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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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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