,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 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 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 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 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 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 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 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 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 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 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原告主張之需役地有2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筆需役地各自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迄未 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165萬元×2筆土地);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容 忍鋪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聲明第1項同係利用鄰地 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 筆土地),並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103-202503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 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 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 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 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 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 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 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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