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婚-8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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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原告誤繕為105年10 月5日登記日期)結婚,未料被告竟於107年12月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 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107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存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上述法條與判決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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