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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袁○鳴、袁○恩、袁○娟、袁○喬、乙○○。被告婚後從事營造 建築業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為工程款周轉金,央求原告 出面向原告親友借款供被告使用,致原告孤身面對親友臉色 及還款壓力,被告平時只要不如被告之意就用客語辱罵原告 及子女「沒本事」、「沒有用」、「沒出息」、「沒把小孩 教好」、「不孝」等語貶低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身心 極為痛苦,長期活在被告言語與精神暴力之中。於104年4月 間,因被告在外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債務, 便稱要把當時居住之龍潭區市區住所(下稱龍潭房屋)賣掉 用來償還被告債務,所剩款項則要拿去龍潭偏僻鄉下養魚。 過程中既未與原告商議,也未顧慮到原告與子女之居住生活 ,只要求原告要跟被告走,一起去鄉下幫忙養魚。然乙○○當 時還在唸高中,面臨就學交通困難,詎被告逕自賣屋搬去鄉 下養魚,完全不顧原告與子女,因此原告省吃簡用在龍潭市 區租屋,以便當時還在就學之乙○○便於上學,原告到處打工 獨自扶養乙○○完成學業、獨立營生為止。被告搬離後就從未 關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從未提供經濟上資助予原告。也未 有任何關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情感疏離。此外,兩造 儘管分居,但被告每每遇到養魚工作缺人時,仍會要求原告 與子女必須回鄉下幫忙,將原告與子女當成免費勞工,從不 給予任何工作對價,只要原告與子女不答應或未做到被告要 求,被告便用羞辱言語謾罵原告與子女,一再貶低原告與子 女之人格。又分居期間,每每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 到,之後被告就會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對原告 與子女恫稱:「不要給我抓到」,疑神疑鬼,毫無信任。兩 造婚姻徒具虛名,分居9年,各謀生計,生活長期無交集,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房子後,有人願意出1,300萬元要被 告賣,但原告不同意賣,還找人告知從事營造業需要資金可 以用此屋周轉,後來被告被利息拖垮,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 ,將被告之保險借款出來繳利息,原告卻拿去先還民間借貸 ,原告也有保險卻不拿出她自己之保險去借款,被告現年73 歲,養魚收入勉強度日,被告目前債務尚有100多萬元,兩 造間之債務解決,被告就願意離婚。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 照顧家庭,原告生兩次重病,都是被告去照顧原告。被告雖 曾責備原告未好好照顧小孩,但原告也曾經拿出刀,讓被告 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袁○ 鳴、袁○恩、袁○娟、袁○喬、乙○○,兩造自104年4月分居迄 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不順其意,就以言語貶低原告及子女, 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被告積欠債務,又於104年4月竟逕 自將兩造所住龍潭房屋出售,不管原告與子女就學及生活, 獨自搬至龍潭鄉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至國中畢業, 後來因為家裡債務關係,不得已將房屋賣掉,伊為維持課業 ,就與原告在外租房子同住。兩造分居後沒有再聯絡。兩造 同住期間,因為家裡債務關係,兩造不時會因為金錢而爭吵 ,兩造爭吵時,原告就會叫伊離開。兩造在伊國三時分居, 當時伊約15、16歲,就伊所知,伊小時候就知道家裡欠很多 錢,原告只要到要繳貸款時,就要籌錢,就會與被告爭吵, 到後來已經還不錢,就只能將房子賣掉來清償債務。兩造自 104年分居,分居後被告就沒有提供家用或扶養費。於113年 4月4日,被告跟伊與伊姊說要伊等幫忙,被告想買下漁場附 近之土地,問伊與伊姊可否幫忙,但這筆土地金額實在太高 ,伊等都沒有錢可以拿出來幫忙,被告就說伊等都不願意幫 忙就發生爭吵,被告只要開始罵伊等,就會貶低伊等,覺得 伊等沒有能力,沒有本事,但這樣表達並不合適。在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沒有來關心伊等,只有被告需要伊等幫忙,才 會詢問伊等要不要過去幫忙他的漁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再佐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與子女於113年4 月4日談及商請子女協助購買漁場附近土地,因此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滿子女未協助而出言:「你滾蛋」、「沒本事」 等語貶抑子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爭吵時,以言語貶 抑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一節,尚非無據。因 此,被告經常於爭吵時,對原告與子女施以言語暴力,貶抑 原告之人格,足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 存。  ⒉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本院審酌被告將 龍潭房屋出售還債後,未顧及證人乙○○尚在就學,逕自在龍 潭鄉下養魚,原告為讓證人乙○○能方便上學而在龍潭市區租 屋獨自扶養證人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亦自陳 分居很少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3

TYDV-113-婚-37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呂品蓉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施允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借款債權之借據原本1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執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件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陳稱: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訴外人梁家偉所承擔,而質疑本件被告有無當 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惟觀諸本件高院 刑事判決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指梁家偉)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出和解方案,並簽立債務承擔協 議書表示同意承擔告訴人(指原告)積欠施允嵩之債務100 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有債務承擔協議書 可考」等語,此有上開本件高院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在卷,業已明文記載未得原告同意 ,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遑論本件當事人有何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原本3張,及同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借據原本1張。嗣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四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143頁及其背面),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 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昱安、張曉君於110年9月間,先向巨 紅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卡翠絲、艾森絲彩妝商品1批 (下稱系爭商品),再以207萬9,429元出賣予被告,並透過 伊、訴外人黃政忠、羅永昌協助聯絡、交付貨物、收取價金 ,伊對於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之數量、理貨、點貨、出貨、 商品價格決定等事項均無決定權限,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 商品之品質,自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伊與被告間並非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然系爭商品全 數於同年9月17日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始透 過羅永昌給付部分貨款100萬元之現金予伊,由伊交回陳昱 安、張曉君,伊復於同年11月4日,將陳昱安之聯繫方式及 伊與陳昱安之聯繫經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惟於 同年11月底,在剩餘款項未付之情形下,被告已經將系爭商 品出售近5萬件後,突然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藉口,透過伊 要求退貨及全額退款,經伊居中聯絡後,先由被告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運至羅永昌之倉庫,再由羅永昌運至陳昱安處,事 後即由被告自行與陳昱安聯絡處理。詎羅永昌於111年4月22 日突然電聯伊前往陳昱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錢省來去逛店(下稱案發商店),稱要伊協助開啟店門,然 伊到場後,見被告偕梁家偉、訴外人年籍不詳綽號建成、火 龍果之人到場,與羅永昌同向伊表示要協調系爭商品退貨事 宜,並要求伊與陳昱安須進入案發商店洽談、簽本票,陳昱 安本來面有難色而不願意,建成即向伊與陳昱安赫稱「還是 你店不要開了」、「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要開了 」等語,嗣因伊當時所駕駛前往案發商店之車輛阻擋他人動 線,然伊前往移車時,被告等人已與陳昱安協議,陳昱安因 此不需要簽立本票予被告等人,待及伊回來以後,被告與建 成等人旋改稱因為被告所付之金錢係伊所代收,而要求伊需 要進入案發商店,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伊僅係一弱小 女子,被告與梁家偉、建成、火龍果等人均為高大壯碩之男 子,伊孤立無援,深恐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單獨 與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商店內談話,過程中,被告等人不顧伊 一再解釋賣方應為陳昱安,或至少要2個人一起簽本票,儘 管伊當時表現出害怕、哭泣等神情,被告等人仍一再以凶狠 語氣使用威嚇之言詞、髒話(如:要綁起來、電到吱吱叫、 拿七七乳加塞肝門、是不曾給人家幹過等言語),可理解為 伊若不照辦,就會遭被告等人繩綁、電擊或性侵,達成限制 伊行動之目的,並誆稱伊會讓陳昱安也簽本票予伊,要求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額為100萬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並須於係爭本票上偽造 訴外人即伊母親呂秀滿之簽名,以資為共同發票人,實際上 ,若將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品5萬件之獲利,自應退款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伊也只需要還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11 ×5萬=45萬),伊竟要無端替代陳昱安之出賣人地位,負擔 退款金額10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卻一再對 伊施以惡害暗示,致伊心生恐懼,足認伊係於無任意性與真 摯性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不法侵害 伊之財產權,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 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伊所為 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且伊亦得主張廢止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則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應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不法取得,核屬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方法,被告均應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票據均返還予伊,況且,系爭商品之保存日期 均有標示在外,自商品外觀、表面而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 判斷、發現,伊交貨時亦無隱匿之情,被告本得以通常之檢 查而為發現,卻怠於檢查、通知,依法自應認為被告承認所 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無從主張商 品瑕疵而要求解約、退貨、退款,並就被告已經出售之系爭 商品係無從退還予伊,且所剩餘之系爭商品亦遭被告貼滿標 籤,無從復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解除契約,果真要退款,也應該依照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 品之數量之比例,換算價值比至少達55萬元以上(計算式: 5萬件÷18萬9,039×207萬9,429),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給 原告,原告也只需退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55萬=45萬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我係經由零食通路商即羅永昌認識原告,我係 要利用被告直播之高人氣進行系爭商品銷售,才向原告購買 系爭商品,我自始與陳昱安、張曉君沒有認識,只有原告與 我接洽,並於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我亦 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實 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陳昱安、張曉君間之內部關 係如何,應無妨害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嗣我發現原告出售 之系爭商品存在氣墊粉餅過期碎裂、唇膏過期乾涸及產品偽 製日期標籤之瑕疵,乃約定由原告將已經收取之100萬元歸 還給我,礙於原告表示無資力立即還款,所以我先將剩餘之 系爭商品退還予原告,原告也同意,便與原告之配偶一同南 下取回剩餘之系爭商品,嗣原告均未還款,而係迄至111年4 月22日,原告始透過羅永昌邀我至案發商店協調退款事宜, 雖案發商店空間狹小,但我與原告等現場人員都是站立在案 發商店外進行協調,當時原告仍表示伊無法立即還款等語, 雙方始同意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方式,以資擔保, 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過程中,行動及談話均屬自由,應無 如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便原告係因為相信我會幫忙讓 陳昱安也簽立本票給原告,亦僅係原告本身動機錯誤,並非 據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由,也不能認定我對原告有如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過程,原 告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 況且,原告僅透過LINE聯絡我要協調雙方債務關係,未曾表 示要撤銷意思表示,更自行繕打諸多不實內容試圖曲解被告 係恐嚇伊去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即便認為原告有遭 脅迫之情形,遲至112年4月22日止,亦逾除斥期間。再者, 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之瑕疵內容,包含:產品結塊以及偽 造日其標籤貼於原標籤上之情形,此瑕疵顯係原告刻意掩飾 所為,一望即知,且我在給付貨款後,旋即發現該瑕疵,並 通知原告,原告即將剩餘之系爭商品盡數運走,可認原告當 時已經同意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1.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交易(是否為買賣契約關 係,另由本院判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有總件數18萬9,039件 ,總金額2,07萬9,429元等情,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永昌亦在場。  2.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取系爭商品之部分貨款100萬元。  3.被告於110年11月底,向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品有瑕疵,先 將系爭商品尚未販售之剩餘部分退回並置放在羅永昌管理之 倉庫。  4.兩造及羅永昌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嗣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倒填為11 0年9月17日,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記載呂秀滿之姓名。另 當日在場之人包含梁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建成、 火龍果之人。  ㈡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後,被告與 建成先係將原告與陳昱安認作同夥,要求2人一起簽發本票 與借據,迭經陳昱安拒絕與周延,並表示能協助找尋系爭商 品之貨主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然為被告與建成質疑擔保 性不足,建成並先後表示「來啦!