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
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
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
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
、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
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
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
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
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
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
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
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
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
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
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
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
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
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
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
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
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
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
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
,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
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
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
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
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
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
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
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
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
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
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
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
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
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
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
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
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
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
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
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
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
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
KSTA-112-交-14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