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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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沛欣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消費,消 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4,920元,惟被告拒絕付款,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4,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收到2萬8,060元,是包含在7萬4,920 元裡。ARMANI因被告喊全場所以是10個小時,又是排行榜上 小姐所以要再加1小時,全場要從6點開始算11個小時到5點 。依蝶、楊琳被被告毆打後,當天就沒有上班,小姐損失要 被告負擔,被告當初有講要付。清場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小姐 等語。 二、被告則以:帳單ARMANI記載6:50到5:00,實際上在10:30就沒有這位小姐。依蝶、楊琳記載10:30~8:30實際上沒有這兩位。10:30後包廂已經清場,因為伊當時喝醉,另外還有別的小姐也算在消費內。沒有爭議部分已經付2萬8,0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惟有爭執之消費認定如下:  1.關於帳單ARMANI部分,其時數係自6:50到5:00,惟因下述 傷害事件而停止繼續提供服務,此為原告所承,故酌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定原告僅得請求坐檯金額之 半數,另半數之8,540元不得請求。   2.關於帳單依蝶、楊琳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確有傷害依蝶、楊琳之行為而停止服務,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致無法繼續上班,遂將其二人該日之剩餘時數均記 入被告帳單,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8,060 元及上開8,5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8,320元(計算式:7 萬4,920-2萬8,060-8,540=3萬8,32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鈞 陳沛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柏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 ,並依該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最高為新臺幣13,950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裁判 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3,9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758-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8,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V-113-北簡-9760-202501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陳沛欣(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威宇(即被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後補充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新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雖依不同法條請 求,但經核對原告請求之法條雖有不同,原告並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夕,始追加並要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斷,但查 原告所執之事實大致相同,仍不失請求之社會基礎上事實同 一,為使兩造紛爭一次性解決,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並補充:其等為被繼承人 陳志義辦理喪葬費用,已經比遺產中被繼承人之存款還多,遺 產之前一直沒去領,就是因為繼承人中有人腳不好,無法一起 去領取,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都就成原告固有財產,原告先 前付喪葬費用要先扣還,原告要依民法第1148、1150條規定先 扣除喪葬費用給原告,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11條規定 扣除必要費用,依據遺產和贈與法第16條扣除喪葬費用、家事 事件法第50條等等規定,原告認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該 優先扣除給原告,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45號或103年度 重家上字第22號裁判亦可認定等語,以及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 20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 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義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㈡被告抗辯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之訴訟。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 志義名下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則債務人即原告倘非基於債 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則其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被告並無 所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有 違,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請 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臨時追加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請求,且原告所舉之上述法條乃繼承人 之間對於所支出喪葬費用如何由遺產中計算分配問題,被告乃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即對其有具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所持 繼承人間代墊喪葬費用之名目,縱為可自遺產中扣除之債權, 但對其他順位原即在前之債權人,亦不具優先性,被告並不受 原告主張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執行時如若執行原告固有財產,而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屬另一實體問題,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應解決者。查:原告雖以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然遭到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原告繼承之遺產,尚須扣 除喪葬等費用,而原告尚未自遺產中領用扣除,故被告逕就遺 產清冊之被繼承人陳志義之遺產執行,乃執行原告之財產,為 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原告 既不爭執被告係以其持有對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系爭執行名義, 就其遺產清冊內所列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 並無屬於原告業已清償或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妨礙原告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為本件禁止執行及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既不爭執並無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前述事由,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為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屬 有據。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㈣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或類似之情形。原告雖 主張其有人本禮儀社新臺幣(下同)38,200元、福豐寶石有限 公司45,000元及龍程公司86,000元服務費收據等件,姑不論實 質上真正與否,然該部分均為原告等人所決定、支出、代墊之 款項,其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無法對抗或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 名義,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且該部分亦非原 告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縱 可能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得列為不計遺產稅部 分,亦屬稅法之計算方式而已,其支出發生在後,僅屬繼承人 間分配繼承得來之遺產之內部扣除問題,亦無執此主張變原列 且未經動支之遺產範圍,改屬為原告(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 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且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情形可言,更何 況,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該遺產免稅證明書內容,遺產總額共 13項,總額為1,640,348元,原告雖稱其中第13項投資已無實 際價值,因為公司已經下市下架云云,但並無任何舉證,更何 況,一般而言,公司經營本影響股份價值之起伏,亦無從以一 時或嗣後經營狀態認定該部分遺產無任何價值,且經被告業否 認該執行遺產內部分之第7至8項存款共計101,320元及19,094 元部分,已逾被繼承人前揭所列遺產範圍,而已執行至原告之 個人原始財產之部分事實,該部分既經原告申報時即列作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此主張此等屬於其個人財產云云,舉 證顯仍有不足,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件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增第三人異議 之訴,於法均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前揭異議之訴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無從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因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無可 認現有就超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原告個人名義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查無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而應予撤 銷之部分,故原告起訴,應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且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共14頁

2024-12-16

TPEV-113-北簡-9760-20241216-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沛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正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322-202411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60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74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停止執行)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8774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其中34,978元利息等暨取 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8,012元,而上 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聲請執 行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602元(計算式 :98,012元×5%×4年=19,60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

2024-10-07

TPEV-113-北簡聲-344-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陳沛欣(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陳威宇(即陳志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8,012元(如計算表),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進狀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仍要請求,如是,請補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內容完整(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到院。又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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