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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4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PHOPHANMAI, RATTH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45-20241001-1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蕭葉寶玉 關 係 人 蕭曜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7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 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 尚欠79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 存證信函、賬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拍-279-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8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4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ITI UMARO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9,498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48-20241001-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莊O笙 張O純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甥舅關係,共同生活 多年,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收養人中風時,皆由收養人協 助處理事務,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 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31日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 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養聲-3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67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CARDENAS, ARVIN JOH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9,2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6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培霆 姚鳳瑛 高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9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陳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92,1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58-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 聲 請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非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許筑涵律師 相 對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80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DITO IRGI FIRNAN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562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2,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2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