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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宜君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宜君因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112年度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聲請人無任何所得、財產)在 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08-30
ILDV-113-家救-34-20240830-1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傅仰曄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傅仰璽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傅 遜 傅承慶 傅竹迎 傅承美 傅承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費新臺幣5,17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111年 5月22日訴訟繫屬時之價值,經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888 ,103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反面所附之估價報告書)。 (二)又本件訴訟係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當日股市因勞動節 補假休市,故應以前一交易日即111年4月29日之收盤價(附 表編號1之遺產為每股69.5元,編號2之遺產為每股15.5元) ,計算附表編號2、3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附表編號2 之遺產價額為56,087元【計算式:807股×69.5元≒56,0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之遺產價額為15,50 0元【計算式:1,000股×15.5元=15,500元】)。 (三)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將由其分得附表編號1之遺產,並補 償239,922元予被告傅仰璽,與各補償被告傅承慶、傅竹迎 、傅承美及傅承景每人新臺幣19,994元(合計共補償319,89 8元)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205元【計算式:888, 103元-319,898元=568,2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裁判費6,170 元。 (四)因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不足5,17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 888,103元 ⒈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補償被告傅仰璽新臺幣239,922元。 ⒊原告各補償被告傅承慶、傅竹迎、傅承美及傅承景每人新臺幣19,994元。 2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7股。 56,087元 由被告傅遜單獨受分配。 3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5,500元 由被告傅遜單獨受分配。
2024-08-30
TTDV-111-家繼簡-6-20240830-1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吓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吓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可 能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 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 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嗣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安 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六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條第四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 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 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雖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同時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增列對大陸 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比較上開二 規定之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可知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移列到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吓朱於100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 ,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處罰。 ⒉又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除增加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 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 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 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自行到案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貧困之經濟狀況(參113 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 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林吓朱 (大陸地區) 女 73歲(民國40【西元195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吓朱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躲避其夫之家暴,明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間,經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哥」之成年人介紹,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乘 坐不詳船隻,再於不詳地點換乘不同船隻後,自基隆市不詳 地點上岸,未經許可而入我國。嗣林吓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到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吓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清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指紋卡片、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民身分證、內政部移 民署處分書、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 並施行;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處罰之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並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 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 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 明確」,故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 ,但於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 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 的刑度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 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㈢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論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定, 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入出 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後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8-30
KLDM-113-基簡-1027-2024083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蔡定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 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 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習,再為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 ,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30
SCDM-113-竹簡-390-20240830-1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林振梃即晶宸商行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經營超商之大夜班職員,先後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6月13日、15日、23日,將其所保管放置於保 險箱內代收之營業用款項新臺幣(下同)83,000元、4,000 元、59,500元、67,000元,合計213,500元,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嗣伊發覺店內營收交接有誤,詢問被告始悉上 情,經伊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伊受此不法侵害 ,仍基於善意借款23,000元予被告,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 計為236,500元,因被告未於調解庭到場陳明如何返還該236 ,500元,伊恐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簡易 判決及與被告談論返還23,000元借款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均無確定 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5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08-30
TPEV-113-北簡-5593-20240830-1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林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08-30
TPEV-113-北小-2490-202408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安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01 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08-30
TPEV-113-北補-1772-20240830-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至媛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6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1167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袋) 1包 ⑴驗餘淨重:0.94公克。 ⑵空包裝重:0.29公克。 ⑶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024-08-30
TYDM-113-單禁沒-734-20240830-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民國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且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 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吳雅婷幸終能取回皮夾、私人證件與卡片等物(詳後 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1支(價值29,900元),為 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皆已發還告訴人吳雅婷(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陳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7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卷行內 ,趁店員吳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婷所有置放在店 內櫃檯上COACH皮夾及TORYBURCH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竊得皮夾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都加油站內廁所馬 桶。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113年 度偵字第10787號) ㈡113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大通訊 行內,徒手竊取孫頤芮所使用三星牌S10型手機1支(約值29 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頤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知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頤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惠美即楠都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讓渡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08-30
CTDM-113-簡-2043-202408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曉慧」之人。嗣「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 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 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另原 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人 ,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 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經扣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事後於113年4月19日返還之 扣押款1萬7,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共計31萬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本係供被告作為日常薪資轉帳用途,因被告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 由,騙取被告交付帳戶。然被告嗣後察覺有異時,即主動向 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以防止詐騙集團行 騙他人,故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由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行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亦可證明;此外,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曉慧」之人。 ㈡、原告於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黃夢玲」、「mary玲」之 人。 ㈢、「曉慧」以共同投資網拍及成家創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住處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使用。 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須先匯款為由 ,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上 午10時53分許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曉慧 」使用,嗣「黃夢玲」、「mary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以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惟 須先匯款為由,指示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3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對被告上開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之意思決定權遭受侵害: 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 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受詐騙集團佯稱「推薦操作博弈網站經營副業」為由,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確有遭受侵害,應無疑義。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不法性: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一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顯係提供詐欺犯 罪必要之犯罪工具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 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是被告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權遭受侵害所生財損之 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之認定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 時,始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 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詐騙集團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損之結果,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利用,客觀上亦屬提供詐騙集團 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之幫助行為 ,故自應認定其行為具不法性。 ㈣、被告主觀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情事存在: 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 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 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 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12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而 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故意或過 失情事存在云云。然查: ⒈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 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 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 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 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 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 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 ⒉觀諸被告於前揭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 2號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曉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固可認定其係確基遭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我沒有見過「曉慧」, 也不知道「曉慧」的真實姓名,「曉慧」曾透過其他帳戶轉 帳給我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當日要我再從系爭帳戶轉帳 該3萬元回去給他,我也有出資3000元與「曉慧」共同投資 網拍,該3000元是匯款到「曉慧」的帳戶等情(見院卷第90 至91頁),可知,「曉慧」本身即有其他帳戶可供其使用, 並無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尤有甚者,「曉慧」更於 同日要求被告以同一數額款項,於系爭帳戶及「曉慧」所使 用之帳戶間來回往返匯款,凡此諸情,均有悖於常情,且均 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各情與常理 不符一節,亦可佐徵。基此,被告於不知「曉慧」真實姓名 、身分或職業資料,且於網路相識僅短短十餘日而未曾謀面 之情形下,猶無視於上開不合情理之處,逕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即便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其疏未注 意,竟將其帳戶借予從未見面之他人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 風險,被告就此風險應可得注意防範,被告能注意卻疏未察 覺有異,致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應負過失之責任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曉慧」感情詐騙 ,而以欲共同創業之親密關係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並無過失 情事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扣押款中返還17,000元一節,俱經原告陳述明確,則扣除 開等數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313,000元,應 屬可採;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固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聲明 內容除未具體敘明其餘連帶債務人為何人外,通觀其歷次陳 述及書狀內容,亦未說明此部分連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 此部分聲明,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08-30
MLDV-113-苗簡-497-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