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4-易-64-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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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黃議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萬、黃議慶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表示彼此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游萬 黃議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游萬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即游萬住居所內會同賴青勝在場時,因故發生爭執,黃議慶、游萬即分持電擊棒、刀刃基於傷害犯意拉扯互毆,游萬因而受有頭部、雙手、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議慶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身切割傷及左手腕撕脫傷等傷害。事後為警據報前往調查,並扣得游萬用以傷人之刀刃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萬、黃議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議慶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游萬妨害自由,伊始與告訴人 游萬拉扯,嗣遭告訴人游萬用殺豬刀割傷後才拿電擊棒要嚇 告訴人游萬,電擊棒已遭朋友丟棄等詞。 (二)被告游萬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水果刀劃到告訴人黃議慶,辯稱告訴人 人黃議慶取出電擊棒,伊才拿水果刀自保等詞。 (三)證人賴青勝之證述: 當時被告黃議慶有拿電擊棒,被告游萬就拿水果刀,兩人發 生拉扯後分別受傷。 (四)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扣得被告游萬用以傷人 之刀刃1把。 (五)告訴人2人檢具之傷勢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於 上述互毆拉扯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上述刀刃係被告游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游萬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惟依證人賴青勝所述,告訴人黃議慶遭被告游萬阻擋後迅即與被告游萬互毆傷害再離開,堪認被告游萬阻擋時間甚短應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游萬構成該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