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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 告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許景堯 許書銘 黃錦華 許吉祥 許柏元 簡淯榛 楊許美鳳 許俊杉 許仁柏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建森 許書馨 許順人即許勝發 郭佳明 涂節妹 許紘榜 許駿榤 許李雯 許李傑 許金釵 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 吳桂美 方素玉 蔡柯美麗 宋琪華 王文義 許秋楓 許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 告 許忠和 廖許素珠(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梅(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許耀仁(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 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 、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 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 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 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 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 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 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 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 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 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 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 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 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 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 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 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 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 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 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 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謝麗 美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 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 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 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 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 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 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 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 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 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 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 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 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 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 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 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 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 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 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 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 、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 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 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 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 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 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 )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 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 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 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 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榮華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 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 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 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 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 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 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 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 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 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 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 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 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 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 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 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 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 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 、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 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 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 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 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 、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 ;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 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 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 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 、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 、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 、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 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 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 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 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 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 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 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 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 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 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 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 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 (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 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 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 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 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 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 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 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 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 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 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 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 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 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 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 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 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 ,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 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 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 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 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 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 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 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 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 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 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 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 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 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 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 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 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 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 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 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 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 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 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 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 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 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 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 、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 ,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 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 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 。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 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 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 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 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 、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 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 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 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 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 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 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 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 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 ,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 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 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 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 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 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 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 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 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 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 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 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 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 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蔡萬國所 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 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 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 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 :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 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 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 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 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 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 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 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 。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 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 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 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 ,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 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 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 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 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 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 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 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 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 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 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 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 、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 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 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 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 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 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 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 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 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 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 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 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 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 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 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 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 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 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 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 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 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 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 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 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 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 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 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 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 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 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 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 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 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 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 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 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 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 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 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 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 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 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 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 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 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 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 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 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 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 。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 ,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 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 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 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 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 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 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 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 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 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 ,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 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 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 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 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 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 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 ,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 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 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 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 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 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 】、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 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 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 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 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 .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 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 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 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 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 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 、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 】、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 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 .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 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 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 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 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 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 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 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 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 .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 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 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 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 ,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 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 委託人許耀倉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 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吳美珠;被告許泰 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 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江謝美麗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 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 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 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 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 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 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許俊衫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

2025-03-26

ULDV-110-訴-395-20250326-4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 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9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 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 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 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 三、查被告黃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移 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 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 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被告經查 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 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 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兼有制式及非 制式,且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 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具有相當 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非 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合併審理 並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 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 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 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 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重訴-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 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 理,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 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嗣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駁 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 0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 44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ULDM-114-訴-76-2025031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沅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卷第2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 盧守麒因車輛故障,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告薛鴻章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 事(下稱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 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無法行駛,本來就 要報廢,訴外人即原告的員工林俊利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已 經馬力不足,原告卻要員工開回去,開到半路因離合器燒掉 而停在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是彎道,伊轉彎 時視線被堤防的隔音板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原告 應也有肇事責任。伊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接受,爭執 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也無法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的鑑定意見。再依事發狀況照片,吊桿並沒有受損,只有車 體結構受損,如果再買一輛中古車,直接將吊桿移過去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查 核無訛。又本件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 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盧守麒( 將起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擺放故障 標誌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 字第11200949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 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為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爭執上 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 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單據,自難 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 55頁),系爭車輛損壞前殘值有450,000元,固向被告請求4 50,000元等語。查上開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車輛事故損 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450,000元,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項目與金額為何。再觀諸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林俊利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半邊車斗 受損,老闆也有去現場看,他說吊桿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4 5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左半邊後車斗受有損害,並未傷 及吊桿等重要部位,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未報廢等語(本院 卷第135、165頁),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有損害。此外 本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系爭車輛是否全部毀損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原告是 否確實受有其所述450,000元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 ,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35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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