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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姿綺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