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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男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刷卡購買所需家電、日常用 品予父母以盡孝道,復於民國95年出資70餘萬元與朋友合夥 開設網咖,卻因經驗不足經營不善倒閉,收入不穩定,以債 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提出每期(月)清償6,7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怡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在職薪資證明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寄住費(含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 元、膳食費13,500元、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 健保及會費3,000元,合計26,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 消債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 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 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 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 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合 計1,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74歲(39年出生)、7 3歲(4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5、53頁反 面)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1,180元(計算式:19,680元+父母扶養費1,500元=2 1,180元)後,僅餘8,820元(計算式:30,000元-21,180元= 8,8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8,820元清償債務4,461,428元,尚需42年(計算式:4,46 1,428元÷8,820元÷12=4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3-消債更-427-2024100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王李靜容(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 ,其中關於為相對人王李靜容(即王事展之繼承人)提供擔保之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2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變更提存物以100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100年度存字 第81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1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91號事件卷宗,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王李靜容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就本件相對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867-202410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099-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79,7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21-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佳龍 周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4,4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87-2024100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陳張正雅(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景陽(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致(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芳(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馨(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1

TPDV-113-司催-1771-20241001-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潘晞瑀 潘柚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崔永艷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1

TPDV-113-家非調-468-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佳怡 周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壹 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28-202410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相 對 人 李繼隆 李冠儒 李冠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敗訴確 定(鈞院111年度重訴第996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 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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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2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13日起,即陸續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25,661,4 54元及信用卡帳款24,3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拍-2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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