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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潘韻竹即潘鳳萍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9,180元(暫依調解程 序中之債權人1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8人,而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共計51元×18人×10份=9,180元)。 二、請說明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投資、 其他各類財產等?又於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0年12月迄今, 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取得、無償 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等),請說明其原因事實,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及每月 工作薪資等),並提出【最近6個月期間】之薪資單、薪資 存摺封面內頁、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 四、請說明於聲請前兩年即110年12月至今,收入除薪資外,還 有無其他兼職、獎金?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 ?請說明取得原因及每月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06-03

PCDV-113-消債清-89-202406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惠芯即李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貳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3

PCDV-113-司促-14712-202406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88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03

TPDV-113-司票-15478-202406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冠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06-03

TCDM-113-金訴-564-202406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即訴請離婚之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06-03

TCDV-113-婚-335-202406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何俊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3

TCDV-113-司促-15366-202406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翊晴即侑晴企業社 相 對 人 蔡侑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01,000 元,到期日113年3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3

TCDV-113-司票-5119-202406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臻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等2人之112年度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4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藥師執業執照( 以上均影本)。 ㈧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載總計720 ,000元,平均每月約僅3萬元、必要支出(含扶養)總金額為1 ,024,560元,平均每月需42,690元,支出遠大於收入,應說明 如何支付短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提出鉉通中西藥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地址外觀照片及本 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業活動平均每 月營業額、歇業之證明(需有歇業年月)等文件影本。如無證 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 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提出111年4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 、王○儒等4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 (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 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 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 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 ,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 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 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 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如有上開 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 、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 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 車行照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財產目錄所載聲請人名下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目前市價(以相同車款、年份 車輛之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證)。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與000年00月間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出相同,其上所載債權總金額,應非本件聲請時(11 3年4月9日)之金額、債權人亦可能有所變動,故應重新提出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能否提出相 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06-03

ULDV-113-消債更-55-202406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莀皔、劉玉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793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06-03

FYEV-113-豐補-447-202406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62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06-03

KSDM-113-聲-91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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