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簡上-24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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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上訴人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錦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6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90元、醫療器材費 用2,113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16,54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05元,並受有未來醫療費768,000元(含齒顎矯正費15萬元、植牙及陶瓷貼片復形費548,000元、除疤費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3,325,918元(下稱系爭損害);又卓錦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頂燈罩及車身有上訴人車隊(下稱大都會車隊)的標誌及字樣,卓錦錕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0,734元,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卓錦錕連帶給付上訴人2,481,865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卓錦錕非大都會車隊隊員,非合作之駕駛,伊 根本無法聯繫、媒合、監督卓錦錕,且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字樣「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與大都會車隊車身字樣與車頂燈罩標示為「M大都會」亦不相同,又縱使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僱用關係,故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卓錦錕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依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卓錦錕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 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大都會駕駛清冊(本院卷第85至97頁),卓錦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加入大都會車隊,又觀之肇事車輛,黃色車身外觀張貼「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等文字,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另標示有「36033」之叫車號碼(本院卷第268-1至268-5頁),與上訴人提出加入大都會車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該等車之車頂燈罩及車身字樣均標示為「M大都會」、叫車號碼均為5字頭,2者並不相同,難認上訴人與卓錦錕間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屬多元化計程車 ,乃以計程車行或個人名義加入大都會車隊,肇事車輛後方亦有上訴人網頁所留聯繫電話「(03)0000000」,並提出上訴人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63、268-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計程車加入大都會車隊之條件及流程介紹,依該資料顯示多元化計程車車身不可為黃色,肇事車輛車身為黃色,堪認肇事車輛非加入大都會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又肇事車輛後方除有「(03)0000000電話號碼 入大都會」外,另有「司機月入10萬」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本院卷第268-1頁),對照原審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肇事車輛車尾照片(原審卷第172頁),系爭文字改為「聚醚胺汽油添加劑」之文字,可知系爭文字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計程車加入大都會車隊之廣告,尚非得以此認為肇事車輛加入大都會車隊。參以「合作大都會」於網頁上所留地址「國際路一段678巷100號」與電話「000000000」,亦與上訴人網頁提供給桃園司機之聯繫地址「國際路一段678巷98號」及電話「000000000」不同(本院卷第161、165、183頁),被上訴人主張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上訴人為系爭經營辦法所指之受託人,對卓錦錕有選任、監督之權限,為卓錦錕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為卓錦錕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卓錦錕連帶給付2,481,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