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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 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 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 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 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 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 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 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 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 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 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 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 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 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 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 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 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 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 。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 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 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 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 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 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 「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 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 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 「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 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 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 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 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 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 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 ,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 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 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 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 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 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 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 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 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 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 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 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 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 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 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 。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 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 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 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 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 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 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 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 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 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 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 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 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 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 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上-10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就被告2 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為論罪科刑,並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綦詳 ,然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800-20250206-2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熊彥翔之部分撤銷。 ㈡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劉翊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翊瑋「刑」之宣告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130、132頁),上訴範圍不包括事 實認定及罪名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熊彥翔提起上訴 。是就被告劉翊瑋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彥翔上訴意旨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諭知,乃針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審理範圍,是包括事實認定及罪 、刑宣告等部分。 二、犯罪事實(被告熊彥翔部分):   熊彥翔開設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劉翊瑋則為獅賣特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翊瑋利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官方帳號(名稱:「 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獅賣特官方帳號),使用該官方帳 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熊彥翔於民國(下同)111年間 加盟後,劉翊瑋乃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 人。惟於112年4月間,熊彥翔因故退出加盟關係,竟基於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 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以暱稱「熊仔(Yen)」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未經 劉翊瑋同意之情形下,將「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之名 稱變更為「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 、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 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在內共4 名具有管理或操作權限之人員移除,致使劉翊瑋無法進入該 官方帳號進行管理及經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劉翊瑋。 三、認定被告熊彥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告訴人劉翊瑋為獅賣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創設該公司官方帳號,並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 萬名會員。嗣被告熊彥翔開設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劉 翊瑋將熊彥翔加入成為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而後 被告熊彥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家中電腦連網登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以管理人權限刪除、變更獅賣特公司之名稱及 相關資訊(變更項目及內容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 乃為被告熊彥翔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官 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熊彥翔無權限刪除、變更前述電磁紀錄:  ⒈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獅賣特進口食品」line官方帳號是我大約6、7年前成立的,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或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類似粉絲專業的概念。比如有新品上市或優惠項目,客人有問題也可以在上面發問。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的人都被熊彥翔退出「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包括公司的店長及其他負責管理的小編都被熊彥翔退出群組。被告熊彥翔本來是負責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盟店。獅賣特進口食品的加盟主只有熊彥翔一人,其他分店都是直營的,熊彦翔112年約4月退出加盟。(檢察官問:關於LINE的功能,你身為管理者,但你並無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答:是,我沒有做這件事情。