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80萬元=2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77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