麥廢話一堆,錢就是拿給 她的(指原告),貨就不用再管了,還是你店不想,還是你 店不想開ㄚ」、「你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想開了 」、「要不要開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2日錄影 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已可徵建成當 時語句間急促,可能使對話者心理形成壓力,且就建成一再 聲稱要讓陳昱安所營商店無法營業等語,雖具體使陳昱安商 店無法營業之方式為何,容有不明,但毋寧均會引起當時對 話氣氛之緊迫感,而可疑原告在此一環境下,其意思表示之 真摯性難保不受影響,嗣原告與被告進入案發商店繼續協調 時,原告與被告、建成等人先爭執原告是否需要提出身分證 件核對、留底,然原告指稱要陳昱安同時也簽本票予伊,建 成則要求原告應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才會協助原告向陳昱安 索取本票,斯時,原告與建成間雖於對話過程中,互有使用 髒話,有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查,惟原告見 被告、建成等人均不幫助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作為保障 ,而表明「為什麼全部都要讓我背,他為什麼不願意賣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同時,原告已經在哭泣,亦徵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僅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所簽發之金 額達100萬元,係先前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取系爭商品之交易 費用全額,原告自忖陳昱安須共同承擔本件交易糾紛之責任 ,起初,原告甚至認為伊與陳昱安各簽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為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斯卻易為原告需獨自 向被告承擔全責,姑且不論原告於本件系爭商品買賣交易過 程中之地位與角色為何,被告等人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時,已使原告處在交易地位不對等之一方,面對 原告請求被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保障時,被告、建成、 梁家偉則相繼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啦」、「他店在 這邊,他跑不掉阿,幹你娘勒」、「沒差阿,他人在這把他 綁起來電到吱吱叫,幹」、「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 、「對阿,你娘,哈哈哈,是不曾給人家幹過是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回應原告,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內所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59頁)過參屬實,則就被告 等人當時人勢之優勢,話語間存在暴力用字遣詞甚鉅,即便 所指對象並非原告,然事實上,酌以原告隻身一人之處境, 被告等人形同將當時雙方對談環境築成事實上不對等之環境 ,嗣建成復要求原告自行簽寫呂秀滿之姓名同為發票人,亦 遭原告質疑「不要這樣背到我媽媽好不好,我就已經願意負 責了,你還要叫我這樣寫到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更顯原告於上開整個協調過程中,處於委屈求全之窘境 ,況且,證人羅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協調時,我 在案發商店之門外,雖不知發生什麼事,但原告哭得很大聲 ,在門外就可以聽見,原告最後是哭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亦徵如是,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意思 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有瑕疵,究不限於為脅迫行為之人要以 相對人為限,對於建成上開所為與言語,既已形成原告交易 上之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堪 認構成上開所稱之脅迫,應認原告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可適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 銷標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友人陪同下,本於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認為雙方當時談話過程均屬自由, 被告等人即便用語不佳,亦僅係回應原告關於陳昱安不願簽 本票之事,並非威嚇原告等語,尚未慮及兩造協調時所處環 境狹窄,案發商店內未開啟電燈,鐵門尚屬半開之狀態(此 可見上開偵續卷第175至187頁之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人數 之優劣,兩造對談內容所呈現之交易上不對等等情,殊無因 原告是否有友人陪同而有所異,至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如何,究係自由心證觀點差異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心 證之形成,且原告所提出關於梁家偉在本件高院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之 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足徵此自由心證所形成之差異,若非 達反證之效果,被告無從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動搖 本院之心證,其辯詞即無所憑。  ㈢如原告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則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撤銷係一種單方行為,不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能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當洵此性質,解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定 性。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 送訊息及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 銷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況伊係向被 告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 取得,並要求返還,已告稱撤銷之旨意,否則,伊豈有權可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伊僅係一般人,法律 用語表達上容有不精確,尚難以苛求,但依一般常情,已足 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並援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是為拿回被迫簽發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還有伊之身分證,伊以為是要用協議 書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傳送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需用協議書撤銷 等訊息相符,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2頁背面)在卷可稽,如若原告係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何以需要獲得被告意思合致,始可為之,再觀諸原告所發 送予被告之律師函文內容,亦僅能窺得原告指摘被告涉有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盼被告自行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因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要使之效力歸 於消滅之主觀意思,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已 經行使撤銷權,自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前即112年12月22日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自原告遭脅迫時起迄至112年4月22日止業已屆至,堪 認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如撤銷意思表示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主張廢止債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 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 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 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自可互為利用他人實行之 侵權行為,並不以每一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均要實際參與部分 侵權行為為必要。  ⒊經查,建成等人以上開說明之行為,形成原告交易上之不利 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已經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矧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建成於本 件對原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儼然已悖於公序良俗,核屬不法 侵權行為。 ⒋再查,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存在於兩造及陳昱安間,此為兩造 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件協調過程中,最初即對陳昱安表示 「聽我講,立一個合約其實也是大同小異啦,因為這個也沒 什麼威脅什麼的,很簡單,假如你現在要給我100,多久的 時間要還,這個很簡單就像是跟借錢一樣,借錢的原因,我 們不用去寫什麼吧!就像50萬我跟羅哥講好,他也不會騙我 ,我也不會騙他,就是那麼簡單啊!你到時候100萬沒有來 我們還是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我講白啦,今 天你欠我100萬…你還我錢,你自己去跟那女的討那100萬, 找不到的到她我不參與,也不關我的事,找的到她你就還得 很輕鬆,找不到她就還的比較累而已,那個跟我沒有關係, 我錢事交給誰就是誰還給我,對吧!總不會說你欠我錢,然 後你說我的錢給你媽了,我去跟你媽要,這樣就怪了,我們 也不想…」(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對照原告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訊息,被告亦曾以「我開1個群組 羅哥也邀進來 看事情多少錢處理處理 本票那些還你 事情結束就好了 不 然我也沒空整天處理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 被告當日前往案發商店之目的,即係要向原告與陳昱安取得 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系爭商品之退款能順利取回,至協調過程 中,如何從原應由陳昱安簽發或由陳昱安與原告2人共同簽 發本票及借據,易為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 告,均無影響被告此行之動機,而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容 任建成等人對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形成一個不利於原告之交 易上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不利環境,甚至,又以「他不寫,我 們把他綁起來」(見本院卷第20頁)、「拿七七乳加塞他肛 門,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助勢本來已經於原告 而言,屬於交易地位不利之環境,更顯不對等,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建成等人不法侵權行為有所認識,而利用建成等人 形成類如自己手足之延伸,干擾原告本應享有之對等交易環 境,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於 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之債務,伊主張該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對原告 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應有理由。  ㈥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係出於被告等人脅迫所為,並經原 告拒絕履行,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本判 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CH-704578 110年9月17日 40萬 2 CH-704580 110年9月17日 30萬 3 CH-704581 110年9月17日 30萬

2024-12-20

CLEV-112-壢簡-1859-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黃柏勝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相 對 人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含該院109年 度家抗字第9號併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4項記載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為之。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幼兒園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 下,異議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因此,放假日得進行電話、視 訊聯絡之時間,與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相同,將時 間特定於「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期間即 可進行,毋庸限縮在時鐘幾點至幾點間。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二係本院家事法庭魏志修法官所撰寫, 併案經上訴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完全照擬並無改 定。而該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依照兩造之職業均為公教人員 週休二日且正常上、下班之生活作息而安排,因此週一至週 五白天期間皆需上班,未成年子女亦需上學,相對人自不便 於上班期間配合辦理親子電話及視訊,故進行之時間標定於 下午7至8點間。而放假日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居家或 休閒狀態,如同一般人與親友之聯繫,放假日在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下,自可進行通訊聯繫。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認為應另提起訴訟處理,自有不當,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 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 強制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名義如為確定裁判,強 制執行範圍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 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經綜合認定後,主文仍屬不明確時, 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於民國107年1月間,迄今已逾6歲, 異議人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適用系爭執行名 義附表二有關「二、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後」之內 容。復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所示「在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即異議人)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女聯繫交往,甲女(即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之內容,可知異議人與未成 年子女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以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為之。而何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屬不明確之定義,尚須進一步探求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約 定,相互對照觀之,以使其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進一步就電話或視訊之聯絡時 間,「每週一、三及五(無論是否為放假日)下午7時至8時 間,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即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 日常生活作息下」之具體特定;至於其他時間,除經兩造另 行協議外,均未特定,尚屬主文不明確之情事,執行法院自 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為放假日何時段屬「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具體、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進而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2

