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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 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 理,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 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嗣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駁 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 0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 44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ULDM-114-訴-76-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 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114年2月17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強114執 更助27字第114900279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強字 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4-訴-76-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 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否 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然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 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則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 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 輔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供情節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 且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 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 進行勾串;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企盼被告歸途,被告亦有 工程建案亟待完成,好想和老母親吃飯等語。惟聲請人所陳 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4-聲-137-20250218-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佳宥於羈押期滿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佳宥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隨即 命共同被告陳羿伶等人刪除手機內之通聯資料,此經被告陳 羿伶於偵中證稱在卷,並有被告劉佳宥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在卷可稽,故被告劉佳宥所為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 之實,再被告劉佳宥涉犯為妨害自由致死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不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罪,基此爰裁定如主文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5

TNDM-113-訴-65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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