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牌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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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中侑明知號碼3708-SH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蘇慧岳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P X7A225983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中山路口之沙鹿陸橋下停車場發 現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 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復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Z1DB 4107NW050322號,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3 日12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許中侑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車庫停車場發現懸掛本案車 牌之本案車輛,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蘇慧岳具領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中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本案車牌未 何會懸掛在我的車上,我原有車牌是000-0000號,後來車牌 被吊扣後車子就沒有在使用,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不清楚 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牌原為告訴人蘇慧岳使用而遭竊盜之贓物,後本案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9-30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41頁)、112年8月21日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 牌車輛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45頁)、警方查獲懸掛失竊汽 車車牌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卷第49-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車輛之原車牌(BPY-8863號)業於112年3月9日遭 吊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 偵卷第61頁),足認112年3月10日起本案車輛即處於未有車 牌懸掛之狀態。然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21日4時37分許,懸掛 本案車牌而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路段乙情,有 前開監視器影像可參,佐以本案車牌為失竊贓物,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牌失竊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 案車牌掛用於本案車輛,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車輛鑰匙2 把只有自己可取得,都放置於家中,沒有人跟我借車鑰匙或 是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辯稱:車 子都是我在開,原有車牌被吊扣後車輛都停在車庫裡,鑰匙 只有1把在我身上,另1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車子平常都是我自己保管,都是停在 我家車庫,只有我會開車,我跟家人同住但家人不會開我的 車,家裡不曾失竊或遭人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於審理時復改稱:我的車子會讓朋友或家人使用原有車牌 被吊扣後我不再使用本案車輛,但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鑰匙保 管狀態及車輛使用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被告所辯為 真。另觀本案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因遭人使用而懸掛本案 車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倘該日本案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佐以本案查獲現場係於被告家中車庫,則係盜用人竊取 本案車輛後,自行懸掛本案車牌,並於盜用完畢後,再行將 車輛駛回被告家中,並開啟車庫將本案車輛停放歸位,惟此 等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自承家中未曾有人闖入或 遭竊,且僅存之車輛鑰匙為其所保管,被告復未能指出具體 借用車輛之對象,足見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僅有被告,且其為 持續使用本案車輛因而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乙情,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懸掛本案車牌等語,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追索不易、 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25

TCDM-113-易-3700-202503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洪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40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院卷第25、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利尚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為機車車牌1面,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6 頁),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要求賠償等情(院卷第57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休養中無業,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40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偵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洪文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 0號對面,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利尚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黃利尚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75-57 5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利尚具領)、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黃利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H75-575號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埔簡-50-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 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 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 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 、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 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 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 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 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 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 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 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 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 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 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 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 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 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 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 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 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 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 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 ,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 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 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 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 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 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 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 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 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 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 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 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 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 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 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 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 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 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 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 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 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 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

2025-02-27

KSTA-112-交-146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 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面車牌業經被害 人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及物流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及手足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應可預見友人林鴻致(另由警方 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 係劉紹球所有,因劉紹球入監服刑,自111年10月30日起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迄113年3月5日為劉紹球母親 賴利璇在上址發現本案車牌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 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4月 6日23時15分許,張佑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亭羽,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牌係友人林鴻致交給伊,因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2年11月19日失竊,有去警局報案,但沒有找到,林鴻致知道後就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交給伊使用,並表示係其已報廢機車之車牌,伊是直到113年3月初才拿出來懸掛使用,伊不知本案車牌係失竊車牌等語。 2 被害人賴利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紹球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底劉紹球入監服刑後,即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嗣因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本案車牌失竊並於113年3月5日前往報案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林亭羽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本案車牌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林鴻致知道被告機車車牌失竊,即主動表示有1塊車牌可以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拿回家懸掛在沒有車牌之機車使用直至被警察查獲之事實。  4 證人林鴻致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自己已報廢機車之車牌而交付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333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5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19297號函及附件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周邊道路暨人行道、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南街口,均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罰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 而言並無隨意贈送或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收受他人交付 之車牌前,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先詢問來源、檢視相關 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致有觸犯刑法贓物罪之 虞,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於偵查時經詢以「車牌可以這樣交換使用嗎? 」,答稱「不行」,顯見被告對上開常情知之甚詳。參以被 告雖辯稱於112年11月、12月間收受林鴻致交付之本案車牌 後,放置至113年3月初始懸掛使用等語,何以於112年11月2 5日12時53分許、同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即有懸掛本案 車牌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收受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 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本案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5

TCDM-113-簡-222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 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 風,鄭存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 三人竊取林仁智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由郜憲一取走該車牌2面。 二、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至113年 4月8日15時許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係張丁浩所有停放於新竹市 公園路8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 4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 駕駛該車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友人吳國明,途經新 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 查獲其駕駛贓車行為,且預測前所竊取A車車牌之車之尚未 發現遭失竊,故於同日19時12分,指示不知情之吳國明(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更換車牌,將所竊得之A車 車牌懸掛於B車上。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 有異而對郜憲一、吳國明二人加以盤查,惟未發現A車牌為 失竊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懸掛A 車車牌之B車停在路旁會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 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該車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上,並以返 家拿錢為由離開現場。翁興龍見郜憲一未出現,故又將該車 拖吊至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郜憲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時則為認罪之陳述 ,另依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竊取車牌 ,是鄭存家所竊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A車車牌係被害人林仁智所有,B車係 告訴人張丁浩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復於113年4月8日下 午,被告指示吳國明將A車車牌2面懸掛於B車上,被告又再 找來拖吊業者翁興龍處理,惟又藉故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張丁浩、林仁智、證人翁興隆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國明偵查中之陳述、共犯鄭存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丁浩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仁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 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2張(被告指示吳國明更換車牌之畫面,詳偵卷第51頁正面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共 同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已證稱:是郜憲一提議叫我去去偷車 牌,他說他要辦事情,就是犯罪的意思,車牌竊得後由郜憲 一取走等語(偵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既承認鄭存家下 手竊取車牌時其確實在場見聞,並取走A車車牌2面,數日後 復由其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贓車即B車上,堪認共同被告鄭存 家所證:是被告有需求,才叫我去偷車牌,車牌也由被告取 走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共同被告鄭淳 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 中雖否認知悉B車為贓車,惟B車係被告所使用,並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吳國明更換所竊來之A車車牌,顯見其明知所收受 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猶上訴空言犯本案贓物罪, 亦不可採。又卷內並無A車車主林仁智之報案紀錄,足證林 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A車位 置環境偏僻及該車外觀老舊觀之(詳偵卷第54頁正面相片), A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 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認為A車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 現其車牌失竊,故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存家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收受贓 物罪等二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卷內所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3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緯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應 更正為「並懸掛2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非短暫,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廖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委託其夫鄭至凌領回等情,訊據 鄭至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沈緯榤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榤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農地 附近,拾獲廖美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 其車牌因故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離, 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將 之侵占入己。嗣於113年7月16日,巡邏員警見該車牌與車輛 不符,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車輛行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 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張、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11

PTDM-113-簡-1803-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2025-01-20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女兒所 借得」更正為「其女兒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 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 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季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故買之車牌二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明知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經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使用,若有遺失或損壞者,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為受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物品,非 可由一般人隨意販售,而可預見若有人兜售來路不明之汽車 車牌,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0 0號南門公園對面,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 兩面(該兩面車牌係高偉紘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遭竊), 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向其女兒所借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張文生駕駛 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 與自立橫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 高偉紘)。 二、案經高偉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偉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駕駛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當 初是以2萬元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不是偷來的等語,而卷內 也無本案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 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買取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 據此已難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7

KSDM-113-簡-419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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