CHDV-113-執事聲-26-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 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 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 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 、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 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 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 (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 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 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 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 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 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 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 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 ,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 ○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 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 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 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 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 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 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 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 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 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 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 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 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 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 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 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 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 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 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 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 ,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 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 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 ,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 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 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 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 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 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 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 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 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 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 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 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 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 ○○、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 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 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 ○○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 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 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 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 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 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 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 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 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 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 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 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 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 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 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 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 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 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 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 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 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 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 。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 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 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 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 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 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 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 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 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 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 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 。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 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 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 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 ,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 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 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 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 ,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 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 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 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 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 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 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 、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 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 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 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 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 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 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 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 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 、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 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 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 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 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 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 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 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 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 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 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 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 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 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 +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 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 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 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 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 )。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 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 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 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 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 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 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 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 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 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 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 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 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 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 。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 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 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 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 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 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 ,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 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 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 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 ○○,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 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 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 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 、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 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 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 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 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 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 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 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 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 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 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 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 ,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 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 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 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 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 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 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 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 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 ,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 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 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 :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 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 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 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 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 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 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 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 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 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 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 (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 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 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 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 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 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 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 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 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 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 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 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 ,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 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 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 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 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 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 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 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 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 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 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 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 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 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 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 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 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 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 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 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 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 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 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 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 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 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 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 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 ,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 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 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 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 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 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 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 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 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 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 ,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 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 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 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 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 ,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 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 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 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 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 ,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 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 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 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 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 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 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 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 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 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 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 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 。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 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 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 ○○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 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 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 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 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 ,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 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 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 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 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 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 ,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 ,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 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 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 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 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 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 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 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 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 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 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 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 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 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 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 、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 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 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 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 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 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 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 ○○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 ,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 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 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 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 :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 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2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藍毓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新翔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藍毓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新翔與藍毓翎於民國109年間為情侶。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及多名不詳成員組 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 供者兼提領車手。邱新翔並向藍毓翎(無證據證明藍毓翎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藍 毓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聽聞邱新翔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 之語,已預見邱新翔索要多個銀行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 頭帳戶之舉,藍毓翎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及提轉 詐欺贓款的人頭帳戶,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 個銀行帳戶提供給邱新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即與邱新翔(檢察 官就邱新翔部分,僅起訴附表二編號7-9、12-13、16部分,附表 二編號1-6、10-11、14-15、17-21部分未據起訴,詳後說明)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藍毓翎則於109年5月9日起將犯意提升為縱與邱新翔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21人,致21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邱新翔或藍毓翎(依邱新翔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帳)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 領之款項由邱新翔於不詳時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提領之 款項則交給邱新翔於不詳時地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轉帳 之金額則由不詳成員提轉,終使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款項均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翔(金訴352卷三191、192-193、195 頁,邱新翔坦承犯罪,惟部分供述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詳 後說明)及被告藍毓翎(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352卷二 50-51頁、金訴352卷○000-000、193頁)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認定藍毓翎及邱新翔均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毓翎 擔任車手頭、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邱新翔擔任車手,且 邱新翔於本判決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回水給詐 欺集團等情節,與現存事證未符,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本院110年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4月初將其經營之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邱新翔母親劉美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時21分許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9年4月23日18時31分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6,000元後,將款項均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⒉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278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 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3、4月間將邱新翔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 」指示,於109年4月12日21時27分後自邱新翔中信帳戶提領 11,000元,再將款項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⒊依邱新翔於另案警詢供述(偵37173卷12-13頁)、邱新翔109 年4月30日0時3分提領照片(偵37173卷15-17頁)、藍毓翎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7173卷37-43頁) 、陳柏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72-73頁)、劉美蘭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95頁)、另案告訴人余幸珊 警詢供述、匯款紀錄(偵37173卷103-105、145頁)、109年 4月30日14時14分郵局提款單(偵37173卷217頁)、邱新翔 於審理時之供述(金訴352卷三187頁)等證顯示:詐欺集團 於109年2月起詐欺余幸珊,致余幸珊陷入錯誤,⑴余幸珊於1 09年4月29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至陳柏翰彰銀帳戶,陳柏翰 彰銀帳戶於109年4月29日23時14分又轉出39,900元至藍毓翎 中信帳戶,邱新翔則於109年4月30日0時3分持藍毓翎中信帳 戶提款卡提領115,100元。⑵余幸珊於109年4月30日14時3、4 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劉美蘭郵局帳戶,邱新翔於109年4月 30日14時14分自劉美蘭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等情節。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事證可知,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將佰駿餐飲部 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劉美蘭郵局帳戶交付「陳益」 使用,並聽從「陳益」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時,亦已一併將 藍毓翎中信帳戶交付「陳益」使用,否則余幸珊受詐之款項 豈會部分匯入劉美蘭郵局帳戶,部分匯入陳柏翰彰銀帳戶後 輾轉流至藍毓翎中信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且無論係劉 美蘭郵局帳戶或藍毓翎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由邱新翔負責提 領一空。  ⒌本案中,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也被充作 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與上開⒋顯示之狀況相同。再觀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藍毓翎與「陳益」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 示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故藍毓翎於審理 中供承:我是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男友 邱新翔使用,且聽從邱新翔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帳,並將領得 的款項交給邱新翔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與事實 相符可採。反之,邱新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將藍毓翎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陳益」,我於附表三提領 的款項都交給藍毓翎,是聽藍毓翎指示去領的等語(金訴35 2卷○000-000、430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而論 ,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係於109年4月30日 前即交給邱新翔使用,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前交給「陳 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認定「邱新翔於000 年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時間有誤)、 「藍毓翎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本案有邱 新翔以外之人)、「藍毓翎為車手頭」(應為聽從邱新翔指 示之車手)、「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6、7、10、11、13 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由邱新翔自 行上繳詐欺集團)、「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1、2、3、4、8 、14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係藍毓翎 提領後交給邱新翔,由邱新翔上繳詐欺集團)等節,即有誤 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⒍又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藍毓翎係於109年5月9 日起始聽從邱新翔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於109年5月8日前 僅係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付邱新翔使用,故藍 毓翎於109年5月8日前之犯意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 害人之部分),藍毓翎直到109年5月9日起犯意才升高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起訴書關於藍毓翎之犯意記 載,亦有誤會,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⒎檢察官既已就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6人受詐 之事實、就藍毓翎對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之事實均為起訴( 金訴352卷一9-10、13頁),故本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就犯 意及分工等事實,依卷內事證為更正,無礙起訴之同一性, 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上。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藍毓翎係車手頭、車手及人 頭帳戶提供者,邱新翔為車手(金訴352卷一9頁)。意即起 訴書認定藍毓翎之犯罪層級較高,邱新翔之犯罪層級為提領 車手,而依司法實務,提領車手通常為依指示取款及領款之 人,不知且無法掌握到底有多少人遭詐欺,也不會對全部的 被害人受詐事實有所分工,故提領車手僅對實際領得之被害 人款項的範圍內有所分工,並對該被害人負責。  ⒉次依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之分工情形,邱新翔僅有提領邱威 、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部分)受詐款項並上繳藍 毓翎之分工,就其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 11、14-15、17-21所示部分)受詐款項均未記載任何分工情 形(金訴352卷一65-73頁)。是綜合起訴書記載邱新翔為車 手,並於起訴書附表五邱威、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 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才有記載邱新翔分工之文義, 應認檢察官就邱新翔起訴之範圍僅有邱威、傅菀葳、莊佳芯 、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起訴書起訴邱新翔之範圍 為何,檢察官亦稱: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思,應係邱新翔有提 領而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才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 罪數等語(金訴352卷100頁)。   ⒋綜上小結,本院因認檢察官僅起訴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 -13、16所示部分(即6個犯罪事實已起訴),未起訴附表二 編號1-8、10-11、14-15、17-21所示部分(即15個犯罪事實 未據起訴)。  ㈣對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藍毓翎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 提供銀行帳戶,故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所涉被害人 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  ⒉惟查,藍毓翎於109年5月9日起即開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的分工業如前述,故藍毓翎自109年5月9日起已係本於自 己之不確定故意之意參與犯罪,並為繼續提供銀行帳戶的分 工,是縱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提 供銀行帳戶,亦不能解免藍毓翎就該等被害人受詐事實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責,辯護人之辯護,尚不足採。    ㈤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2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被告2人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罪。    ㈡邱新翔部分   核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邱新翔於本案中,與「陳益」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新翔就 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與藍毓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 2-13、16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附表二編號7-9、1 2-13、16之受詐人數為6人,邱新翔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 分論併罰(6罪)。  ㈢藍毓翎部分  ⒈核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1-7、10-2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7、10-2 1部分,與邱新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藍毓翎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後, 於109年5月9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 ,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 行應吸收至藍毓翎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 ,不另論罪。再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1-7、10-21所為,均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 罪處斷。末附表二編號1-7、10-21所受詐人數為19人,藍毓 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19罪)。  ⒉公訴意旨認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21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藍毓翎與辯護人就藍毓翎所涉各罪罪名為何 已充分實質辯論(金訴352卷○000-00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藍毓翎於本案中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且 藍毓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如上述,故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 1-7、10-21之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㈡藍毓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藍毓翎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為藍毓翎減刑等語(金訴352卷○00 0-000頁)。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毓翎所犯各罪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最低法定刑為2個 月有期徒刑,減輕後可處1個月有期徒刑,故藍毓翎所犯各 罪,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護 ,尚不足採。 ㈢邱新翔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不能直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邱新翔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㈠邱新翔部分   審酌邱新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詐 欺犯罪嚴重戕害國人財產安全,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邱新翔未賠償附表二編號7-9、12-13 、16所示之被害人、整體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邱新 翔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 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邱新翔回歸社 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㈡藍毓翎部分   ⒈審酌藍毓翎不思詐欺犯罪對國人之危害,隨意提供多個銀行 帳戶及聽從指示領款轉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藍 毓翎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5、9、10所示被害人共12萬元( 審金訴卷335-336頁、金訴352卷○000-000頁)、整體警、偵 、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藍毓翎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暨行政助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本 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 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藍毓翎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 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藍毓翎及辯護人固主張藍毓翎有賠償部分被害人,請法院宣 告藍毓翎緩刑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卷352卷三 195頁)。惟本院審酌藍毓翎於110年、111年警、偵中,一 再聲稱於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為其從事微商賣保養品所得款 項,並稱所有交易紀錄全部都不見了(偵1602卷○000-000頁 、偵28375卷223-225頁),係於112年後始願供述真實情節 ,故其犯後面對行為責任之心態尚有可議,且附表二共有21 位被害人,藍毓翎僅賠償其中4位被害人。是本院斟酌此等 情節,認藍毓翎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宣告藍 毓翎緩刑。   五、沒收  ㈠邱新翔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 據邱新翔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3頁),又邱新翔於本案 中,亦係為「陳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業如前述,故該2 萬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藍毓翎聽從邱新翔指示提款,獲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藍毓翎 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2頁),惟藍毓翎已賠償4位被害 人共12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有過苛 之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該1萬元。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邱新翔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 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 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邱新翔前案紀錄表(金訴352卷○000-000頁),邱新翔首 件繫屬(110年1月19日)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5、56號案件(金訴352卷○000-000頁),該案 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而邱新翔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參與「 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業如上述,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於邱新翔首件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5、56號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且無論該案中是否 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罪,因裁判上一罪之原因,均應 視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裁判並確定,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不能再行起訴。是以,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邱新 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邱新翔縱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藍毓翎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與「陳益」所 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則在藍毓翎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的 狀況下,遑論藍毓翎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的 犯意存在。