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聲-13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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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否 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然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輔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供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且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企盼被告歸途,被告亦有 工程建案亟待完成,好想和老母親吃飯等語。惟聲請人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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