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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秋梅 林梁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李泓澔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 7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 14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1.還陳秋梅(小梅)14 1,600元。2.還林梁緞767,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下同 )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梁縀自民國73年間開設餐飲店,而被繼承人李仲志( 於47年9月6日去世)向原告林梁縀租借商店門口騎樓販售小 吃生意,原告林梁縀念其年輕創業不易,即無償出借予李仲 志做生意,嗣原告林梁縀開設餐飲店至96年間結束營業,李 仲志遂另謀他處營業生活,而李仲志自98年開始即經濟收入 不穩定,且生活欠佳,原告林梁縀基於長年情誼,陸續借貸 金錢予李仲志周轉生活之用。借款過程分述如下:  ⒈向原告林梁縀借款500,000元部分:李仲志於98年初至100年 間,陸續向原告林梁縀借款3筆,分別為100,000元、110,00 0元、110,000元,利息則為每100,000元,每三個月收2,000 元利息。後又陸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 入三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98年間共借了130,000元、1 30,000元、140,000元,合計400,000元,而每三個月利息金 額增為2,600元、2,600元、2,800元,李仲志又於99年度陸 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再度將借款金額分別納入三筆借款,以 方便計算,最後統計,截至100年底,李仲志共借款150,000 元、160,000元、150,000元,合計460,000元,而每三個月 利息金額則增為3,000元、3,200元、3,000元;李仲志再於1 00年度陸續借款,原告再度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入3筆借 款,以方便計算。最後統計至100年底,李仲志尚有借款本 金16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合計500,000元)未 清償,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則增為3,200元、3,400元、3,400 元。然李仲志自101年以後至過世前,沒有再有大筆借款, 大額借款之總借款本金均維持500,000元尚未清償(下稱系 爭大額借款)。  ⒉向原告林梁縀借款260,000元部分:李仲志另自98年間起至11 1年12月22日止,每月持續向原告林梁縀商借數千元不等之 小額借款,並由李仲志簽具借據字條予原告林梁縀,用以周 轉生活之用,總計267,000元至今未還,李仲志曾於111年與 原告林梁縀結算小額借貸總累積金額為260,000元,再加上1 11年6月24日借貸4,000元未還、111年12月22日借貸3,000元 未還,小額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尚有267,000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小額借款)。  ⒊向原告陳秋梅借貸二兩黃金(起訴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 而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折算二兩黃金價值約為 141,600元,計算式:70,800元×2=141,600元)部分:李仲 志某次向原告林梁縀借貸周轉時,原告林梁縀跟其媳婦即原 告陳秋梅要求將嫁妝黃金二兩出借給李仲志度過難關,原告 陳秋梅看在原告林梁縀之情面上,也因與李仲志相識數十年 ,原告陳秋梅同意出借二兩黃金,並約定歸還時,按歸還時 市價現金歸還為主,並由李仲志簽具字據予原告陳秋梅(下 稱系爭黃金借貸)。  ㈡被告為李仲志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李仲志前揭生前借貸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逝世,被告係李仲志之唯 一繼承人。然原告起訴提出李仲志逝世前自述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欲證明原告與李仲志間之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惟系爭影片係由李仲志之弟弟即訴外人李仲平所錄製,且觀 之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李仲平全程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李 仲志,而李仲志並未完整陳述「其積欠何人債務」、「其積 欠何人債務之金額若干」、「其積欠何人債務之種類為何」 、「對何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況系爭影片開頭所錄製之 情形觀之,該二人於錄製系爭影片前,應有一段對話,是李 仲志是否有受他人脅迫、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出自於自願、 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有他人在旁監聽,尚非無疑。且系爭影 片錄製之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9時40分,而李仲志旋即於隔 日逝世,該時應為李仲志之病情最為嚴重之時,其意識是否 清楚,亦非無疑。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字據中所 示,並未記載借款人與貸與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幣別、單位 、借款日期、清償日期,更無法看出記載之內容法律關係為 何,原告未就其等與李仲志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難認李仲志生前與原告 有前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清 償前揭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李仲志(於47年9月6日去世)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 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及繼承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19頁、第41頁)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梁縀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大 額借款及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黃金借貸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李仲志遺言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 果為:   李仲志:本人李仲志:我要說我的病情嗎?   李仲平:(提醒)不用啦,你只要說,你要還給誰。   李仲志:我剩一間不動產,賣一賣,農會該還的還,外面也       欠一些債,私人的債,以後那間房子賣多少我也不       知道,等賣多少之後一些給兒子,一些給媽媽當生       活費,值多少這樣,我要叫一個公證人出來講。   李仲平:(提醒)啊,你外面的負債。   李仲志:外面的負債,負債大概100萬。   李仲平:(提醒)你欠誰的錢。   李仲志:我欠「豐年街」(音近)「豐一巷」(音近)。   李仲平:(提醒)6號。   