112年5月18日我被熊彥翔退出這個line官方帳號之後,全公司的人完全無法進入此帳號,無法回答客人任何問題,無法再PO文,無法對該帳號做任何動作,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本來已經累積的成員有8萬1654人,因此沒有辦法聯絡,全部流失掉了。無法再P0促銷商品,也無法回覆,等於這個帳號廢掉、我是官方帳號創始人,照道理說創始人應該就是管理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一開始把熊彥翔加進去,不知道把他設成什麼功能,line沒有給我提示,我只要加人進去,line就會發訊息給對方,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把對方加進來變成管理員之後,對方就有權限可以把整個帳號都改掉。熊彥翔加盟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的時間我不太確定,熊彥翔大概加盟不到1年,大概是111年時加入的。當時我希望熊彥翔加盟店的客人,可以看到獅賣特每周有什麼新的商品。熊彥翔沒有P0文,只是他的客人如果在上面發問的話,他可以回答他的客人,主要是客人可以看到最近有什麼優惠。優惠與活動並不是加盟店P0的,都是直營店P0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獅賣特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當時縱然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擅自刪改官方帳號頁面及資訊之行為,確屬未經授權,應無疑義。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劉翊瑋明知line的官方帳號管理帳號者 設有分級制度,告訴人劉翊瑋不是將被告熊彥翔設定為「操 作人員」(按:「操作人員」的權限較「管理員」少),即 表示告訴人劉翊瑋容許熊彥翔行使「管理員」的所有權限( 包括變更或刪改資訊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昌奕為證人 。經查證人劉昌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21年 至2023年在獅賣特公司擔任員工,老闆劉翊瑋把我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的「操作人員」,幫忙轉傳訊息,我的層級只能 傳訊息。暱稱「Anna」、「chieh」之人也都是受僱於告訴 人劉翊瑋的員工,「Anna」是設定文章的,負責發言、「ch ieh」也是管理職,看我們有打錯字時,會幫我們做更正, 他們是於後端發文案的,我是屬於門市的,我們三人都是領 劉翊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辯護人所 提出之獅賣特官方帳號管理權限頁面所示,「Anna」、「ch ieh」也都是歸屬「管理員」層級,有網頁畫面擷圖可參( 本院卷第95頁),可知「Anna」、「chieh」客觀上也都能 行使與告訴人劉翊瑋(暱稱Luke Liu)相同操作權限,但依 證人劉昌奕上述證詞,「Anna」、「chieh」只是員工,實 際上不可能與老闆一樣具有決定帳號後臺成員去留、更改官 方帳號名稱、變動重要營業資訊等較高層級的權限。由此可 知告訴人劉翊瑋稱其雖以「管理員」名義將熊彥翔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但無意授權其行使本案熊彥翔所為之行為,應 屬可信,被告熊彥翔自認劉翊瑋「沒有說不行就是同意開放 行使全部權限」,所提出之詭辯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實無可 採。  ⒊被告熊彥翔雖又辯稱:劉翊瑋先從被告熊彥翔所成立的獅賣 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平臺中刪除熊彥翔的管理員身分,因此 伊才以本案方式作為反制手段。然以常理而論,被告熊彥翔 既然有意退出加盟,則加盟主劉翊瑋將之退出臉書官方帳號 ,並非無權為之。縱使當時被告二人仍有經營糾紛,或熊彥 翔尚未正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熊彥翔先被退出臉書官方帳 號,而自認權益受損,但被告熊彥翔將劉翊瑋退出成立多年 、會員人數眾多的獅賣特line官方帳號,顯然不是排除權利 受損的有效手段,只能認為是出於報復動機,自不能認屬正 當防衛行為。  ㈢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 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 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 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 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 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 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 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 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 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 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 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熊彥翔部分):   核被告熊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 一法條內,經告知上述罪名後,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被告熊彥翔)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熊彥翔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熊彥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 排而調解成立,被告熊彥翔同意將劉翊瑋回復為line官方帳 號「進口食品OUTLET」之管理成員,並約定雙方都不可以增 刪管理員,及互相原諒不追究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熊彥翔既獲告訴人劉翊瑋諒解 ,量刑基礎即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熊彥翔之 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熊彥翔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因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熊 彥翔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 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 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 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則斟酌被告熊彥 翔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否認犯行,然上 訴後與告訴人劉翊瑋調解成立、獲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劉翊瑋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依告訴人熊彥翔聲請而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對是否有調解意願一節,態 度反覆,且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酌 情加重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本案經 上訴後,被告劉翊瑋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斟酌被告 劉翊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適當,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就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翊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劉翊瑋因經營權之糾紛,一時失慮,口 出惡言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熊彥翔諒解,足認被告劉 翊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翊瑋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翊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熊彥翔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98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法院判處6年10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3-5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芳綺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湯建軒律師 相 對 人 呂政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呂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另 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於111年6月28日協議 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112年農曆過 年後曾復合,同年4、5月間又分手,之後1個多月的時間相 對人拒絕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僅能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且不能帶回過夜,因此聲請人 完全無法獲悉次女情況,只好致電學校詢問導師,據導師透 露,次女時常表達對聲請人、長男之想念之情,惟次女不慎 讓相對人母親得知其會在學校與聲請人通話,自此聲請人便 無法再與次女聯繫,直到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 對人才讓聲請人恢復會面。嗣相對人為了與聲請人復合,以 會面交往為籌碼,要求會面時須讓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 ,聲請人思女心切無奈同意,相對人甚至會要求同宿同眠及 發生性關係。 2、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亦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大、小便,出 言不遜,造成次女、長男恐懼。同年月13日,相對人告知次 女可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寄讀,嗣後卻因聲請人拒絕 復合而反悔,要求聲請人將次女送回,次女得知後反應劇烈 ,聲請人多次勸說均未果,因此請次女自行傳送語音訊息予 相對人表明心意,並非聲請人片面更動次女就學情況。 3、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雖就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惟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欲與次女進 行通話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未成年長女呂OO告知次女被 相對人帶出門,聲請人翌(30)日再度致電方知前一日相對 人帶次女去找女友,顯見相對人並未將次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放在第一順位。 4、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藉故拒絕聲 請人與次女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導致次女常難過哭鬧, 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確實有阻撓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情 事,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似有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惟無礙於先前所產生之瑕疵。且聲請人擔心相對 人是因在訴訟中而不得不為之,會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回復成 以前狀態。 