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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告訴人林少華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 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 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5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32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鶯路南僑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林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鶯路南僑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林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陳明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少華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若沒怎樣可否離開,告訴人答「好」,伊才離去,伊當時心情太緊張所以疏忽要報警跟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車輛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應駁回上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駁回上訴;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十、關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629-20250325-3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稱乙○○)應給付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 830,007元,被告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5,666元,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76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丁○○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4,830,007元,經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 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已 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乙○○婚後財產多於 丁○○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30,007元【計算式:( 乙○○婚後剩餘財產15,660,106元-丁○○婚後剩餘財產6,000,0 92元)÷2=4,830,007元】。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故乙○○之反請求於法無據,爰 請求駁回乙○○之反請求。  ㈣並聲明:  1.本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830,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經乙○○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乙○○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8、編號30至42、編號44至1 40、編號142至173、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4,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24 、附表二之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等部分之價值。惟 乙○○認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29、43所示聯昌 股票於基準日時仍為丁○○所有,應全數計入丁○○婚後財產、 編號141之台中市豐原區房地為丁○○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而來,並非受贈所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另丁○○並 無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借貸債務;至於附表二之一乙○○婚 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7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餘額應為4,515元,而非430,696元(上開乙○○爭執部分之說 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婚後積極財產20,119,438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2,268,000元,丁○○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5 1,438元。   ⒉乙○○部分:乙○○婚後積極財產17,448,626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1,788,52元,乙○○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5,660 ,106元。  ㈢因丁○○婚後財產多於乙○○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1,095,66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之聲明:   ⑴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1,095,666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請求之本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乙○○於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3月3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 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 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 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9,948,591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3中之金額總 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268,000元(此為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5之總計數額)。依上述,丁○○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為7,680,591元(計算式:9,948,591元-2,268,0 00元=7,680,591元)。  ㈤總結附表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7,607,314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之金額總計)。乙○○之婚後消 極財產總價額則為1,788,52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 之金額)。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0,794元 (計算式:17,607,314元-1,788,520元=15,810,794元)。  ㈥依前開所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5,810,794元,高於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7,680,591元,準此,丁○○請求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65,102元【計算式:(15,810, 794元-7,680,591元)÷2=4,06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從而,本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乙○○給付4,065,1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部分:   乙○○之婚後財產顯逾丁○○之婚後財產(理由已如前述),乙 ○○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丁○○請求給付1,095,666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 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金股票 3,743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新纖股票 3,985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怡華股票 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東聯股票 10,296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第一金融股票 7,708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合庫金股票 7,493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群益證股票 135,72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建達股票 17,7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普誠股票 6,9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愛地雅股票 12,87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裕隆股票 20,85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台新戊特二股票 8,948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中信金股票 428,472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景岳股票 53,4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群創股票 2,239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永日股票 51,9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中光電股票 28,6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陸海股票 2,656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長榮航 5,60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華票股票 126,88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遠東銀股票 40,807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三商壽股票 2,91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開發金股票 461,16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玉山金股票 19,699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兆豐金股票 15,02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台新金股票 95,79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友達股票 5,32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圓剛股票 62,85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2頁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171,264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證人甲○○○證稱:當時丁○○住伊家,丁○○在銀行上班購買股票比較方便,伊有拿10萬元現金委託丁○○幫忙購買此股票,丁○○幫她買了兩張,嗣因股票價格掉很多,伊就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係乙○○的母親,為乙○○至親,衡諸常情,若非證人甲○○○確有委託丁○○代其購入聯昌股票屬實,證人甲○○○實無可能反而偏袒對丁○○為有利之陳述。參以丁○○嗣已結清賣出系爭聯昌股票,並於113年9月24日轉帳賣出股票的價款312,981元至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丁○○所提出之113年9月20日出售聯昌股票之證券對帳單、轉帳明細、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存摺封面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3頁),益證丁○○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系爭聯昌股票實際上既非為丁○○所有,為求公平,不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即此部分之價額應以0元核計)。 