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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伯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促-13533-20241001-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富同 黃嘉春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113年度保險字 第6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另原告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 2,167元(計算式:6,5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6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他-388-20241001-1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土地,分別遭被繼承人何文富生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600萬元、700 萬元不等,惟各該抵押權分別於84、90年間設定登記,迄今 均已逾20年,未見被告實行,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等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 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亦已 消滅,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而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及北投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依上說明,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本院雖就 被告沈思剛被訴之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 明,因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尚不得因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㈢之訴 有專屬管轄權,而主張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㈡之訴亦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 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四編號㈢之訴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重訴-823-20241001-1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供擔保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106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且未提出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雖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北簡字第67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8 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就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為 敘明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前提要件。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院於113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 住居所及陳報強制執行進行情形,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 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068-20241001-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呂宏暉(即呂維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125 00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143 0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173 00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0 1 27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1
TPDV-113-司催-1823-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3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JAIBUN, THINNAK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4,9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38-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金花 盧德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7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