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藍毓翎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藍毓翎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性質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人頭帳戶 吳昇融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林惠真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陳嘉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嘉豪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鄭兆宏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羅弘智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吳明蒼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第二層人頭帳戶 藍毓翎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藍毓翎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藍毓翎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育琪 (告訴人) 109年4月29日許 詐欺集團向劉育琪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05月13日19時30分 41,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劉育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8、60-67、465頁) 2 陳彥傑 (告訴人) 109年4月2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彥傑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彥傑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69-71、81-83、465、469頁)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 10萬 109年5月15日17時24分 5萬 3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告訴人) *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林羿貝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07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林羿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85-88、89-98、465頁) 4 蘇毓雯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蘇毓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38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蘇毓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1-302、305-308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14時40分 1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5 陳建中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建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建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6 蕭維均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維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25分 28,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蕭維均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9-101、106-108、468頁) 7 邱威 (告訴人) #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54、262、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8 傅菀葳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向傅菀葳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18時2分 2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 傅菀葳警詢證述、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541頁) 9 莊佳芯 (告訴人) *#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莊佳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22時24分 5萬 陳嘉豪合庫帳戶 莊佳芯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21-146、546頁) 109年5月5日22時25分 1,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 薛昀妮 (告訴人) *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薛昀妮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7時22分 2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薛昀妮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3、550頁) 11 賴奕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日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8時33分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62-179、551頁) 12 吳加祿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23時1分許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12分 4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90、193-200、557頁) 13 楊鳳慈 (告訴人) #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向楊鳳慈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0日19時12分 3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 楊鳳慈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3-56、61頁、偵1602卷五340頁) 14 侯柚秂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許 詐欺集團向侯柚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3,000 羅弘智華南帳戶 侯柚秂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7、211-215、557頁) 15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57頁) 16 張珍煜 (告訴人) # 109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向張珍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張珍煜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3、227-232、558頁) 17 楊宜庭 (告訴人) 109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向楊宜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1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楊宜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5、249-276、465頁) 18 童凱映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向童凱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8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童凱映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1、287-298、465頁) 19 王湘維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王湘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7分 2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王湘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66頁) 20 張式竣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張式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張式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9、466頁) 21 李仲益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向李仲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33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李仲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20、323-331、466頁) 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 4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劉育琪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 20萬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30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5、628頁、偵1602卷一233頁) 2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34分 178,500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藍毓翎 36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41頁、偵1602卷一233頁)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5日17時19分 118,000 3 蘇毓雯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 45,00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276,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28頁、偵1602卷一235頁) 4 蘇毓雯 陳建中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 87,2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藍毓翎 1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000-000、637頁、偵1602卷一235頁) 蕭維均 109年5月15日14時32分 25,000 109年5月15日14時36分 37,800 5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 84,32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華南銀行草漯分行ATM) 邱新翔 3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77、629頁、偵1602卷一23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28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6日16時29分 邱新翔 24,000 6 傅菀葳 陳嘉豪華南帳戶 109年5月5日19時22分 29,8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1、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7 莊佳芯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0分 26,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15,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6、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8 薛昀妮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35分 65,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藍毓翎 3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0、633頁、偵1602卷一239頁) 9 賴奕如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38分 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之供述(偵1602卷五551、635頁、偵1602卷一240頁) 10 吳加祿 羅弘智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5時43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35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6時25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邱新翔 2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2分 邱新翔 1萬 109年5月13日16時1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1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2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3日15時47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4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7時20分 邱新翔 6萬 109年5月13日17時21分 邱新翔 3萬 11 楊鳳慈 吳明蒼 台新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18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339、637頁、偵1602卷一245) 12 侯柚秂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6分 10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1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7、641頁) 者建中 109年5月13日18時19分 5萬 13 張珍煜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39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8、641頁、偵1602卷一247頁) 14 楊宜庭 童凱映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0時29分 13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藍毓翎 249,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6、635頁、偵1602卷一249頁) 15 王湘維 張式竣 李仲益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1時53分 12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66、641頁、偵1602卷一24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劉育琪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彥傑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林沐芸受詐部分 (原名:林羿貝)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蘇毓雯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陳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蕭維均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邱威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傅菀葳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莊佳芯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薛昀妮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賴奕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吳加祿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楊鳳慈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侯柚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者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張珍煜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楊宜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童凱映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王湘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張式竣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李仲益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2-金訴-352-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唐瑞霦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唐春福 唐春湖 唐春嶽 唐春謄 唐瑞霙 唐瑞霆 唐子婷(即唐瑞電) 唐嘉隃(即唐瑞霓) 唐瑞雪 陳大能(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林陳竹美(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平妹(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瑞有(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瑞浣(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姿吟(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秀菊(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張六德(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益瑞(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兆方(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允瑄(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惠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芳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小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德千(即唐瑞雲、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唐瑞雲、黃朝俊之繼承人) 黃明龍(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伯恩(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吳黃芷欣(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旨揭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唐春福 140分之11(即140分之10+ 140分之1〈繼承唐瑞露之部分〉,下同) 2 唐春湖 140分之11 3 唐春嶽 140分之11 4 唐春謄 140分之11 5 唐瑞霙 140分之11 6 唐瑞霦 140分之11 7 唐瑞霆 140分之11 8 唐子婷(即唐瑞電) 140分之11 9 唐嘉隃(即唐瑞霓) 140分之11 10 唐瑞雪 140分之11 11-1 陳大能 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1-2 林陳竹美 11-3 陳平妹 11-4-1 陳瑞有 11-4-2 陳瑞浣 11-4-3 陳姿吟 11-4-4 陳秀菊 11-5-1 張六德 11-5-2 張益瑞 11-5-3 張兆方 11-5-4 張允瑄 12-1 黃麗玲 唐瑞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2-2 黃惠卿 12-3 黃芳卿 12-4 黃小卿 12-5-1 黃德千 12-6-1 黃馨慧 13-1 黃明龍 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3-2 黃伯恩 13-3 吳黃芷欣

