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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富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依規定 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縱使 個案中存有刑法總則之加重減輕事由時,亦不影響上開法定 最重本刑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犯想像 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使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屬刑法總則之減刑事由,亦不影響其法定最重本刑之認定, 是本件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 ,核屬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有被 告之供述(偵卷第17-18頁)及被害人邱仕菁之證述(偵卷 第23-24頁)可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 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 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 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 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 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卷第103-105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52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後,持向被害人邱仕菁施用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 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目前從事○○○○工作,收入 不豐,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7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33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至第35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訓」、「 阿晏」個人頁面擷圖2紙、與暱稱「黃國訓」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亦為5年)。依前 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告訴人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8頁) ,惟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 立,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後續仍非不得 透過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參 照),暨其目的、動機、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依平臺客服指示提供一定金額之銀行帳戶,處理簽署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21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平臺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加密、開通帳戶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②同日18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⒊MESSENGER、LINE及賣場客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3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產 業道路口」後方補充「(電桿150920附近)」、倒數第3、4 行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胸部鈍傷合併多根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小腿及右足部開放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編號3之「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編號4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更正為「民刑事撤回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陳麗雪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善德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112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信一路與產 業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無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陳麗雪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俊龍所駕駛車輛之前 車頭遂碰撞陳麗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麗雪受有頭 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 2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李俊龍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夫黃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子黃善德於偵查中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 被害人陳麗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李俊龍)駕籍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陳麗雪)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陳麗雪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3-交簡-65-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同年 10月4日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交流道下往斗 六方向,將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身分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2月25日嘉三信總字第135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8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款項,其後 財物並遭轉移,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 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所得之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難 謂全無悔意,然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尚 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 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投放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繫,佯稱:申辦投資網站會員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獲利須扣除18%後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1頁)。 ⒊手機通訊錄、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2頁至第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後,投資飆股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1頁、第112頁)。 3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比較容易將虧損賺回來云云 112年10月6日某時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12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123-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簡-194-20250331-1

勞安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 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 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 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 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 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 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 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 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 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 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 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 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 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 、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 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 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 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 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 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 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 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 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 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 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 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 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 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 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 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 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元長鄉合 和村三房寮43之1之住處起駛,沿三房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雲100鄉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00鄉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房寮產業道路時,亦貿 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 ,而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3-交易-556-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 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 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 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 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 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 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 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 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 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 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 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 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 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ULDM-114-易-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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