30 兆赫股票 17,3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怡利電股票 19,2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東貝股票 35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建股票 82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中工股票 1,01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南紡股票 70,350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和桐股票 2,83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美吾華股票 1,465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麗正股票 1,19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所羅門股票 4,71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矽統股票 1,327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倫飛股票 3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億光股票 5,77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3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3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40,978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理由同上編號29之「本院判斷欄」,應以0元核計。  44 華容股票 4,77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5 群益證券股票 30,722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6 南亞股票 1,28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7 元大金股票 392,58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8 兆豐金股票 153,12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9 台新金股票 21,811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0 中信金股票 454,63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1 第一金股票 364,7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2 華立股票 6,82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3 永信股票 9,63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4 達運股票 1,79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5 松上股票 1,01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6 基泰股票 2,36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7 愛山林股票 10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8 長榮股票 98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9 長榮航股票 48,488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0 彰銀股票 149,1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1 台中銀股票 103,5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2 華南金股票 64,39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3 國泰金股票 10,387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4 國泰特股票 8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5 國泰金特股票 71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6 宏碁股票 2,122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7 燿華股票 4,759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8 友達股票 13,2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9 偉詮電股票 6,87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0 晶電股票 5,18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1 麗臺股票 9,8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2 全坤建股票 4,483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3 東聯股票 6,16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4 中纖股票 96,15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和成股票 13,80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中鋼股票 51,26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東和鋼鐵股票 1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燁興股票 22,76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9 光寶科股票 7,42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0 聯電股票 21,591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1 中環股票 3,9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2 國巨股票 51,70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3 新纖股票 51,69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4 勤益控股票 3,032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5 南紡股票 66,400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 華新股票 31,48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8 IET-KY股票 13,67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9 環宇股票 66,7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0 建達股票 26,6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1 亞翔股票 29,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2 百一股票 6,258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3 中探針股票 1,234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4 立端股票 4,79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5 捷敏股票 12,22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6 和大股票 14,73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7 中電股票 11,25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8 國產股票 67,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9 永豐金股票 926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0 正達股票 7,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1 欣銓股票 531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2 微端股票 56,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3 嘉澤股票 25,37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4 達邁股票 49,7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5 康普股票 63,1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6 台中北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679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7 南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85元 卷一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153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22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12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483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1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5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885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1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9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252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0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63元(即42美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1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1元 卷一第18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2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66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37元 卷一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4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2元 卷一第19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5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628元 卷一第19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6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077元(即202.58美元) 卷一第19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7,546元 卷一第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8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0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883) 1,182元 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0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47元 卷一第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9元 卷一第21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8,000元 卷一第22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3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82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 新臺幣14元(即0.48美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卷一第2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8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21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69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1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⑶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註:上開⑴、⑵、⑶房地下合稱「豐原房地」 丁○○主張:0元 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78至85頁 丁○○主張:丁○○父親己○○與訴外人庚○○為同居人,己○○因擔任訴外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債而於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嗣因己○○於95年底罹患肝癌,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己○○之二子(即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丁○○取得豐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此房地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乙○○主張:9,958,605元 乙○○主張: ⒈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475-51土地)乃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故475-51地號土地是否原為丁○○父親己○○所有,尚有可疑。 ⒉己○○曾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予庚○○,己○○再於91年7月4日將「豐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若未支付價金,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⒊庚○○係以土地買賣價金4,543,661元、房屋買賣價金393,500元出售「豐原房地」予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丁○○因而取得「豐原房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豐原房地」非丁○○父親移轉至丁○○與戊○○名下。 ⒋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豐原房地」係丁○○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判斷: ⒈丁○○主張:其父己○○擔任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載明上情甚詳,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丁○○之兄)證稱:訴外人庚○○與其父己○○自85年間開始同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乙○○雖抗辯:訴外人「陳**」、「陸**」曾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75-5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見並非己○○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等語,固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證人丙○○(即丁○○之堂哥)證稱:己○○、辛○○等人曾在台中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下簡稱甲土地)上一起蓋房子,一共蓋四戶或五戶(所建房屋後來是己○○、林律師、五金行等人所有,上開三人下簡稱己○○等人),因建造房屋時可能未丈量好,房屋有占用到甲土地外之土地(被占用之鄰地,下簡稱乙土地),後來因辛○○投資失利,辛○○的甲土地持分遭法拍,被伊買下後再賣給慶山建設公司的陸先生,乙土地所有權人是慶山建設公司,慶山建設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其被侵占的乙土地,故其後己○○等人把所占用的乙土地買回來,己○○將所買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同居人庚○○名下,伊事後知道己○○是因要避債而登記在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上情對照證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證稱:伊從小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129號房屋)至國中畢業搬離,伊搬離後父母仍繼續住,上開房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戊○○並提出69年9月1日所製發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舊時戶籍登記影本為證,衡情可知己○○係因早年(戊○○幼時)在甲土地(即481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占用乙土地(即475-51土地),因而出資向訴外人慶山建設公司所屬之「陳**」、「陸**」購買乙土地(即475-51土地),復因己○○擔任前述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己○○將其後所購475-51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庚○○名下。 ⒋依上述,「豐原房地」所坐落之475-51土地,是己○○在95年6月1日出資所購買,「豐原房地」之129號房屋,則是在戊○○幼時己○○即出資於甲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所建造(上開481地號土地及其上129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又證人戊○○證稱:甲房地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其父己○○,因己○○有債務,故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同居人庚○○名下,雖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父親己○○曾說日後還會再轉回來,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甲房地原係己○○所有,嗣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乙節,亦有甲房地之異動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足證丁○○之父己○○原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其因擔任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查,戊○○復證稱:己○○與庚○○係自85年左右開始同居,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其後因己○○於95年底病重,己○○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及戊○○兄弟,過戶目的是要讓其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豐原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由庚○○移轉登記至丁○○及戊○○名下乙情,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甲房地於戊○○幼年時即興建完成,並為己○○所有,丁○○兄弟隨父己○○早年長居其內,85年以後開始出租他人,85年時「甲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己○○,迄至91年7月4日己○○始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認甲房地向由己○○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其後己○○係為避債,基於其與庚○○間之長期親密同居情誼及信賴關係,因而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⒌乙○○固主張: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亦可能係為清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債務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五筆借款,其中一筆在91年6月12日開始停止繳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該停止繳息之時點,與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點,僅相差一日,衡情可知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亦係為避債而倉促設定,乙○○依此稱己○○與庚○○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臆測,並非事實。 ⒍庚○○雖於96年3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至193頁),惟己○○係基於與庚○○間之同居信賴關係,而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理由詳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庚○○把「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伊沒有給付庚○○任何金錢,父親己○○是在96年5月3日過世,父親過戶的目的是要讓伊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豐原房地」早年原即為己○○所有或出資購買,庚○○與己○○同居多年深具信賴情誼,己○○於91年、95年間係因為避債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豐原房地」所有權於己○○病重過世前又移轉登記至己○○之二子(丁○○及戊○○)名下,可知「豐原房地」所有權輾轉又回到己○○繼承人名下,本院亦查無丁○○、戊○○二人與庚○○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或金流存在,衡情,應認丁○○之主張可採。 ⒎綜上,丁○○婚後取得「豐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丁○○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就此項目應以0元核計。 142 金可KY股票 177,5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3 高力股票 71,2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4 環宇KY股票 266,8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5 鎧勝KY股票 126,75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6 先豐股票 75,3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7 建達股票 35,5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8 立端股票 59,9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9 同欣電股票 155,5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0 宇智股票 84,1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1 捷敏KY股票 58,2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2 群翊股票 61,4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3 朋程股票 99,7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4 聯發科股票 372,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5 強茂股票 50,2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6 怡利電股票 57,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7 美食KY股票 288,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8 同開股票 23,1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9 譁裕股票 29,9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0 達邁股票 165,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1 智仲科股票 304,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2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3 IET-KY股票 384,3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4 劍麟股票 189,2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5 致茂股票 143,5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7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達新興市場A股美元) 30,287元 卷一第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35元 卷二第3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9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90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0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52,13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48,571元 卷二第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495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438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1 ⑴債權人:  金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1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⑴債權人:  高力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⑴債權人:  