5、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存款,不重視飲食均衡,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次女之生活、就學安排反覆不定,漠視次女身心健 康,阻礙次女與聲請人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且栽贓聲請人未 經同意將次女留下並寄讀,顯見非一位合格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存款,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且兩造 未離婚前為次女主要照顧者,與次女建立深厚依附關係,最 適任正值發育青春期階段之次女之親權人。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考量由聲 請人為實際照顧者,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為2: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目前兩造各自照顧 一名子女故互相未請求扶養費,若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次女親 權人,聲請人將需同時負擔次女、長男生活所需。因此請求 相對人自未成年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次女 、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 各11,455元。如有一期遲誤,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 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如家事聲請辯論狀附件一所載,希望次 女之寒、暑假可以兩造各半,且此附件內容僅針對聲請人與 次女部分,不包含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後還同住一段時間,直到有一次聲請人酒後兩造吵 架,聲請人才帶長男回雲林。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對於會 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及確定之時間,會參考兩造工作時間調 整,但都是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將次女帶到聲請人住處,全 家同住同宿。112年4、5月間兩造吵架,因此相對人不願主 動載次女至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自己開車到相對人住處探 視、不要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次女,但聲請人不願意,況且一 個禮拜多後,相對人也有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並無 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2、113年2月10日農曆過年時,相對人攜次女至聲請人住處進行 會面交往,並約定同年月13日相對人會攜次女返家,詎料13 日時聲請人以次女不想上學為由拒絕交付子女,經相對人多 次聯繫或尋求員警協助均未果,聲請人亦不讓次女返校就學 ,學校不斷通知詢問。嗣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及暫時處 分,並經過議員、教育處處長協助,聲請人方讓次女回相對 人處,顯見反而是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房內隨地大、小便一事,是當天兩造與子 女一同出門,兩造均有飲酒,但相對人不勝酒力喝醉,才在 尿急情況下誤將衣櫥認為廁所。至聲請人稱000年0月間有一 次未順利進行通話會面交往云云,兩造作成調解筆錄後,僅 有該次沒有進行通話;是因為次女上課時跌倒,聲請人打至 相對人家裡時,相對人家人也有解釋帶次女去收驚,之後相 對人也有請次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交 往之行為。 4、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案件,未就改定事由提出相關證 據,且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未就扶養費部分表示意見。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依照兩造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 容進行,但也願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次女現 已國小三年級,將來可能會去安親班或補習班,若是增加30 天可能對次女課業方面有不利影響。若是裁定酌增聲請人與 次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也能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能 一併酌定。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0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離婚後,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有復合,同年4、5月間再次 分手。 ㈣、113年2月14日或15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帶回次女,相對人 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 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則於同年 月20日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 成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相對人則撤回上 開交付子女及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於112年5月起,有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 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云云;相對人則表 明只是不願意把次女載過去聲請人處,並沒有拒絕聲請人前 來相對人住處探視等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 人該段時間有完全拒絕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之狀況;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時稱: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與 次女僅能利用學校午休通話進行微薄的線上探視云云(見本 院卷第215頁),更聲請人本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相對人本 無將次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之義務,如果聲請人想要與子女會 面大可和相對人協調時間、方式,而非要求相對人配合接送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曾復合,復合期間兩造 一家4口可能同住一起,分手後關於子女會面部分,則有賴 協調約定。何況聲請人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 人有讓聲請人恢復會面,聲請人自陳當年暑假和次女同住約 兩個月,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 (見家調字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且嚴重的阻礙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情事,僅因兩造曾經復合後又分手,感情 糾葛導致溝通不易,無就會面細節達成共識,僅有約1個月 期間無法會面之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小 便,出言不遜乙節;相對人坦承因為喝醉酒,誤將衣櫃當成 廁所,尿在衣櫃等語;兩造於當日之後應發生嚴重爭執。11 3年2月13日相對人自己向次女表示讓她留在聲請人處唸書, 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證物袋),聲請 人考量次女意願,故不願意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進 而傳送訊息表示要用強制法令帶他回來讀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實則,相對人雖曾為上開要讓次女留在聲請人處之說 詞,隨即反悔。相對人酒後脫序之行為,及因與聲請人吵架 ,兩造再次分手,脫口向次女表示「你就跟媽媽一起住一起 睡就好了」之行為實有不當。然兩造並未達成改定親權協議 ,且次女年僅8歲,極容易受到父母意見影響,聲請人豈可 以次女意願為由就拒絕交付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 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乃將次女交相對人 帶回原學校就學。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 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次女後,以113年3月26日雲萱監字 第113104號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健康狀況正常,能穩定回應提問,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 同住母親及父親兄長可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在未離婚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評估 有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無約定探視會 面交往時間,均依相對人時間配合會面同宿,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同宿交往,相對人會陪同住宿,又113.02.15未 成年子女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多次安撫仍不願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因此在聲請人安排下寄讀於當地學區之山 內國小一週,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中埔同仁國小通報中輟後, 聲請人再次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返嘉義就讀,然相對人僅同意 在113.03.16可返回一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交 往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住所照護環境適當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去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 意相對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同宿,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 度,然因過去未約定會面交往且會面時間不穩定且須配合相 對人心情故而聲請本訴訟案件,評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適當。㈣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9至80頁)。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以113年4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11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相對人遺傳高血壓病史,有服藥及定期回診,其他健康狀況無異,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母親及同住家人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相對人於假日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所互動,雙方會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後續因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於今(113)年約2月底至3月16日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但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雙方目前於3月28日經法院調解時約定會面交往事宜,於4月1日開始執行;評估相對人會依循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執行,也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爭取維持分別行使親權方式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以義務教育課程為主。