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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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乙○○於11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斯時起即未與聲請人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而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懷孕相對人甲○○時,已離開聲請人之住處,可推斷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TPOX、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血緣關係,並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甲○○之生父,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其生母乙○○受胎期間是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6日前述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相對人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