2024-10-07

TYDV-112-家繼簡-4-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 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甲○○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OO 交付聲請人乙○○,並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 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貳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請求改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嗣於111年9月20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 準備一狀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 稱其名)得依該書狀附表一所示內容、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 面交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55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併追加 備位請求乙○○得依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再於112年6月2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 除變更其先位聲明:甲○○得依該書狀附表三所示內容、時間 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外,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17 、136頁及卷三第56頁)。甲○○則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答辯 暨反聲請狀為反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 女留學、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授權由其單獨決定,乙○○得依該書狀附件二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乙○○應自112年2月起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OO扶養費1 萬6153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乙○○應給付其47萬2067元,及自該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6日以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變更:乙○○應自112年12月起給付 其關於丙OO扶養費,及乙○○應給付其65萬6351元外,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236頁)。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 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擴張聲明及反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親 權;惟甲○○於兩造婚姻期間即多次在丙OO面前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復於108年11月1日在宜蘭住宿時對伊施暴,該事件經 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67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甲○○拘役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規定,甲○○已推定不適任丙OO之親權人,又甲○○無故 阻礙刁難伊與丙OO之會面交往,多次違反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內容,或任意更改會面時間、片面中止 會面、或不讓丙OO去學校致伊無法從學校直接接走丙OO、或 在交付時拖延、使交付不順利等情,除影響伊會面交往權利 外,更嚴重影響丙OO權利,故為丙OO身心健全成長,爰聲請 改定丙OO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5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至甲○○反聲請返還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固主張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3元作為 丙OO每月扶養扶之基準,惟應扣除不符其需求之「菸酒及檳 榔支出214元」、「通訊支出717元」,又丙OO居住在其祖母 房地內,且其年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為免費,故應扣除「 房地租(不包括水費)支出7739元」、「交通支出2038元」, 再丙OO未上幼兒園,購買圖書自學類則屬「休閒與文化」, 亦應扣除「教育支出1011元」,綜上計算後每月平均支出僅 為l萬8994元,況甲○○109年、110年所得各為41萬1264元、4 8萬5100元,平均數44萬8182元,須供3人生活,每人每年平 均僅可分得14萬9394元,每月不過1萬2450元,丙OO實際花 費只有更少,應認甲○○有關丙OO每月扶養費支出至多僅8,00 0元,每月僅代伊墊付4,000元,以甲○○所稱的31個月計算僅 為12萬4000元,爰以伊歷年代丙OO繳納之保險費26萬4757元 (262,051元+2,706元)及已支付丙OO扶養費8,000元,共計27 萬2757元與之抵銷等語。 三、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後,伊即攜丙OO遷至臺北市與伊母同住,擔任丙OO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乙○○遠居花蓮,然只要乙○○提出與丙OO會面交往 之要求,伊皆會配合與安排,縱逢疫情嚴峻期間,乙○○亦可 透過網路與丙OO通話或視訊,並無乙○○所稱不讓其探視丙OO 等情;伊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恪守調解委員試行會面方案之 建議,於會面交接期間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盡可能 的鼓勵丙OO與乙○○互動、避免在丙OO面前與乙○○發生衝突, 惟會面時仍不時遭受乙○○言語攻擊;又乙○○稱伊故意不讓丙 OO接電話云云,惟依對話紀錄可知乙○○通訊十分頻繁,已造 成丙OO與伊生活作息上之嚴重困擾,為避免影響彼此日常生 活,伊始請求乙○○於固定時間來電,以便伊與丙OO留意接聽 、減少誤會;另丙OO早已戒除尿布,日常生活在學校、家中 如廁均可自理,且伊住處活動空間寬敞,東西擺放整齊,亦 已為丙OO準備獨立房間,且與丙OO一同布置完成,乙○○截取 丙OO在家中放鬆、未加打扮的狀態及伊住處之狹隘視角,逕 稱伊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未教導生活常規云云 實不可採;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 況,由伊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實際照顧所需。至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雖曾提及需伊帶丙OO 至法院觀察乙○○與丙OO會面情形,並表示會再通知時間,伊 允諾並未拒絕,但爾後家調官不曾再通知伊何時帶丙OO至法 院,卻率認伊拒絕之;復認為伊雖表示願意讓乙○○會面,卻 不斷傳輸乙○○會傷害、買賣丙OO器官,甚至殺害丙OO之訊息 云云,惟伊所欲表達之內容重點為丙OO年僅七歲,乙○○卻為 其投保8筆以上商業保險,加上新聞媒體中此類悲劇事件層 出不窮,難免會擔憂投保過多是否會產生道德風險;又丙OO 曾反應與乙○○會面時食用掉落地上的食物、未給其喝水、與 同儕共飲同一水壺等,但家調官對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均 未進一步加以探究或調查,亦有調查不完足之處;且丙OO曾 多次向伊反應,乙○○與其會面時會反覆要求丙OO錄音陳述, 且相同問題會不斷重複,丙OO曾反應可否不要錄了,但乙○○ 總會以再錄一下就的好等語為藉口,要求丙OO繼續陳述,且 乙○○詢問過程充滿誘導,家調官卻逕認丙OO具忠誠議題,並 完全歸咎為伊之行為,顯然有失公正,是不應逕據家調官報 告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爰反聲請酌定丙OO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自112年12月起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1萬6153元,並返還 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代墊丙OO之扶養費65萬6351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改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居住花蓮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甲○○曾 於108年11月1日對乙○○施暴,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 67號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護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15日,嗣兩造於109年5月1 1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之親權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丙OO自此與甲○○遷居至臺北市等情,業據乙○○提出其與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地院刑 事簡易判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至23、25至43、153 頁)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訊(見本院卷一第 7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離婚時僅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親權並與雙方同住,於本件互為指摘他方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並分別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反聲請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指定甲○○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時既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並與兩造同住,然兩造現分居花蓮市及台北市, 就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會面交往方式如何 安排,付之闕如並爭執甚烈,足認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事,是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親權及定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必要。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除已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就兩 造及丙OO為訪視外,復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OO為調 查,業據提出訪視及調查報告略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丙OO後,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甲○○與第一任妻子育有2女(案長姐72 年次、案次姐74年次),與第二任妻子育有1子,嗣與第三任 妻子即乙○○結婚,後於000年0月間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丙OO親權;丙OO現與甲○○及案祖母、案長姐同住在台 北市大安區(案長姐即將結婚),丙OO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 乙○○未曾提供扶養費,其曾要求乙○○提供,但乙○○未曾回應 ;甲○○住處鄰近大安國小、國中,教育環境且生活機能良好 ,訪視時,觀察丙OO與甲○○間親子互動良好。⑵甲○○獨自照 顧丙OO多年,希望繼續照顧,乙○○有與丙OO會面,近期於11 1年8月至9月初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4次,未固定時間,都依 照乙○○方便時間安排,甲○○會帶丙OO去花蓮交付給乙○○,過 後再接回乙○○,甲○○認為乙○○說謊、演戲,透過本件聲請帶 走丙OO;甲○○同意乙○○每周固定二次時間與丙OO電話聯繫, 每2至3周會面一次,盡量但不限制於六、日,寒暑假可以會 面同住15至20日,但希望乙○○能尊重丙OO意願並確實照護其 安全;若甲○○為同住方,希望乙○○每月支付扶養費,若乙○○ 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視聲請人居住地支付扶養費。⑶評估 與建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環境 關係適宜,足以負擔照顧丙OO,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且能親自照顧與陪伴丙OO,亦會安排出遊,訪視時觀察 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甲○○希望兩 造共同監護,以使丙OO獲得父母關愛,並希望繼續擔任主要 照顧者,以提供丙OO良好教育與生活,支持丙OO之發展,評 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依訪視時甲○○之陳述及觀察,甲○○ 與丙OO間關係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10日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在卷可參。  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乙○○後,提出訪視 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⑴乙○○因與甲○○財務、子女教養觀念沒 有共識(如甲○○不讓乙○○單獨帶著丙OO外出,除非甲○○在旁 、也不讓丙OO就學、參加社區活動等),覺得無法再維繫婚 姻,故協議離婚。⑵乙○○身體健康,有固定經濟收入,非正 式支持系統(案外祖母、案舅、案姨婆、案表姨),環境關係 良好、機能性佳,並於丙OO出生時,陸續為丙OO購買一些醫 療險,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健康、醫療上無虞,也會幫丙OO理 財,月存5千元。⑶乙○○對於親權有基本的概念,教養子女觀 念、態度正向,管教風格傾向於自由發揮,讓孩子探索,只 要在安全的環境中就不會阻止,讓丙OO有團體生活、同儕互 動的經驗,學習人際的互動;乙○○認為其條件相較於甲○○, 能提供較好的居住與學習環境,加上因探視丙OO困難,常被 甲○○以各種理由攔阻,故有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來能 給予甲○○每個月可以兩週探視一次,且希望甲○○每個月提供 1萬5000元作為丙OO的扶養費,評估乙○○對於爭取丙OO親權 態度積極。⑷過去兩造都是丙OO的照顧者,與丙OO的依附關 係佳,而乙○○重視親子關係、教養採取比較開放式教育,對 於丙OO未來整體教育生涯也都有初步規劃,亦規劃了財務面 ,協助其醫療保險、儲蓄等,確保丙OO未來醫療健康、生活 無虞,若由乙○○擔任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因兩造 居住不同縣市,可以採納乙○○之建議兩週一次過夜式探視等 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1年10月11日 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 75至284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經會談、實地訪視、觀察親職能力等調查後 ,綜合兩造照顧情形、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友善父母之觀 念及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履行狀況,提出家 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 互相猜疑、不信任彼此對丙OO的愛,他造對丙OO之行為皆易 被負向解讀,且均有對丙OO傳遞負向資訊,故兩造要擔任善 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仍不可因此犧牲丙OO與他方的親子關係 發展與相處。