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003、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丙○○、甲○○,致丙○○、甲○○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3卷第19
至20頁,偵1004卷第15至31頁),並有ATM匯款單(見偵100
3卷第45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3卷第29至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3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003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見偵1004卷第7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
04卷第55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04卷
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93
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
700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
分證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03卷第27至35頁《同
偵1004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
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就得
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法
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
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小畢業、有3位子女、從事散工、薪水不固定、與兒子同
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7元【見偵10003卷第35頁】,且尚
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
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丙○○ 佯稱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許 25,123元 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②ATM匯款單 2 甲○○ 佯稱網路訂房要解除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①49,990元 ②27,986元 ③21,986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ULDM-113-金訴-44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