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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 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 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 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 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 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 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 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 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 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 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 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 ,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 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 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 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 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 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 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 、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 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 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 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 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 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

2024-10-01

TPDV-113-執事聲-485-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7,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75-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4,4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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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 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9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8,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91-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海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恩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促-13483-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62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FERNANDO, JO-AN SALAP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50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9,1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62-20241001-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周綠艾即北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北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花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北花公司解散登記 之證明文件、北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 審閱及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 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司-534-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 非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失 蹤 人 繆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 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 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 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失蹤人繆文娟為繆文璆之姊,繆文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至香港,後續輾轉定居美國。聲請人之父藍之光於52年在美 國與繆文璆共結連理,後於7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文慶蘭在美 國紐約生下聲請人,並與文慶蘭於80年7月10日在臺灣結婚 ,嗣因文慶蘭發現藍之光與繆文璆在美國並未離婚,因而於 97年8月19日與藍之光離婚,藍之光與繆文璆再續前緣。因 藍之光罹患○○症,由聲請人監護之,並為繆文璆辦理在臺灣 及美國的遺產繼承,而後藍之光於112年12月19日於美國逝 世,聲請人為藍之光之唯一繼承人。由於繆文璆無子嗣,臺 北市中山地政所要求聲請人須先證明繆文璆的父母均已死亡 ,其繼承次序才能遞為繆文璆尚生存的兄弟姊妹,又因繆文 璆之兄弟繆文銈、繆文鎏均年邁且移民美國多年未返臺,無 力辦理繆文璆之繼承事宜,聲請人爰以藍之光繼承人之身分 ,為繆王素清女士聲請死亡宣告,以便能繼續辦理繆文璆女 士之遺產繼承事宜。  ㈡如今繆王素清業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宣告 准許,則繆文璆之繼承人為配偶藍之光及兄弟姊妹,其中姊 姊即繆文娟業已於99年1月15日逝世於美國加州,然因聲請 人沒有繆文娟的護照,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願意 亦無從認證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確實為繆文娟,進而我國戶政 事務所亦因上開死亡證明書未經認證、公證,而無法受理除 戶,故建議聲請人應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途徑,爰依法 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登記證 、公證文件、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繆文娟既已於99年1月15日 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為據,則繆文娟顯不符合「生死不明 」之要件,況繆文娟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美國相關機關所出具 ,乃係如何取得辦理認證之相關文件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如何辦理認證死亡證明書之問題,非得以死亡宣告 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繆文娟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 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1

TPDV-113-亡-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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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義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 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85-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41,2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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