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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 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 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 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 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 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本院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青年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431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 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 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 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 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 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 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 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 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 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 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 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 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 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 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 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 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 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 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 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 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 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 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 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 ,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 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 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 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 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 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 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 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 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 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 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 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 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 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 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 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 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 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 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 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 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 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 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 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 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 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 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 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 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 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 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 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 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 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 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 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 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 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 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 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 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 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 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 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 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 、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 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 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 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 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 ,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 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 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 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 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 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 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 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 ;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 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 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 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 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 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 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 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 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 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 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 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 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 :【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 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 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 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 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 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 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 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 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 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 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青年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青年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淑惠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 )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 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 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 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 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 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 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 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 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 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 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 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 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 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 、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 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 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 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 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 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 ,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 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 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 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 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 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 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 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 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 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 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 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 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 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 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 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 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 ,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 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 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 ,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 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 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 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 (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 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 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 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 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 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 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 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 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 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 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 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 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 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 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 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 ,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 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 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 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 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 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 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 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 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 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 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 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 」,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 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 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 ,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 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 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 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 -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 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 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 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 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 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 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 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 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 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 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 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 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 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 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 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 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 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 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 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2 被告吳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蔡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4 被告嚴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5 被告郭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7 證人葉勝良、同案被告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8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9 證人陸聰文、同案被告范世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10 證人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11 同案被告林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12 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13 證人高登信、同案被告高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14 同案被告賴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5 同案被告吳錦帆、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五所示犯行。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6 同案被告張文通、證人錢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六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17 證人張博誠、吳明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18 證人胡弘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19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 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 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 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 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 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 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 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 ,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 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 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 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 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 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 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 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 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 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 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 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 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 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 、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 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 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 、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 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 、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 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 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 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 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 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 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 、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 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 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 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 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 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 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 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 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 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 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 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 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 ,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 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 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 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 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 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 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 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 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 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 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 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 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 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 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址或地號 土地承租人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堆置廢棄物數量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吳明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100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目前約5、60包太空包 2 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明通(連帶保證人吳鑑桓)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日止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吳明通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已清除完畢 4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吳明通 賴岩德(賴宗徽所有)/1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剩餘2,244.371公噸 5 嘉義縣○○市○○○OOO號 吳明通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4日止 已清除完畢 6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吳鑑桓(連帶保證人吳明通) 陳俊良(李寶猜所有)/4萬元 110年3月7日起至 113年3月6日止 約320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2日 14875.5公斤 107年2月8日 15361公斤 107年3月16日 11485.5公斤 107年4月19日 15929公斤 107年5月8日 14882.5公斤 107年6月6日 13876公斤 107年7月3日 8549.5公斤 107年7月19日 15842.5公斤 107年9月11日 9486公斤 107年10月16日 6930公斤 107年11月27日 11192.5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11月27日 10420公斤 3 蔡昭文 吳明通 吳鑑桓 宏全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號) 102年7月19日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2車次)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 5345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吳明通 吳鑑桓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竹山廠房 108年10月14日 約7噸 2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民雄廠房 109年3月10日(2車次) 約7噸 新港廠房 108年12月27日 各約7噸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2車次)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22日(2車次) 109年1月23日(2車次) 3 吳明通 吳鑑桓 郭春雨 新港廠房 107年底(10車次) 均不詳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2車次)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民雄廠房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14日(2車次) 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7日 (2車次)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後某日 不詳 5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2日 16687公斤 108年6月14日 13409公斤 108年6月28日 14057.5公斤 108年7月10日 16065公斤 108年8月9日 11385公斤 109年2月12日 7868公斤 109年3月6日 12149公斤 109年4月22日 14316公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8日 9957公斤 108年8月30日 14117公斤 108年10月15日 14937公斤 108年1月3日 7333公斤 108年2月15日 10392公斤 108年11月1日 14971公斤 109年1月7日 13410.5公斤 109年5月1日 13694.5公斤 109年6月12日 13188公斤 109年7月17日 14875公斤 109年8月8日 14597公斤 109年8月31日 14887公斤 109年10月6日 14124公斤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朴子廠房 110年3月25日(2車次) 不詳 110年3月29日(3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0日(5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1日(6車次) 不詳 110年4月2日 (7車次) 不詳 110年4月4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5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0日 (5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1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7日 (4車次) 不詳 附表六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鑫晶公司(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06年10月16日 8460公斤 106年11月6日 6450公斤 106年11月19日 7210公斤 107年1月12日 10980公斤 107年1月25日 5840公斤 107年1、2月間某日 11580公斤 107年2月27日 11460公斤 107年4月24日 10990公斤 107年5月8日 9010公斤 107年10月20日 11180公斤 107年10月23日 8200公斤 108年2月19日 9240公斤 108年3月15日 9820公斤 108年3月19日 11260公斤

2025-03-28

CYDM-111-訴-221-20250328-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救-3-20250319-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 義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48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8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2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5+2/12)=124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124萬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2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025-03-19

SYEV-114-營簡聲-4-20250319-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8

CYDM-113-訴-385-202503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方立凱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含改分後之 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結婚,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 ,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及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原告二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4 號卷內所附起訴狀、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 乙○○則抗辯與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之結婚,其中一名證人之 簽名為被告乙○○所盜簽,並不符合結婚之法定方式,故結婚 無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受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全卷核閱 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即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 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 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27

CYEV-114-嘉簡-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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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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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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