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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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 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 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 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 ,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 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 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 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 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 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 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 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 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 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 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 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 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 ,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 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 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 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 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 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 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 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 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 、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 ,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 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 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 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 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 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 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 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 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 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 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 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 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 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 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 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 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 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 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 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 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 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 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 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 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 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 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 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 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 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 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 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 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 、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 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 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 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 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 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 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 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佳榆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31

TNDV-114-救-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適雄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豫秀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6 月向訴外人歐瑞清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33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 段同小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因斯時聲請人名下業已繼承一間房產,為使系 爭不動產亦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與訴外人劉珍妤約定由 劉珍妤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劉珍妤名下,所衍生相關貸款、稅賦、規費、水電均由聲請 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權狀亦由聲請人持 有保存,後聲請人與劉珍妤於112 年1 月11日和解離婚。嗣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始知悉劉珍妤與相對人間有票據債務爭 議,相對人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劉珍妤所積欠債務之 事實,是聲請人於114 年2 月5 日已具狀訴請劉珍妤返還借 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01 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下稱系爭返還之訴)受理   ,且因相對人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誤為劉珍妤所有而聲請 查封在案,故聲請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並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程 序。而系爭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返還之訴、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有間。 四、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2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320 萬元本息範圍內,向 本院聲請對劉珍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目前刻正執行中, 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雖係以其業已提起系爭返還之訴為由(聲請 人另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詳下述), 聲請在系爭返還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系爭返還之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 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㈡其次,聲請人另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部分,觀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與劉珍妤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已在系爭 返還之訴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云云。然而,揆諸上開說明,即便聲請人與劉珍妤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在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後,亦僅取得向出名人劉珍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會使聲請人直接變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從物權之法律關係來說,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劉珍妤,聲請人僅係可依其與劉珍妤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劉珍妤有債權請求權而已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顯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 是本裁定經審酌結果,縱認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然無 理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聲-57-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2025-03-28

CHDV-113-訴-640-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68,8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 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 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59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1-重上-138-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雪黎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500元【計算式:(1,211㎡+87㎡+ 212㎡+385㎡)3,000元1/2=2,842,5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8,9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2,951,400元【計算式:2,842,500元+108,900元 =2,95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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