環宇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⑴債權人:  鎧勝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9,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⑴債權人:  先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6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⑴債權人:  建達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⑴債權人:  立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⑴債權人:  同欣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8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⑴債權人:  宇智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⑴債權人:  捷敏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⑴債權人:  群翊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8,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⑴債權人:  朋程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7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⑴債權人:  聯發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3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⑴債權人:  強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⑴債權人:  怡利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⑴債權人:  美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1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⑴債權人:  同開(更名後為隆銘綠能)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⑴債權人:  譁裕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⑴債權人:  達邁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2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⑴債權人:  智伸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⑴債權人:  新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⑴債權人:  IET-KY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⑴債權人:劍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0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⑴債權人:致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⑴債權人:  丙○○ ⑵負債法律關係:借貸 丁○○主張:2,574,625元 卷三第57頁第85、86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丁○○之堂哥丙○○出售土地,丁○○父親己○○向丙○○提議借錢予丁○○,以減輕丁○○清償房貸之壓力,丁○○與丙○○於93年7月、8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先拿180萬元現金至丁○○住處,之後丙○○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274,625元的支票予受款人己○○,並由丁○○前往丙○○住所代領支票,丁○○遂將向丙○○借貸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乙○○名下桃園市國強十二街房屋(下簡稱國強十二街房屋)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4日之貸款,故系爭借款應列入丁○○婚後債務計算。 乙○○主張: 0元 乙○○主張:丁○○自承丁○○家族出售不動產後,丁○○父親分得200多萬元贈與丁○○,丁○○遂向堂哥丙○○領取支票用以清償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而非丁○○向丙○○借款;且丁○○無法提出丁○○向丙○○借得 180萬元、50萬元、274,625元之相關憑證,丁○○主張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屬實。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丁○○主張:丁○○於93年7月、8月間向丙○○借款2,574,625元,用以支付乙○○所有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等語,雖提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3日之支票存根為證,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3年間共借款予丁○○兩百多萬元,有的是給現金、有的是開支票給丁○○,一開始的是丁○○的父親己○○知道伊在91年間有賣出一筆土地而有金錢,己○○要伊借錢予丁○○,以減輕丁○○繳納房貸的壓力,丁○○表示要等台中的房貸還完後才要開始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然依證人丙○○所述,其早於91年間即已出售土地,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發日亦係在91年7月及8月間,此並有91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證人丙○○取得買賣價金之時點在91年間,借款予丁○○的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時隔二年,衡情,若丁○○借款目的係為提前償還房貸以減輕壓力,實應更早向丙○○借款,而非拖延至二年後之93年方為借款。  ⒉依丁○○所提出證人丙○○留存之2張支票票根影本所示,其中一紙票根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500000」;另一紙票根亦係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274625」,就上開票根之記載內容客觀觀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是丁○○之父己○○、支付用途係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之用,足見證人丙○○縱曾交付金錢,亦係欲給付予己○○作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土地價款之用,顯非借款用途,若果真係證人丙○○欲借款予丁○○,何以其票根卻記載受款人為己○○?支付用途之記載又與「借款」顯然不同?  ⒊證人丙○○所保存之其中一紙支票票根的發票金額為274,625元,該金額精準計算至「個位數」,與吾人經驗上之借款常情顯不相符。參以丁○○前於113年3月27日之書狀中記載:丁○○家族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丁○○父親分配約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衡情,此反與上開支票票根記載之內容較為一致可採。  ⒋證人丙○○雖證稱:其有交付借款現金180萬元予丁○○,然僅空言稱伊家裡「隨時都放幾百萬現金」,而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現金之提領或金流證明,核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丙○○支付較小額之274,625元,係開立支票,並於票根載明交付事由,惟其交付180萬元之鉅額,竟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證明其事實,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復證稱:其借款予丁○○至今逾20年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只有約定丁○○清償完台中榮華街房貸後慢慢還,此20年當中伊完全沒有向丁○○催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7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常情大相逕庭。復查,丁○○已於108年12月間將台中榮華街房貸繳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丁○○筆錄),且丁○○名下尚有「豐原房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證人丙○○稱上開借款債務丁○○目前依然完全分文未還,並稱其在20間完全未有任何催討借款債務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均顯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⒌依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顯示於93年7月23日入帳18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7月30日入帳5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8月4日入帳269,985元清償房貸本金,然上開期日固有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本金,但金錢存入帳戶的原因實有多端,僅依該金錢存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向證人丙○○有借款之事實。  ⒍綜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丙○○借款2,574,625元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不應列入丁○○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故以0元核計。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173所示,金額合計為9,948,591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丁○○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2,268,000元外,編號25部分之丁○○債務以0元計,故丁○○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268,00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  7,680,59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948,591元-婚後消極財產2,268,000元=7,680,591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玻股票 180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南帝股票 4,35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紡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4 萬有股票3,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5 工礦股票568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6 欣錩股票8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工股票 2,60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4,796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7,908元 卷一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67940) 5,000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191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12602***0708) 1,901元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126058***01689) 164,146元 註:兩造均陳報為新臺幣5,458元,惟實際為美元5,458.81,以匯率30.07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6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正確金額新臺幣164,146元計算。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648元 卷一第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33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丁○○主張: 430,696元 卷一第22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卷一第220頁資料餘額為430,696元,縱使非以430,696元計入,則其上尚有記載平均餘額為 304,120元。 乙○○主張:4,515元 乙○○主張:卷一第220頁之製表時間為112年8月30日,非基準日之餘額。 本院判斷: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3月3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餘額,列計為乙○○之積極財產。觀諸卷一第220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餘額查詢表係112年8月30日製表,而非109年3月3日,據此,系爭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仍應按卷一第22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4,515元計算,丁○○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648) 1,000元 卷一第2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汽車(車牌000-0000) 1,600,000元 卷一第2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106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L00000000) 121,372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07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338元 (計算式:511,721元-婚前保單價值11,383元=500,338元) 卷一第28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房地) 14,422,200元 卷二第3至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1,263,492元 卷一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525,028元 卷一第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17,607,31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之貸款共計以1,788,520元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  15,810,79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7,607,617元-婚後消極財產1,788,520元=15,810,7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0