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由聲請人決定親權歸屬安排,當時約定以分別親權為安排,雖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弟之親權,但兩造會於假日期間共同生活,不過今(113)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無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使得未成年子女於學校為未到校一週,因聲請人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後相對人請求議員協助,經教育處處長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也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原校(嘉義地區),但聲請人卻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過相對人認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照顧,且協議離婚時,是聲請人自行決定分別親權,使相對人希望以維持分別行使親權為主,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㈥、由與兩造分別居住雲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五、評估未成年次女過往迄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正常,亦無明顯被消極照顧或對待之情形,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和互動應屬正向。家調官邀請未成年次女介紹其家人,未成年次女先說好,接著陳述:「媽媽很善良,是很好的人,然後喜歡吃火龍果、還喜歡吃臭豆腐、還喜歡逛夜市、寶雅,不然就是跟我在床上看影片,我還會幫她曬衣服。爸爸會帶我去買餅乾、零食,會跟我說要買甚麼,他還會照顧我、晚上陪我睡覺、要出門會跟我說。姊姊是很好的。阿嬤我不太了解她(次女說完呵呵笑)。弟弟是很好,是善良又帥氣,也還會吵來吵去。」會談期間,未成年次女曾表示希望成年以前有些事情是可以兩造一起決定,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次女,兩造目前看起來沒辦法溝通,可以怎麼做?未成年次女提及略謂:「……,他們分開我還是會介意。像手鍊是我媽媽送我的,媽媽很愛我。」家調官問,那爸爸呢?未成年次女說:有吧!又調閱未成年次女在校相關資料及訪視校方,獲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次女跟祖母及姊姊同睡時,亦感到安心,且會想念相對人。上述資料亦未顯示未成年次女受有不當照顧或對待,但兩造目前正面臨家事事件訴訟,仍不免對未成年次女形成一些心理壓力、擔心或期待,建議兩造與學校仍應持續關懷未成年次女。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次女與兩造及其家人相處時多為正向感受,或可謂兩造願意關注未成年長女身心發展,提供其安全、自在成長環境,使其能開放地表達。是以,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持續落實之。肆、總結報告: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應無改定之必要。惟建議得再增加會面交往,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依循先前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至今,在未成年子女長面前爭吵和衝突之情形銳減,未成年次女亦能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及感受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次女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㈦、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 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 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 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又兩造自113年3月28日於本 院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後,目前進行尚稱順利,依 聲請人所述僅僅一次週三晚間電話聯絡未順利完成,不能認 為相對人有惡意阻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有酒後 失序行為,曾揚言要讓次女住在聲請人處後反悔;然聲請人 在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貿然不願交付長女亦有不當 。經訪視多次實地瞭解,長女並無遭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兩 造間衝突起因於彼此感情問題,如今確定分手、無復合意願 ,當可不再沿襲過往一家四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的會面 模式,逐漸適應兩造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之方式,亦即次女 、長男分別輪流至兩造住處進行會面。 ㈧、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姊弟二人共同生活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親權人,即日後仍是兩 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狀態。兩造既然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原 有默契即為不互相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為前提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次女、長男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之聲 請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此部分併予駁回。 ㈩、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 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解內容,目前進行尚稱順 利,及家調官建議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又 本案雖為改定親權事件,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如僅針對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進行酌定,日後相對人與 長男的會面極易發生爭執,有一併依職權酌定必要,避免兩 造需再次為了爭訟奔波法院,花費時間、金錢。透過會面交 往,除了次女、長男可以和非親權人有更緊密的情感聯繫外 ,姊弟彼此間也增加更多共度時光,可以促進手足情誼。並 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呂OO、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呂OO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與次女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分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 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 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 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次女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次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0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40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長男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相對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貳、通知與接送方式:   一、通知方式:會面方(例如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 人負責通知相對人確認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晚間10 點前(亦即週六早上進行會面,應於週四晚間10時前通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對造 ,如未通知對造,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 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兩 造均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聲請人以一則簡訊或LINE 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在每月第二、四週按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對造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接送方式:由會面方至對造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欲與長男進行會面,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並得外 宿於會面方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方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 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會面方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對造得拒絕當次 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會面方放棄下次 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 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會面方並承諾會準時接送, 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電話聯 絡時間原則上為週三晚上7至8點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 與長男各進行約15分鐘通話,兩造均應保持電話暢通。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 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方應即通 知對造(親權人),若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會面 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親權人於會面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 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方,會面方於會面 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親權人,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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