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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80、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循網路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下稱「阿勇」)聯繫,而「阿勇」則向吳正平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如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存入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正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等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然為圖「阿勇」所允報酬,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阿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正提領或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阿達」。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113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182、185頁)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⒌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審諸本案起初係被告循求職廣 告與「阿勇」聯繫,因受高額報酬誘惑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尚無受邀約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認識及意欲,自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其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4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 所言不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 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COVID- 19疫情喪失收入,見訴字卷第143頁)、手段、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經銷業、月收5萬元、未婚 無子、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如附表編 號1至3洗錢之財物各為1萬5,050元、6萬0,120元、41萬5,00 0元現金,原均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除「阿勇 」、「阿達」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1人計,加計被 告共4人犯案)酌減其金額(附表編號1部分:1萬5,050元÷4 人=3,762元/人【小數點不計】;附表編號2部分:6萬0,120 元÷4人=1萬5,030元/人;附表編號3部分:41萬5,000元÷4人 =10萬3,750元/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業取得「阿勇」約定給與之報酬,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按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正平領款時間/金額(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主   文 1 謝宜樺/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推薦下載APP「BOXCOIN」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謝宜樺下載、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8時54分許/1萬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50元,逕予更正) 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佳君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贏在主升段」、暱稱「Amy-熙熙」之帳號宣稱可下載「Bo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3時52分許/6萬0,120元 ①11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1萬4,990元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3分許/3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信志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宣稱可下載「BO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USDT及FTK,又佯稱要進行安全控管,必須再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恢復正常云云。 ①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4萬2,000元 ①111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3,000元 ③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1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④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25萬元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共3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樺、陳佳君、林信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

2024-10-01

SLDM-113-訴-297-2024100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李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002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003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00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40 005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26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1

TPDV-113-司催-1821-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無親生子 女,雙方相處幾十年,收養人年紀已大,故欲成立收養,由 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丙○○、生父丁○○、生母 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生父 、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 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被收養人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 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養聲-34-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83,5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71-202410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相 對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220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38,餘百分之62由 相對人侯如霞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其 中百分之62即2,4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6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法暫予免繳納部分第 一、二審裁判費,此部分本院日後另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應繳納之人向本院繳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227-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明茹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7,7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31-20241001-1

司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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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2日、101年 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3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3筆共計26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0日起即陸續 未能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945,13 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另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5日止 ,積欠46,027元本息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明 細、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 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 對人陳述略以:伊目前被遣散失業,姐姐因病住院和急診, 全家經濟來源只靠哥哥,每月只能償還五千元房貸等語。核 相對人所陳係生活困頓,影響清償數額,尚非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 案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拍-2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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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晏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3,2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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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升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8 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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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連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04,7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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