⑵甲○○雖表示不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應讓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又表示期待丙OO先接受輔導,輔 導期間不要與乙○○會面,並非循序漸進的恢復乙○○與丙OO間 接觸,甚至不斷傳輸乙○○會傷害、殺害丙OO之訊息;甲○○重 複強調丙OO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丙OO可以自己就會面做決 定,惟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地訪 視之觀察,甲○○對丙OO之要求,縱然違反丙OO生活習慣,丙 OO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丙OO不習慣之祖母寢室,並僅以 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 、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客廳);相較之下,乙○○較具 有彈性,可意識丙OO身心狀況與忠誠議題,在未來會面交往 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亦可見其預 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丙OO處理忠誠議題、親子關係等。⑶ 本案進入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案,然迄今(112年5月 19日)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甲○○對會面之掌控,縱有法院 明訂會面方案,甲○○仍以丙OO意願拒絕,並迴避其不在現場 之法院交付;家調官請甲○○於訪視時與丙OO討論會面,從丙 OO之反應評估甲○○與丙OO單獨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 會面之訊息,故甲○○不一致表達時,丙OO呈現困惑之狀態; 評估丙OO並非拒絕與乙○○會面,而是因甲○○平日之態度與教 導,與其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丙OO有嚴重之忠誠 議題。⑷丙OO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甲○○為主要照顧者卻不了 解、未意識丙OO之身心狀況,甚對丙OO傳輸有關乙○○之負向 資訊,造成丙OO對乙○○至法院會面觀察有所抗拒;甲○○再全 以丙OO意願為由拒絕會面及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 甲○○向丙OO談及乙○○會面之事時,丙OO對甲○○鼓勵會面之表 述回應「不是說乙○○是騙人的」等語,再者,丙OO雖不斷表 達拒絕與乙○○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乙○○ 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丙OO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健康, 影響甚鉅。⑸經家調官實地訪視,丙OO表示其一直是睡在客 廳沙發,此與乙○○主張相符,至甲○○規劃未來給丙OO之個人 寢室,目前仍堆滿物品;又依乙○○提供其與甲○○對話記錄, 111年10月26日會面時丙OO雖已年滿6歲,甲○○卻仍讓丙OO穿 著尿布,實不符合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展。⑹建議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為適當,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階段一監督會面:因丙OO有嚴重之忠誠議題,且甲○○對丙 OO有負向之教導與灌輸,加上丙OO需適應乙○○之照顧,並面 對缺乏幼稚園之同儕相處、學校規範等經驗,即要進入小學 就讀,故建議前3至6個月,每個月2次,每次2小時,進行監 督會面,避免丙OO忠誠議題影響與乙○○親子關係之建立,並 讓丙OO有充足時間適應新的居住與學校生活。階段二自行會 面:恢復一般,對平日、寒暑假與過年之規範,讓兩造自行 會面與交付子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60至58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 容及112年7月12日與丙OO訪談結果等情,肯認兩造之健康情 形、環境關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系統等各項情節 均屬良好,並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及保護教養丙OO之強烈意 願。然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除給予穩定、單純之環境外, 尚需父母雙方共同營造正向價值觀及正面形象,並避免自身 行為造成子女過多心理負擔及壓力,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兩造到庭陳述及與未成年人訪談結果,兩造與丙OO間 親子關係雖無明顯差異,惟在心理狀態敏感度及友善父母態 度之部分則存有較大差異,甲○○為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意識丙 OO已有嚴重的忠誠議題,已致丙OO外在表現受到嚴重影響, 長此以往,對於丙OO之心智成長發展自非有利;而於甲○○未 在丙OO身旁時,丙OO能自然且愉悅與乙○○互動,並有乙○○提 出112年1月後與丙OO之會面交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7至 317頁、卷三第401至403頁、第435至440頁)在卷可參;再兩 造於112年1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審理時成立 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略以: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件終結前 ,倘兩造就丙OO親權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甲○○與丙 OO同住,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 週週日下午7時,與丙OO會面交往並同住等語明確,惟觀諸 兩造提出之往來訊息截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甲 ○○或於交付時間乙○○已到場後仍續留現場、或迴避其不在現 場之法院交付、或頻以丙OO意願為由藉故不予履行,此變相 導致乙○○無法順利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足見甲○○有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並不適於行使負擔丙OO之親權或擔任丙 OO之主要照顧者;反觀乙○○雖在共同行使親權狀態下面臨與 丙OO會面交往之種種衝突及阻礙,於家調官會談時仍表示「 (問)倘丙OO表達不願與甲○○會面時會如何處理?(答)會告知 甲○○是其父親,還是要與父親相處。(問)若丙OO繼續堅持?( 答)會將丙OO安全交給甲○○後即離開現場,避免其夾在兩造 間兩難」等語,明顯呈現兩造關於善意父母觀念上之落差; 是以兩造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協調生活作息、教 育規劃,恐耽誤丙OO未來學習發展之進程,足認兩造為共同 親權之方式顯然不利丙OO身心之健全成長,是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福祉,實有改定丙OO親權之必要性。本院考量丙OO現 約8歲,須有一穩定之教養與照護環境、子女與兩造間之親 子互動情形、友善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丙OO之親權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兩造聲請或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 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已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而丙OO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 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甲○○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 命甲○○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情感交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 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丙OO有嚴重 之忠誠議題,避免現階段亟待與乙○○建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 等情,爰酌定甲○○得與丙OO進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之漸 進式會面交往,俾使父女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同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本 院既酌定丙OO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則乙 ○○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及甲○○反聲請請求 乙○○應返還其代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均 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 3萬4014元、112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484 元,對照丙OO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及對照兩造經濟能力及 身分,未成年子女丙OO單獨由乙○○或甲○○照顧、同住期間之 扶養費,衡情應不致有顯著差距,故認丙OO之扶養費應均以 2萬6000元為基準,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書狀均主張丙OO 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認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為適當。  ㈣關於乙○○請求甲○○給付丙OO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前揭說明,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6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關於甲○○請求乙○○返還其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  ⒈乙○○固抗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數額應扣除「菸酒及檳榔」、「通訊」、「房地租(不 包括水費)」、「交通」等支出,據此抗辯甲○○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OO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多以8000元計算云云。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參酌之數據之一,且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已考量各縣市、各階層家庭、各 階層職業、各階層消費人口(已成年或未成年)等所有因素, 再經過統計、分析計算出來之平均值,是未成年或已成年之 消費人口等因素均已考慮在內,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時,自不應針對其中特別項目加以扣除,再者, 本院非單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認定基準,而係併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綜合判斷,是乙○○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⒉又乙○○抗辯其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26萬4757元, 並提出保單明細暨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3頁) ;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係屬乙○○因 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其身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 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是乙○○ 抗辯此支出應自甲○○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難認可採,據 此以前開單據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另乙○○抗辯其 於111年12月、112年1月曾分別匯款4,000元至甲○○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堪信為真實,乙○○據此抗辯此部分支出金 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依常情係甲○○支付未成年子 女相關日常生活必要合理開銷。則依前述每人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1萬3000元計算,甲○○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乙 ○○墊付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55萬4806元(8806元〈109年5月 11日至30日為13000×21/31〉+546000元〈109年6月至112年11 月共42月×13000〉),惟應扣除乙○○已匯付之8,000元,是甲○ ○自109年5月11日至112年11月代乙○○墊付丙OO之扶養費用總 計為54萬6806元(000000-0000)。從而,甲○○反聲請乙○○應 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在54萬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非同住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至八時每次三十分鐘以視訊、 電話,或隨時以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同住方不得以任何 方式阻礙,若未成年子女要以上開方式與非同住方聯絡時, 同住方不得拒絕。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下午五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二、承上之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 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 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三、承上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週週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四、承上之第二十五個月之後至丙OO成年之日止: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五下午五時至當週週日 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 東出口處。  ㈡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自民 國單數年初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二下午七時,民國雙數年初三 上午九時起至初五下午七時,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 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㈢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甲○○得依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行之。惟 倘遇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外,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時間另增加十五日,得割裂為三段進行 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連續 起算十五日,甲○○得於起始日上午九時起至最末日下午七時 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三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一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人至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或兩造同意變更之乙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 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兩造於照顧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乙○○於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健 保卡,甲○○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健保卡返還予乙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 ○○應即時通知乙○○,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甲○○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 ,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 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六、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 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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