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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翁嘉敏 送達代收人:李孟融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7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4-簡附民-7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官宗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廖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曾珮瑀之配偶(民國113年7月15日 離婚),被告明知曾珮瑀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伊與曾珮瑀婚 姻存續期間,執意與曾珮瑀交往,並多次稱呼曾珮瑀為「親 愛的」,陸續傳送多封親暱文字訊息予曾珮瑀,對曾珮瑀稱 :「愛你」、「我愛你」、「你沒抱我,我睡不著」、「明 天我幫你剪指甲?還有旅館不要找太貴的然後我來付!不能 說不行!」、「我跟你的時候你沒舒服?」、「但是你給我 了」、「我戴套了」等語,嗣因伊於113年7月7日經被告前 妻即訴外人王瑜雅告知,始知悉曾珮瑀在被告家中,曾珮瑀 始坦承有與被告交往、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曾珮瑀與被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10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月收入平均4萬元;被告 為76年次生,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認其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204-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陳聖文 陳冠宏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變動,撤回被告呂佩育、呂宗諺、翁 麗瓊之訴(見本卷第75、91頁),且被告呂佩育、呂宗諺、 翁麗瓊均未到庭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撤回此部分 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 陳篤飛、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 29日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 即原告陳冠宇、被告陳聖文、陳冠宏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呂佩育、呂宗諺及 翁麗瓊等三人再轉繼承,並經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嗣呂佩育、呂宗諺及翁麗瓊於112年12月18日將 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篤飛。又原告、被告陳 聖文及被告陳冠宏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等所繼承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成分別共有。故兩造現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61至9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 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乃1至5層樓建 物之第2層,僅仰賴一樓大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將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 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 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 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3083-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盧永士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原告與被告李慧鈴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2,6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53-202503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鍾○之遺產有: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00元,共3,731,647元(計算 式:76,700×194.61×1/4=3,7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共 150,524元(計算式:76,700×7.85×1/4=150,524,元以下四 捨五入),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核定價額為182,000元,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45元,㈤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股票100股,核定價額為10,000元,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至53頁),遺產總額為4,076,616元(計算式:3,731 ,647+150,524+182,000+2,445+10,000=4,076,616),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1/7,即可分得582,374元(計算式:4,076,616 ×1/7=58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家補-8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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