李仲志:「豐一巷」(音近)6 號2 樓,一個陳小梅,差不       多要100萬。   李仲平:沒有啦,欠多少錢。   李仲志:差不多100萬。   李仲平:(提醒)欠多少,一個50,一個26,還有2兩黃       金。   李仲志:欠一個50,一個26,這樣共加起來76,還有2兩黃       金這個不給人家不行。   李仲平:還有舅舅。   李仲志:還有大舅和二舅。   李仲平:三舅啦。   李仲志:一個大舅,二舅啦。   李仲平:二舅是「仁義」(音近)。   李仲志:不是,「歐欸」(音近)。   李仲平:「歐欸」(音近)是大舅。   李仲平:大舅是多少。   李仲志:大舅4萬。   李仲平:「TOSHI」(音近)多少。   李仲志:「TOSHI」(音近)1 萬這樣全部加一加大概是這       樣子看剩下多少,由媽媽完全去打算。   李仲平:媽媽跟你兒子,剩下的部分。   李仲志:剩下的部分。   李仲平:媽媽跟兒子一人一半,對不對。   李仲志:也可以這樣做法,一人一半啦。   李仲平:好了嗎。   李仲志:好。   李仲平:OK了。   李仲志:好,我實在不想要這樣。   李仲平:你要說你現在是意識清楚的,你要講,你說一下意       識清楚。   李仲志:現在意識是清楚的。   李仲平:好了,OK。   影片拍攝方向大致固定,為一老年男子(應為李仲志)坐於 病床上,旁邊有一些診療設備(詳如擷取照片所示),與之 對話者為男聲,李仲志與該男聲有對話情形,依對話情形觀 之,該男聲應為拍攝影片者,由李仲志陳述及對話過程中, 綜合觀之,李仲志知悉自己在陳述何事及意義,尚無明顯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即李仲志弟弟李仲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影片是伊拍 的,影片中對話的人也是伊,李仲志是自由意願的陳述,影 片裡的生命監控器都很穩定,系爭影片錄的時候,伊根本還 不認識原告,錄的時候也沒有與原告講過;錄製影片的當下 ,在場之人就只有伊跟李仲志,旁邊的人與伊們沒有關係, 就是急診室的人與護理人員,當時在那邊等病房;錄製系爭 影片前,伊與李仲志有對話,因為李仲志講很多,伊記不住 ,還沒錄以前伊們就有談家族的事情,伊跟李仲志說要錄的 ,因為李仲志講那麼多,伊記不住,在前一天伊已經找好公 證人與見證人,約好時間,就是在隔天晚上五點半要去林口 長庚做公證遺囑,因為公證人要進去的時間很短,所以伊要 把哥哥的想法錄下來,隔天要拿給公證人參考,見證人與公 證人都約好了,就是在隔天傍晚五點半到林口長庚,伊已經 事先跟李仲志說要找公證人,所以李仲志在最前面才有提到 公證人,因為這些是要在隔天要做公證遺囑時要用到的,所 以伊怕我記不住才說伊先錄影;錄製系爭影片前那時伊問李 仲志說外面有欠多少錢,要跟我說,李仲志就說我欠農會、 欠陳小梅跟她婆婆,李仲志態度是覺得欠人家錢一定要還, 李仲志有告訴伊地址,還有告訴伊陳小梅,伊在錄製系爭影 片時不認識原告,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他就講陳小梅跟她婆 婆,沒有講到陳秋梅,錄影前沒有講到原告林梁縀,系爭影 片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有跟伊提到過「豐年街豐一巷6號」 ,李仲志說是陳小梅的,所以李仲志於影片中陳述「我欠豐 年街豐一巷」後,所以伊才接著稱「6 號」,又系爭影片中 李仲志提到的「外面的負債」是指他負債第一個是農會貸款 ,第二個是李仲志講的原告他們家的100萬,伊叫他明細要 講出來,李仲志講的陳小梅就是原告陳秋梅,還有原告陳秋 梅的婆婆,「豐年街豐一巷」是地址,金額大概100萬元, 就是50萬元是原告陳秋梅、26萬元、還有二兩金子;李仲志 二兩黃金他估20幾萬,跟76萬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系爭 影片中,伊有與李仲志提及「你欠他,一個是50,一個是26 ,你要講啊」,這裡的「他」是就是李仲志講的陳小梅。「 欠一個是50,一個是26」,這是指這是50萬元與26萬元;李 仲志生前伊回新莊就會見面,平均1個月回新莊有2到4次, 所以平均1個月見面2到4次,伊完全不知道李仲志為何要借 錢,伊與伊兄弟都有借李仲志錢,李仲志常常來借錢,他主 張以前他小孩子去馬來西亞讀書需要錢繳學費,他欠外面錢 的事伊們一概不知,連他去農會貸款的事伊們都不知道,殊 不知他在農會借了100多萬元;伊二哥從12月生病到1月過世 ,他們父子關係很差,生了這麼重的病竟然不聯絡他兒子, 伊沒有見過李仲志與他兒子相處,伊與他兒子可能有20年沒 有見過,因為李仲志與他太太離婚,在系爭影片錄影前的5 分鐘李仲志才願意跟伊講被告的聯繫方式,有電話、LINE, 李仲志不想讓他兒子知道他生這麼重病的關係,因為他們父 子關係差,伊那時沒有跟被告通知他爸爸李仲志的情況,因 為病情變化太快,伊那天有待到晚上12點多,那天還有與醫 生講到下一個療程,還在等病床,醫生也沒有多跟伊講說他 可能這幾天會走掉,因為他生命跡象穩定,伊當天在醫院守 著李仲志到晚上12點多,李仲志隔天早上(即112年l月19日 )就去世了,後來影片伊有提供給被告還有相關的人,說那 是被告父親的遺言;伊與原告陳秋梅、原告林梁縀不認識, 伊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與原告陳秋梅見面,伊哥哥過世以後, 原告陳秋梅到伊們家找伊媽媽,有留下原告陳秋梅的行動電 話號碼聯絡,後來才有加LINE,原告陳秋梅有用LINE聯絡伊 ,伊就問原告陳秋梅說李仲志欠妳錢有沒有憑證,她就說有 ,伊沒有跟她對地址,伊請他們要去提起他們自己的權利, 伊把伊哥哥李仲志的影片提供給他們,伊哥哥怎麼想伊覺得 就應該尊重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  ⒊又原告所提黃金借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正面 為金祥寶銀樓106年7月保證書(編號006094、006095),其 中一張背面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黃金二兩,將來歸還 以市價為主以此憑據。另一張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每月 等語,原告另有未經李仲志簽署之系爭大額借款單據(見本 院卷二第85至111頁)、小額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 121頁),其中系爭大額借款單據有記載「本金50萬」及數 字文字行列紀錄,其中小額借款單據第1張有記載「26萬」 、「7000元」及「267000元」及數字文字行列紀錄。另原告 主張其等居住○○市○○區○○街○○巷0號、8號房屋等節,業據其 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應足以佐證證人李仲平前揭證述 、系爭影片所示李仲志遺言所述情節,益徵原告主張,非無 所據。   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李仲志( 病歷號碼:00000000)曾於112年l月16日至l月19日因大腸癌 合併肝轉移及感染症狀於本院急診就醫待床並接受抗生素治 療。於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期間,曾給予病人抗生素類藥 物(ceftriaxone,Metronidazole及tranxamine),臨床應不 致會影響病人意識狀態;而李君當日意識尚清楚,經會診直 腸肛門科建議予以安寧緩和醫療,於112年23時11分有家屬 拒絕簽署DNR之紀錄,於112年l月19日00時30分有意識混亂 及胡言亂語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函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62頁)。又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可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8時17分,生理監視器警鈴響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轉送至急救室急救,於112年1月19日 8時48分確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359至361 頁),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影片情形,堪認系爭影片於112年l 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識應為清楚。   ⒌綜上所述,衡以證人李仲平為李仲志弟弟,其與兩造均不甚 熟識應無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其證述應為可信 ,又系爭影片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清楚,且為身體不適後 去世之前未久遺言,亦與疾患病發而欲預先交待身後事務之 常情相符,是證人李仲志證述、李仲平遺言影片當可相互對 照映證,其所述情節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 借款、系爭黃金借貸之情節(含金額或數量)基本相符,又 原告陳秋梅為原告林梁縀之媳婦且亦確居住同處(即新北市 ○○區○○街○○巷0號、8號房屋),堪認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 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相關書證亦可相互佐證。從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 借貸應堪憑採,且堪認系爭大額借款尚有500,000元未清償 、系爭小額借款尚有267,000元未清償,系爭黃金借貸則均 尚未清償(且兩造約定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  ⒍至被告主張系爭影片有可能受不當影響或意思不清云云。惟 系爭影片時爭影片於112年l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 清楚,業如前開所認,又錄製系爭影片之前李仲志對證人李 仲平既已有就錄影內容有所交代說明,且李仲志當時疾患病 發,證人李仲平稍有提醒,應尚非引導,遑論現場為醫護或 其他病患及家屬頻繁往來之醫院,亦尚難認有何為不當影響 之機會,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 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9條第1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部分, 確實存在且系爭大額借款有500,000元未清償、系爭小額借 款有267,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梁縀主張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約 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 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67,000元=767,00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爭黃金借貸部分,確實存在且黃金 二兩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又黃金迄雖非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然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既有按歸還 時市價現金歸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所提黃 金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應足以證明起訴 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則其主張二兩黃金價值約為141,6 00元,亦尚非無據(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70,8 00元×2=141,600元)。原告陳秋梅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黃金借貸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767,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大額借款、 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2-訴-118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周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 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 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2號卷第45頁,下稱士司補卷),本 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 士司補卷第9頁)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7萬8,000元(計算式:263,000×6=1,578,000)。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 2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 萬9,322元(計算式:1,578,000+1,322=1,579,32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6

SLDV-114-補-317-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 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 、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 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 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官宗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廖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曾珮瑀之配偶(民國113年7月15日 離婚),被告明知曾珮瑀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伊與曾珮瑀婚 姻存續期間,執意與曾珮瑀交往,並多次稱呼曾珮瑀為「親 愛的」,陸續傳送多封親暱文字訊息予曾珮瑀,對曾珮瑀稱 :「愛你」、「我愛你」、「你沒抱我,我睡不著」、「明 天我幫你剪指甲?還有旅館不要找太貴的然後我來付!不能 說不行!」、「我跟你的時候你沒舒服?」、「但是你給我 了」、「我戴套了」等語,嗣因伊於113年7月7日經被告前 妻即訴外人王瑜雅告知,始知悉曾珮瑀在被告家中,曾珮瑀 始坦承有與被告交往、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曾珮瑀與被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10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月收入平均4萬元;被告 為76年次生,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認其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20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平禹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曾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按候補法官於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 任審判之法官接辦,若接手之得獨任審判之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 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得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 