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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P(中文名:阮文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P(阮文杰)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日將被告緝獲歸案 ,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 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抗 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16日,原裁 定遂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557號卷宗無誤。  ㈡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 被告嗣於114年3月2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 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 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事 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源 ,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人 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 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 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聲-347-20250331-1

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 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 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 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 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 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 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 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 +(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 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 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 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 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 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 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 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 ○○○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 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 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 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 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45-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6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兼衡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自成年以降,第一犯竊盜罪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 6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徐文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南竹路2段2巷內之河底鎮南宮,徒手竊取朱新瑞暫放在 該處桌上之祭拜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6罐,價值 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朱新瑞於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返回該處欲取回供品時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新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為我,電動車也是我的,我有去該處拜拜,我拿了餅乾跟水果,我應該是拿錯了,拿回家吃掉了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之前遭通緝都不敢亂出門,我電動車曾失竊過,但沒有報案,我之前是說我那陣子都會去那邊拜拜,但案發當天沒有,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 告訴人朱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上開地點拜拜擺放上開供品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暫時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返還該處發覺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電動車照片 證明被告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之社區地下室騎乘電動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供品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之事實。 四 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至112年12月6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7-202503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 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 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 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 、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 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 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 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 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 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 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 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 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 ,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 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 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 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 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 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 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 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 。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 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 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 ○○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 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 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 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 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 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 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 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 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 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 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 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 ○○、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 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 ,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 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 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 、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 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 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 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 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 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 ,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 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 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 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 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 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 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後經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遭緝獲前1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 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 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 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四、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先前有去醫院戒癮治療,後來沒有完成。上禮拜天下午在 戶籍地有將安非他命以捲煙方式施用,看到別人抽煙自己也 會想用,現在仍有一點點毒癮等語,足徵被告於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 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且戒癮治療亦未發揮其作用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 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5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願明 具 保 人 黃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正因受刑人黃願明犯賭博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 既經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9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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