TYDV-112-重家財訴-7-2025031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395-405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1

TPHV-112-重再-35-20250211-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范采慈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胡翊軒 被 告 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請(四) 狀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彭淑珍應依照 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 被告吳冠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主張被告彭淑珍應給付20萬元等語。而本件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補充鑑定書針對第一項聲明之修復費用估算為141,330元 ,此有114年1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加計原告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1,33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 月1日施行,然前開所述,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均為修正施行 前,是本件裁判費應已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原告目前僅繳納4,190元,尚有1,76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2-壢簡-1864-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塗銷李山收 養李溪來之收養登記(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9月4日 (本院收文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 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⒊被 告應作成更正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8頁)。復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 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 之行政處分。上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 名為李山(已歿)、養母姓名為朱綢(已歿)。經被告調閱 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 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 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 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李山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 蛉子,嗣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 為養女,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20日 結婚,於○○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李溪來,李溪來 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 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 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乃依戶籍法第5條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 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從系爭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本案當事人陳茂福○○00(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 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 「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 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 「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再查同戶李溪來(本名陳 溪來、陳茂福三男)之續柄欄由同居人劃記修改為螟蛉子, 事由欄登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等等。顯見上開 記載係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故原告主張該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並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該條任 一款所列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判斷戶 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之依據。而原告雖檢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 茂福為李山養子云云,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 關係存否事項,核屬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 範疇,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從而, 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登記事項確屬錯誤之文件,向被告 申請更正,經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無法認定陳茂 福與李山及朱綢間收養關係存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 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12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1第1-4頁)、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 分卷2被證16-1至16-9,被告同意原告閱覽,但不可複印, 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91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照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更正 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 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 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 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 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 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 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 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 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 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 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本案當事人陳茂福○ ○00(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 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 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 ,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 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 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 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 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 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有本案相 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上開卷 宗被告同意原告閱覽,然不可複印,見本院卷第91頁)。因 而,被告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無法認定,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核與戶籍法等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35-39、47-53、139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45-46頁)、陳氏李氏宗譜(訴願卷第18-26頁)為 證據。惟查:  ⒈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 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1月3 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 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 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 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卷第115-126頁), 並經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部 分資料(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從而,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 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告作 業錯誤所致,故如原告欲更正為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又原告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而,上開證據均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 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證據。況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 ,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 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 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 、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訴-52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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