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就此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為候補法官所承辦之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 本法官接辦,並經本接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事件且無行合 議審判之必要,簽請本院院長同意核可由本接辦法官改行獨任審 判,茲本件既已改行獨任審判,即已無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爰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30 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2-訴-3171-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王妙子 訴訟代理人 江鐘荣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A( 即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部分,面積40.28平方公尺)、廁所B( 即如附圖所示894⑵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9萬6,5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依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如下述,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 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樓 )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告及該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 人同意,於民國78年間,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 ⑴、894⑴部分搭建屋頂增建A(面積40.28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894⑵部分搭建廁所B(面積1.99平方公尺,與屋頂增建 A部分,合稱系爭增建物),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 ⑴、894⑴、894⑵部分據為已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之逃生功能,顯然侵害系爭 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是78年間伊所搭蓋,當時沒有嚴格法 規規定頂樓不能增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 告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1)、894(1)、894(2) 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系爭增建物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52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51 至59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 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799 條、第8   18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2項但書、第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管 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如 現行法條)。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 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為5 層樓建物, 於68年間建築完成(見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屋頂平台依前 開規定,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但未舉證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屋平 台之全體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由被告專用之分管 協議存在。況被告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難認 其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是其辯稱:其於78年間 搭蓋系爭增建物時,當時法規沒有嚴格規定頂樓不能增建云 云,自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不 能證明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269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陳聖文 陳冠宏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變動,撤回被告呂佩育、呂宗諺、翁 麗瓊之訴(見本卷第75、91頁),且被告呂佩育、呂宗諺、 翁麗瓊均未到庭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撤回此部分 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 陳篤飛、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 29日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 即原告陳冠宇、被告陳聖文、陳冠宏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呂佩育、呂宗諺及 翁麗瓊等三人再轉繼承,並經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嗣呂佩育、呂宗諺及翁麗瓊於112年12月18日將 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篤飛。又原告、被告陳 聖文及被告陳冠宏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等所繼承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成分別共有。故兩造現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61至9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 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乃1至5層樓建 物之第2層,僅仰賴一樓大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將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 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 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 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30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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